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雅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雅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雅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第 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
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1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1日 │103年7月9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 │ 年 度 案 號 │第240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2日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3年8月21日 │103年1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已繳易科罰金新臺幣31,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