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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92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89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43歲民
被告
辛○○
被告
庚○○ 35歲民
被告
己○○
被告
丁○○ 35歲民
被告
甲○○
被告
乙○ 30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8號、97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辛○○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丙○○、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柒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戊○、庚○○、丁○○、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辛○○、己○○、甲○○於民國91年、92年間,分別與邱玉花、林成益(2 人均併案由法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均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真意,竟前往大陸地區,丙○○、辛○○、己○○、甲○○各於91年11月28日、91年11月21日、92年9月16日、92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與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戊○、庚○○、丁○○、乙○辦理假結婚,丙○○、辛○○、己○○、甲○○回到臺灣地區後,分別在持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與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1月2日、92年10月14日、92年9 月18日,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辛○○、己○○、甲○○分別在於92年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戊○、庚○○、丁○○、乙○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除乙○未核准入境外,使大陸地區人民戊○、庚○○、丁○○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92年4 月17日、92年2月22日、93年1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

1.被告丙○○、辛○○於警詢時、被告己○○、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等人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被告戊○、庚○○、丁○○之入出境資料。

3.共同被告邱玉花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新舊法比較: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法定刑由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丙○○、辛○○、甲○○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辛○○、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罰。至於被告己○○部分,因被告丁○○係於93年1 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在新法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此為舊刑法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分論併罰,故以舊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辛○○、己○○、甲○○、戊○、庚○○、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辛○○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己○○另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丙○○、辛○○、己○○、甲○○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未遂罪,分別與邱玉花、林成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戊○、辛○○與庚○○、己○○與丁○○、甲○○與乙○,分別與邱玉花、林成益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辛○○、己○○、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未遂罪。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辛○○、己○○、甲○○為貪圖小利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秩序及入出境之管理,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己○○外之被告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末查被告辛○○、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9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