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梅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玉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7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5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罪 名 │工具罪 │工具罪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 │ │ │折算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6日 │102年6月24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5648號 │偵字第127號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事實審│ │627號 │593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 │104年9月11日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判 決│ │627號 │593號 │ │ │ │ │ │ │ ├────┼──────────┼──────────┤ │ │判 決│104年1月19日 │104年10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