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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嘉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拘役50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於104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2、3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12分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前時,因有車速過快、車身明顯搖晃等情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12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復其酒後騎車有車身明顯不穩情形,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復除有前揭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其於98年、104年間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判處拘役50日、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嚴重輕忽粗率,並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婚無子、需照顧父親、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此有上述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另被告最近一次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案件,固係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被告於該次公共危險案件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且該次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嚴重車禍,故對於公眾用路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險,相較於被告本案酒後騎車犯行係對於公眾用路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一節,本院認被告本案酒後騎車犯行之危險程度較低而無須科以不能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僅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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