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謙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不思以自己能力賺取金錢購得自己所需之物,再次為自己需求而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一再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竊取行為手段尚屬和平且已償還被害人吳崇賓新臺幣1,69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罹患輕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花
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8
號判處拘役20日、103年原花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20日,再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上開
各罪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4年4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000號「199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吳崇賓所管理之商品SMITH智慧超薄型DVD播放器(型號:
DVD-825)1台(約價值新臺幣169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
套內,未經結帳逕行走出該百貨。嗣經吳崇賓檢附監視錄影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崇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