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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水源李欣潔林敬超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裕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5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6 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伊絃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周裕斌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肇事後均未向告訴人羅伊絃表達歉意,且於告訴人手術期間亦未聞問,又對於和解之事毫無誠意,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情事,而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恐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羅伊絃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允諾與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合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斟酌,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而被告之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當場自首並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允諾與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尚有1人於大學就學中),於光隆大理石場上班,月收入約5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減輕其刑,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三)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4 年10月12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
    料」。
二、核被告周裕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羅伊絃受傷
    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允諾與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
    金合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
    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周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斌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行至中央路3 段707 號之花蓮慈
    濟醫院急診大樓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上前方沿同向行駛,由羅
    伊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羅伊絃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
    之傷害。嗣周裕斌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伊絃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伊絃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
    前方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4 年7 月27日
    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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