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錦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錦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5 年3 月19、2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宏揚休閒旅館」後方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0.0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2767公克)。嗣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宏揚休閒旅館」807 號房內逮捕毒品通緝犯葉木琳時,適賴錦森亦在房內,員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採其毛髮,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背面),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41928 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3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 、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花易字第16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陳」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沒有其聯絡電話云云,依前揭法律見解,既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1(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8541公克│ │號) │ │ │ ├───────┼───────┼──────────┤ │2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860公克│ │號) │ │ │ ├───────┼───────┼──────────┤ │3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436公克│ │號) │ │ │ ├───────┼───────┼──────────┤ │4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8288公克│ │號) │ │ │ ├───────┼───────┼──────────┤ │5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872公克│ │號) │ │ │ ├───────┼───────┼──────────┤ │6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902公克│ │號) │ │ │ ├───────┼───────┼──────────┤ │7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814公克│ │號) │ │ │ ├───────┼───────┼──────────┤ │8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208公克│ │號) │ │ │ ├───────┼───────┼──────────┤ │9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706公克│ │號) │ │ │ ├───────┼───────┼──────────┤ │10(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6791公克│ │號) │ │ │ ├───────┼───────┼──────────┤ │11(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607公克│ │號) │ │ │ ├───────┼───────┼──────────┤ │12(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494公克│ │號) │ │ │ ├───────┼───────┼──────────┤ │13(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285公克│ │號) │ │ │ ├───────┼───────┼──────────┤ │14(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711公克│ │號) │ │ │ ├───────┼───────┼──────────┤ │15(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338公克│ │號) │ │ │ ├───────┼───────┼──────────┤ │16(實驗室編號│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0964公克│ │號) │ │ │ ├───────┼───────┼──────────┤ │17(實驗室編號│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1254公克│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