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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世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罰金9 千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罰金3 萬6 千元),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各案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10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15日、罰金3 萬1 千5 百元確定,於97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5日後出監),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 年3 月22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99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上開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22日、1 年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出監),於102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放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 ○0 號前經警盤查而獲知其為毒品調驗未到案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世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其於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8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同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99年間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再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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