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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正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所適用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中飯時間」、「13、14時」為「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 3時許」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較諸騎乘普通輕型或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應非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邱正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孝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以101
    年度花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0日中飯時間
    起之13、14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有路之工寮飲用補力
    康1瓶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接獲其女來電而自上開工
    寮駕駛車牌號碼0000─B5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村康樂一街現住處做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途經花蓮
    縣新城鄉○○路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有不穩等情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體有酒氣,警經其同意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正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
    022569、案號158)、偵查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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