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2時許,在其友人趙俊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地址詳卷)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3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52公克)、吸食器1組,復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7頁)。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 )。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四)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照片6張(花警刑大偵3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14、27、36頁、本院卷第9-10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 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雅嵐於103年4月22 日警詢時,供稱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楊正和無償給予,嗣經承辦員警循線調查,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楊正和,並就此部分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偵訊楊正和,其坦承有前開轉讓毒品予本案被告張雅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7月18日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4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花檢錦義103毒偵186字第14294 號函檢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8、31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警詢、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仍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被告前有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 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3公克)經送驗後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卷第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