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7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錦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捌參捌參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伍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伍肆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捌參捌參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錦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10樓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43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83公克)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 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對黃美玲執行搜索時,適賴錦森亦在房內,員警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目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附卷可查;又員警於105 年3月4日18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毛髮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 頁、毒偵卷第30頁)。又扣案之白粉1包及晶體1包,經鑑定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032254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可參(毒偵卷第25-26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酌前揭意旨,本次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 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以單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花易字第16號、103年度花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復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白粉及晶體各1 包,經鑑定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應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警卷第12頁),,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