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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31號(97年度偵字第5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98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 98年9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31號(97年度偵字第 5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98年9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 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共 2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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