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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錦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森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99年4月27日以99 年度花簡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22時0分回溯96小時內,在不知名友人停放於花蓮市中央路果菜市場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執行搜索時,因賴錦森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10 點許為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為安非他命:3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7575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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