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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中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止,在花蓮縣壽豐鄉○○路一百號、花蓮縣花蓮市○○路六二二巷五號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