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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鳳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9-036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路邊停駛後,在上揭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104年5月10日上午8時 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於警詢、偵察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毒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9年5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 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贓物、偽證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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