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吳景森
- 選任辯護人
- 劉永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景森上訴意旨略稱:㈠、關鍵證人胡譯勻(業經第一審判罪,並緩刑確定)在警詢時,雖指稱:係上訴人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伊始和林斌(按係中國人民,來台逾期回國,遭警查獲,遣返其國)辦理假結婚,並由上訴人陪同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與林斌來台探親申請手續等語,但在第一審審理中,具結後即供明:係伊自費買機票去中國旅遊,由上訴人之妻介紹和林斌結婚,返台後之戶籍登記及林斌來台手續,亦係伊一人所辦等語,足見非上訴人所代辦或共同作為。詎原審罔顧該證人所述矛盾之情形,仍然採用先前不實且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非允洽。又未傳喚代辦手續之旅行社人員吳美青詳查,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㈡、胡譯勻和林斌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胡譯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妥戶籍登記,同年、月三十一日復憑以申辦林斌來台探親手續,縱然林斌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入境台灣,但相關事宜早已辦竣,當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舊規定,原判決竟適用較不利於上訴人之修正施行後之新規定,要非適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屬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再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和胡譯勻係朋友,帶之前去中國遊玩,胡女嗣與大陸人民林斌結婚之部分自白;胡女在偵查中證稱:係受上訴人邀約前往中國,和林斌假結婚,費用悉由上訴人負擔,原言明日後要辦離婚,詎返台後,上訴人祇陪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辦林斌來台手續,迨林斌入境,上訴人接走即告不見,迄未辦理離婚,伊無奈而自首;在第一審審理中,猶堅稱:係上訴人要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至警局簽立林斌來台保證書;林斌在遭警逮獲、詢問時,直言:來台後,即與胡女失聯各等語之證言;胡、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胡女之戶籍謄本、保證書、面談紀錄;林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警政資訊查詢作業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載明林斌業經遣送返回中國之公函;並衡諸胡、林二人素不相識,分居兩岸,若非上訴人居中牽線,豈能通經層層繁瑣程序,致林斌得以假結婚、探親名義來台,尤以上訴人幕後指導胡女行事,又於林斌入境時前往接機等各情,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胡、林二人相識及假結婚,均係上訴人之大陸配偶處理,無關上訴人云云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與胡女嗣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稱不記得上訴人參加何事云云,無非曲意迴護之語,咸無可採,均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另指出:上訴人和胡女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內情之旅行業者吳美青代以胡女名義申辦手續,屬間接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提高法定刑之修正規定,上訴人雖在是日以前,主導辦竣假結婚、戶籍登記、來台探親手續,但林斌入台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此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新規定適用之;(因乏確證足認有「意圖營利」之加重要件犯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以前揭普通罪名論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客觀上堪謂事證已臻明確,況吳美青性質上屬上訴人之敵性證人,檢察官在第一審聲請傳喚其人作為攻擊上訴人之證據方法,經傳未到,檢察官當庭陳明捨棄,上訴人毫無異議,於原審時,兩造同未再就此爭執,自難謂有查證未盡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要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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