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雄
黃正東
施信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雄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信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對數公務員同時執行職務時當場辱之,亦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等分別於數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暴傷害公務員以遂其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林秋雄出言辱罵數公務員之舉,亦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妨礙,林秋雄又係於污辱公務員後,見公務員趨前欲加以制止時,隨即妨害公務執行,其酒後任意滋事已有不該,被告3 人之舉均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參之其等均否認犯行,漠視法治之惡性亦可見一斑,尤其,施信成曾因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足認其不知警惕,被告施信成、黃正東所以為本案犯罪,起於林秋雄酒後滋事,惡性應不若被告林秋雄,然林秋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極為惡劣,無非耽溺於酒精乃致未能克制情緒,兼衡其3 人分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