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伍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15、16時許,在其停放於花蓮火車站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2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八方雲集」飲食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5.87 公克)。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足稽,及安非他命4包(毛重5.8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5.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