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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水源陸怡璇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京京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蔡京京與共同被告曾智忠為法定配偶關係,且曾智忠是最高法院指定給伊合法的法定輔佐人,因而聲請曾智忠為其輔佐人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京京與共同被告曾智忠確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蔡京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判決內容係:「…若具有上開得為輔佐人關係之共同被告,其中一被告聲請就共同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同時陳明為該共同被告之輔佐人,因前者,在於保障被告本身之訴訟權,後者則係有關該共同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尚難認彼此間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然就此,當係原審以對質詰問權與擔任輔佐人互相排斥,誤使曾智忠擇一聲請所致,尚難認曾智忠就對蔡京京對質詰問權之行使,確有捨棄之真意。乃原審迄最後審判期日未以證人身分傳喚蔡京京,使曾智忠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明確,並未見最高法院有指定共同被告曾智忠為聲請人之合法輔佐人,聲請人容有誤會。再依照上揭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本身則不得聲請他人為其輔佐人,應甚明確。是查,被告聲請他人為其輔佐人,是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本裁定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