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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3、1114、1771、1197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Ⅰ刑之量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雖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然實務上,多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判處八至十年不等刑期。本件被告甲○○一生循規蹈矩、素無前科,僅因晚年吸食毒品,且已六十,幾無謀生能力,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科以無期徒刑實屬過苛,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即有違誤。Ⅲ被告乙○○年輕識淺,又為原住民,其母亦因案遭逮捕,乙○○知毒品害人之深,將痛改前非,其雖有前科,然其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適用之結果,所量處之徒刑,竟較一般實務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者量處之徒刑為重,自與上開應遵守之原則相違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乙○○確有原審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十七人,次數高達二百餘次,販賣所得有二十三萬餘元,參酌被告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目前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監獄執行中,既非選任辯護人所指「一生循規蹈矩,素無前科」,況「循規蹈矩」「素無前科」「年已六十,無謀生能力」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已見前述,是難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部分,依上所述,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十七人,販賣毒品次數高達二百餘次,販賣所得有二十三萬餘元,情節重大,參酌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即有因施用毒品,經聲請觀察勒戒情形,嗣且進一步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應即已深知毒品害人、害己之深,加上其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亦無違誤之處。
㈣至選任辯護人引用具體個案判決,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已見前述,既未其他減輕事由,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即難謂過重。被告乙○○構成累犯且本件以其規模、次數及犯罪所得觀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已見前述,是尚難憑此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
四、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 47條、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及其等犯罪之方法、手段,販賣海洛因次數,犯後尚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併分別依法就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販賣毒品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所得部分如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R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三五號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三五號
(在押)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113號、第1114號、第1771號、第1197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
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伍伍,純質淨重零
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帶壹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
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伍伍,純質淨重零點壹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帶壹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
國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
確定,甫於 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與甲○○、蘇菊江(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資,
於93年12月初,在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佳琪」之成年男子,先後以每 5錢新台幣(下
同) 8萬元之代價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計2次,購得毒品後
由甲○○、乙○○在彰化縣北斗鎮○○路35號住處,以每 1
公克海洛因摻入 2.3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後分裝成小包
(每包重約0.35公克,每小包價格定1千元) ,並纏上黑色
膠帶以利攜帶販售。甲○○、乙○○、蘇菊江即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前開電話係渠等日常生活聯絡所用之電話)作
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與買毒者議妥價格及數量,再由甲○
○、乙○○、蘇菊江其中一人至約定交易地點,連續為下列
販賣行為,藉賺取價差牟利:
①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曾美
燕(綽號小萍,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15次,其
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0次、交易金額2千者 5次,合計交易金
額為 2萬元,交易地點在甲○○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或北斗
鎮鎮公所、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②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顏
瑞德(綽號田尾阿弟,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14
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 1萬4千元,交易
地點在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附近。
③自9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涂金安(綽號二林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4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 4千元,交易地
點均在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④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2月1日止,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高世賢
(綽號阿賢,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5次,每次
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5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
○○○○道下「四維加油站」、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北斗
鎮○○路「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⑤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蔡
志宏(綽號蔡子、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7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 7千元,交易地
點在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⑥自93年1月18日起至1月30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
綽號「文中」之成年男子5次,其中交易金額3千元者1次、1
千元者4次,合計交易金額7千元,交易地點均在上開四維路
35號住處附近。
⑦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楊
志偉3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25次、2千元者 5次,合計
交易金額3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聯裕加油站、世新托
兒所、南新醫院、某國宅、菁旺來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
住處附近。
⑧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林延
信(綽號阿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20次,其
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5次、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 2萬5千
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上開四維
路35號住處附近。
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瓦斯」之成年男子30次,其中交易金額 1千元
者25次、2千元有5次,合計交易金額3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
北斗鎮南新醫院、某國宅、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
住處附近。
⑩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30次,每次交易金額 1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 3萬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世新托兒所、中華
路三媽臭臭鍋、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⑪自93年1月18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5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 4
次、4千元1次,合計交易金額 8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鎮
公所、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⑫自93年1月2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南麻」之成年男子14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
0次、2千元4次,合計交易金額 1萬8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
鎮中華五金大賣場、某圓環、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⑬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某日止,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10次,每次交易金額 1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 1萬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
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⑭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1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5次
、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1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河
濱公園、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⑮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某日止,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2次,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 4千元,交易地點在北斗鎮提款機遊藝場附近
。
⑯於94年1月23日19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九合藥房附
近,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 1次,
交易金額1千元。
⑰於94年2月1日9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 1次,交
易金額1千元。
嗣於94年2月2日14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C6─5
096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山路口附近
,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志宏,雙方約定交易價格1千元及日後
付款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蔡志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U─4257號自小貨車之手煞車處
起出乙○○出售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另於乙○
○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約0.9公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蘇菊江、乙○○之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甲○○、蘇菊江、乙○○共同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5包 (合
計毛重約2.8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會同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再於 94年3月18日16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四維路35號搜索,當場扣得
渠等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黑色膠帶 1捲,及與本案無關之研磨
機1台、蘇菊江之北斗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曾美燕、顏瑞德、涂
金安、高世賢、蔡志宏、楊志偉、林延信於偵查中業經檢察
官傳喚作證,並就渠等陳述向被告 2人購買毒品經過具結在
卷,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曾美燕等人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被告、辯護人對於前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
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亦係就渠等購買毒品情
節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
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蘇菊江有參
與販賣海洛因外,餘均供承不諱,渠二人坦承部分核與證人
曾美燕、顏瑞德、涂金安、高世賢、蔡志宏、楊志偉、林延
信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合計淨重1.76公克,純度10.55%,純質淨重 0.19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0011339號鑑定通
知書)、被告二人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 (扣於蘇
菊江之販賣毒品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
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
二、至於被告二人辯稱蘇菊江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被
告甲○○、翟英琪與蘇菊江共同販入及賣出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在案(詳94年度偵字第11
13號卷第61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承蘇菊江有接聽
購毒者之電話,並請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且證人曾美
燕、高世賢於警、偵訊已供明曾與蘇菊江當面交易海洛因等
語(參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3頁、128頁背面、 94年度
偵字第1114號卷第65頁),再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蘇菊江確實有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後,由自己或被告 2人外出與購毒者
交易之事實,是被告甲○○、乙○○事後所辯顯係意圖為蘇
菊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蘇菊江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證據明確,其等上開辯解不足置信,其等犯行堪以
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 2人自販入毒品後,
其後繼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賣毒品前後之持
有毒品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 2人與蘇菊江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次共同販賣第 1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共同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1罪論。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2人與蘇菊
江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曾美燕等人,與已起訴之共同連續
販賣海洛因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販賣
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查被告2人雖有上
開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行,而被告乙○○亦曾於93年2
月18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 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固為累犯 (見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本件不再加重被告2人之法定刑。查被告
乙○○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屬最
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認罪無訛,且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配合檢察
機關之調查、蒐證(被告乙○○於偵查中表明願依證人保護
法相關規定配合檢察官偵辦案情,載明於94年度偵字第1113
號卷第47頁筆錄;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被
告乙○○部分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參本院
94年6月9日審理筆錄),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被告甲
○○,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 2人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及其等犯罪之方法、手段,
販賣海洛因次數,犯後尚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宣告褫奪被告甲○○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二、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1.76公克,海洛因成分純度10.
55%,純質淨重0.19公克,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
項第1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膠帶 1捲,為被告甲○○所有,
供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分裝所用;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2人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之用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
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
、第3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
,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
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
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 2人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曾美燕等人,其次數、金額依事實所載欄,合計被告
2人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全部所得是23萬9千元,上開23萬 9
千元係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
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 於本案並未見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事證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研磨機 1台,被告甲○○供稱係研磨狗飼料所用
;觀諸扣案之蘇菊江所有之北斗郵局 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
,除有存、提款紀錄外,另有他人匯款紀錄,應係渠等日常
生活存、提款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 2人為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 3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恭良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玫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