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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雅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雅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雅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第 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

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1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1日                  │103年7月9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
│ 年  度  案  號 │第240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2日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3年8月21日                  │103年1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已繳易科罰金新臺幣31,000元。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