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訴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正孝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孝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正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林賢明、陳漢榮與大陸地區人民盧美珠、范曉容皆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盧美珠、范曉容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而申請來臺探親,達成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邱正孝竟與林賢明、陳漢榮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林賢明、陳漢榮、盧美珠、范曉容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邱正孝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事後更可取得新臺幣 1萬元之代價,安排無結婚意思之林賢明、陳漢榮一同於民國92年9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林賢明、陳漢榮並分別於92年9月12日、92年9月16日與亦無結婚意思之盧美珠、范曉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各自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820號、第12995號結婚公證書,隨即於92年9月20日返臺。復林賢明於92年10月 2日、陳漢榮則於92年10月1 日持各自所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等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該會核發之92核字第052325號、第051908號證明書,再分別於92年10月13日、10月1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林賢明已於 92年 9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盧美珠結婚」、「陳漢榮已於 92年 9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范曉容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註記「盧美珠為林賢明配偶」、「范曉容為陳漢榮配偶」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賢明、陳漢榮為辦理申請盧美珠、范曉容來臺探親事宜之許可,又分別於92年10月13日、 92年10月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自任盧美珠、范曉容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各自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於92年10月16日、92年10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盧美珠、范曉容入境(聲請書誤載為未核准盧美珠來臺部分,應予更正),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 1張予盧美珠、范曉容。范曉容於93年 1月27日持前開旅行證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范曉容於93年 4月21日因遭查獲屬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士而遭遣返),然盧美珠於93年 6月22日持前開旅行證搭機抵臺後,經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境管局官員面談而查知盧美珠與林賢明並無結婚之真意,即以93年 6月22日台內警境高字第 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盧美珠之入出境許可,盧美珠並於同日遭強制遣送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賢明於警詢及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14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101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7頁),又該等證述亦無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證人林賢明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再證人林賢明於本院 101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時之具結證述,係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判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正孝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介紹林賢明、陳漢榮去大陸假結婚云云,並於本院 101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時提出署名邱玉花之陳述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上並蓋有「邱玉花」之署押及指印),以證其說。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賢明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具結證述其係由被告居間介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盧美珠假結婚等語,然若確為被告介紹證人林賢明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衡諸常情,理應由被告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辦理相關手續,然證人林賢明對此關鍵情節不僅未指稱係被告所為,且均諉稱「我不記得了」或「我也不知道」等語,顯然異於常情,故證人林賢明上開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陳漢榮於96年8月6日警詢中係證稱其係經其同居人陳玉珠介紹給綽號「阿義」之男子,再經由「阿義」之安排到大陸假結婚等語,且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 892號判決亦確認陳漢榮是經由邱玉花、林成益安排到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居間介紹陳漢榮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范曉容假結婚一事,顯與事實不符。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明於本院 101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復證人林賢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係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證人林賢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算是同鄉,在路上有看過,但是不算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雖認識證人林賢明,但是不熟,平常很少去證人林賢明的村子,也不會找證人林賢明出遊,與證人林賢明更無金錢、感情或因其他事情而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一致,足認證人林賢明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又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現場親眼看見被告本人、被告兄弟邱正義、邱正賢後,始終證稱係在場之被告為當年介紹其前往大陸地區與盧美珠假結婚之人,並非亦在場之被告兄弟邱正義、邱正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第93頁),酌以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神智清醒,業經證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證人林賢明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稽上各情,證人林賢明於本院 101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所為之具結證述,堪以採信,應無疑義,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字號: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820號、第12995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92核字第052325號、第051908號)、林賢明、陳漢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盧美珠、范曉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盧美珠、范曉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賢明、陳漢榮之戶籍謄本、盧美珠、范曉容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林賢明、陳漢榮、范曉容入出境紀錄查詢、盧美珠93年 6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林賢明、陳漢榮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93年 6月22日台內境高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之署名邱玉花之陳述書 1份一節,其上雖記載證人林賢明係經由陳漢榮之同居人陳意珠介紹給邱玉花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而與證人林賢明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有所不符,然因該書面陳述上之簽名、署押、指印是否確為邱玉花本人所親簽、畫押,而足以證明該陳述書確為邱玉花本人所親撰,或所記載之內容確經過邱玉花本人之確認,復縱使確為邱玉花所寫或經其本人確認,其又是在何種情形下所寫或確認,亦即其是否能夠在可本於親身經歷之所見所聞,且未受到任何不當壓力之情形基於其自由意志撰寫或確認陳述書之內容,本院均無從得知,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況若實情確與該陳述書所載相同,邱玉花本人為何未能親自到本院具結作證,以明實情,亦令人不解,是本院認上開署名邱玉花之陳述書,而無法證明證人林賢明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其次,證人林賢明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訊問程序時自承伊有喝一點酒,所以意識有些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亦因而另定 101年10月11日續行訊問程序並再度傳喚證人林賢明出庭作證,是以,證人林賢明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訊問程序時是否神智清醒而足以理解辯護人及本院所問之問題,或能按照腦海記憶而逐一回答問題,均非無疑,故本院認證人林賢明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訊問程序之具結證述,應不足採信,先予敘明。再者,證人林賢明於本院 101年10月11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從大陸回來後,被告跟陳漢榮有陪伊到秀林鄉公所辦理結婚登記;伊是一個人去加灣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伊從大陸回來後,介紹人(即被告)有到伊家裡1、2次跟伊打招呼,沒有問伊什麼,只是閒聊,就離開了,沒有提到到大陸假結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上足認,證人林賢明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並返臺後,被告跟證人林賢明間之接觸就只有被告陪同證人林賢明前往秀林鄉公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至證人林賢明家中與其談話聊天而已,證人林賢明並未證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交付與填寫、辦理大陸地區女子盧美珠來臺之相關手續亦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負責處理上開事務,故被告是否有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交付予證人林賢明或幫其填寫,進而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盧美珠來臺事宜,原屬有疑,況證人林賢明於本院 101年10月18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並未申請與伊假結婚之大陸女子盧美珠於93年間來臺,至於盧美珠是否有來到臺灣,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證人林賢明對於大陸地區女子盧美珠來臺相關申請手續之處理情況,應不知情,其又如何證稱係被告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交付予其或幫其填寫。合前所述,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稱證人林賢明於本院 101年10月11日訊問時之證稱內容,並不可採一節,應屬無據。
(三)再者,證人陳漢榮於96年8月6日警詢中雖證稱:當時伊的同居人陳玉珠至大陸假結婚後,問伊是否有意願去大陸假結婚,經伊同意後,陳玉珠將伊介紹給一名綽號「阿義」的男子,然後伊就將證件交給「阿義」,由「阿義」負責辦理護照及出國手續,並安排伊到大陸假結婚,並指認該名綽號「阿義」之男子為林成益等語(見 101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10頁),然此等證詞卻與證人即與林成益一同介紹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邱玉花於96年 9月21日警詢中之證稱:伊每次找尋人頭時都請林成益開車載伊去;林成益沒有幫伊介紹人頭;陳漢榮是何人介紹去大陸假結婚,伊不知道等語(見 101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有所歧異,是林成益是否有介紹陳漢榮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范曉容假結婚,尚非無疑,又縱使林成益確有介紹陳漢榮到大陸地區假結婚,然此亦無法排除是否尚有第三人一同參與該犯行,另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 89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陳漢榮與邱玉花、林成益以假結婚方式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范曉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語,至於林成益係以何種方式參與該犯行、是否尚有第三人一同參與,均未敘明,又證人林賢明於本院 101年10月11日訊問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其亦明確證稱係被告介紹陳漢榮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辯護人辯護稱依陳漢榮警詢證稱及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 892號判決,應非被告介紹陳漢榮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范曉容假結婚,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 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後規定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係於92年9月4日介紹林賢明、陳漢榮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然范曉容係於93年 1月27日成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已屬既遂,而盧美珠則於93年 6月22日搭機抵臺時因遭境管局人員認係假結婚為由而遣返回大陸地區,有盧美珠93年 6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101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此部分犯行因盧美珠未成功進入臺灣地區,核屬未遂。因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成立連續犯(理由詳後述),且范曉容、盧美珠入臺時間均係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上所述,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號、第10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賢明、陳漢榮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同案共犯林賢明、陳漢榮、盧美珠、范曉容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原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修正後之刑法,因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5.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林賢明、陳漢榮皆無結婚真意,仍介紹該二人前往大陸地區與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盧美珠、范曉容虛偽結婚,並以此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由林賢明、陳漢榮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許可盧美珠、范曉容進入臺灣地區,依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又嗣後范曉容於93年 1月27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盧美珠則於93年 6月22日在機場即遭強制遣返而未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盧美珠部分)、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范曉容部分)。檢察官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予以指明。
(二)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8年1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 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介紹林賢明、陳漢榮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後,係由同案共犯林賢明、陳漢榮分別於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14日提供結婚證明等文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其等與盧美珠、范曉容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該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並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前往境管局,以盧美珠、范曉容與其等業已結婚,盧美珠、范曉容欲入境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行使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盧美珠、范曉容來台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盧美珠、范曉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賢明、陳漢榮、盧美珠、范曉容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間;被告與林賢明、陳漢榮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辦大陸地區女子盧美珠、范曉容來臺手續,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范曉容部分),以及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盧美珠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被告仲介陳漢榮、林賢明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而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范曉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盧美珠非法進入臺灣未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暨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規定之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