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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耕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耕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耕谷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57號前時,適有李雪菁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劉耕谷駕駛加害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劉耕谷卻於兩車發生撞擊前約40至50公尺處察覺李雪菁有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忽快忽慢並持續往中心方向限制線靠近,甚有即將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之跡象等明顯酒後騎車之情後,仍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殊未以減速行駛或轉向行駛之方式迴避前揭事故發生,以致所駕駛之加害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害車輛之車頭發生撞擊,致李雪菁人車倒地,李雪菁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頭部外傷併發腦出血和氣腦、雙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0月21日清晨2時29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多發性鈍創而於到院前死亡,員警並於同日凌晨0時17 分許,委請慈濟醫院為劉雪菁進行抽血檢驗,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13m 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3%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 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劉耕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林彥郎馳赴現場處理後尚未遭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劉耕谷自首、被害人李雪菁之母高美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耕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耕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一卷,第66頁背面、本院104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8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及第60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被告之駕駛執照、加害車輛之行車執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加害車輛採證照片6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21 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又被害人李雪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雙側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頭部外傷併發腦出血和氣腦、雙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終致引起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多發性鈍創而於到院前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相驗照片18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第35頁至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頁至第54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一)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揭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 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加害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例如:以更低之速度行駛、轉向行駛等) 以迴避法益侵害危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疏未於發覺被害人有行車左右搖擺不定、忽快忽慢及有持續往中心方向限制線靠近等疑似酒後騎車之情後,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而逕以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陳無訛( 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二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二)信賴原則之排除適用:

1.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害人係酒後騎車,並經慈濟醫院為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 毫克,業如前述,且被害車輛與加害車輛發生撞擊前被害車輛已有左右搖擺不定、忽快忽慢並持續向中心分向限制線靠近等顯與常情迥異之行車動態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被害人離伊約40至50公尺處前,有看到被害人像喝醉酒一樣,忽快忽慢,左右搖擺,一路向中心線靠近,雖然伊要閃躲被害人的時間沒有很充裕,伊也知道如果減速行駛可能使被害人之傷勢減輕,但因為伊擔心如果減速,可能會被後方來車追撞,所以伊只有握緊方向盤,稍微往右偏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故被告既於距離被害人40至50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有酒後騎車並有侵入對向車道之危險,依上開判決之見,被告自當放棄信賴,轉為防果措施,且衡以被告當時與被害人之距離尚有40至50公尺之遙,被告若減速行駛或往右轉向閃躲應當有相當之應對時間,是本案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又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並未逸脫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料之範圍,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貿然向前行駛之行為間應具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且被告上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復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故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已在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中,而具結果不法性。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推定: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速限義務,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被告應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劉耕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彥郎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已足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重創被害人之身體機能,最終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實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輕,且被告除在其母親李宜瑾之協助下與告訴代理人高雄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以金錢損害賠償為內容之和解方案,願意賠償告訴人高美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10萬元已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其餘30萬元則由被告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 萬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外,尚當庭向被害人遺族道歉並承諾將盡全力履行和解條件,以邀得被害人遺族之寬宥等節,有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38頁背面) ,是本院自得於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量;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是被害人送醫後遭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5毫克(見相卷第27頁) ,且被害車輛亦係於搖擺不定、忽快忽慢並侵入對向車道後始遭加害車輛撞擊,是本案即難以忽視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後之前揭生、心理轉變亦同為肇事之共同原因,是本案即需在參酌被害者方之對安全交通環境建構之過失程度後,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犯罪紀錄,品性尚佳、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在果菜市場工作近2 年,工作情形尚稱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每月除須償還加害車輛之汽車貸款1萬1,650元(尚餘27萬元未清償完畢)外,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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