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中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止,在花蓮縣壽豐鄉○○路一百號、花蓮縣花蓮市○○路六二二巷五號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