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鈞緯
林怡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鈞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鈞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產業道路,委託不知情之宏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倪宏義,將高純純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回上開資源回收場,並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揭車輛得手。嗣林怡諠明知楊鈞緯交付之金錢為竊車變價所得之財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 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楊鈞緯處收受上開竊車變價所得4千元,並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鈞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告林怡諠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純純、證人林德雄、倪宏義於警詢時之陳述;(二)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三)失竊車輛照片6張。
三、被告林怡諠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並列,法定最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之罰金等刑種之刑度均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又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諠自楊鈞緯處收受竊車變價所得價款4千元,確為贓物無訛。核被告楊鈞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核被告林怡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惟參諸被告楊鈞緯於103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後即未出監一情(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林怡諠收受贓物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楊鈞緯利用不知情之宏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倪宏義竊取上揭車輛,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鈞緯前有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楊鈞緯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林怡諠明知友人交付之金錢為竊盜變價所得之贓物,仍違法收受,助長竊盜風氣,使告訴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未獲任何賠償;暨被告楊鈞緯高職肄業、被告林怡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