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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雄

      黃正東

      施信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雄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信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對數公務員同時執行職務時當場辱之,亦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等分別於數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暴傷害公務員以遂其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林秋雄出言辱罵數公務員之舉,亦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妨礙,林秋雄又係於污辱公務員後,見公務員趨前欲加以制止時,隨即妨害公務執行,其酒後任意滋事已有不該,被告3 人之舉均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參之其等均否認犯行,漠視法治之惡性亦可見一斑,尤其,施信成曾因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足認其不知警惕,被告施信成、黃正東所以為本案犯罪,起於林秋雄酒後滋事,惡性應不若被告林秋雄,然林秋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極為惡劣,無非耽溺於酒精乃致未能克制情緒,兼衡其3 人分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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