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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9時2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為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知採尿,於103年10月15日9時25分,在該分局為警採尿(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3 年10月15日我在范剛銘那邊工作,不可能去鳳林分局採尿,而且我去警局採尿7 次都有錄音錄影,但依照證人鍾源全所述之採尿過程卻沒有錄音錄影等語,經查:

(一)本院將被告於104 年4月9日當庭所採唾液棉棒,及依照警卷第1 頁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送驗紀錄表)之記載,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調取尿瓶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編號甲瓶尿液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編號乙瓶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復將被告於104 年9月22日當庭所採捺之指紋及書寫之姓名筆跡(本院卷第227 頁),及其於鳳林郵局、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之申請文件上之筆跡(分別在本院卷第171、177、187、191頁,經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當庭確認為其筆跡),併同系爭送驗紀錄表,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字跡部分,本案來文載示送件資料上字跡,本局另予分類如下,甲類為系爭送驗紀錄表上「甲○○」字跡;乙類為本院卷第171、177、187、191、227 頁上「甲○○」字跡,前揭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相符;

二、指紋部分,系爭送驗紀錄表上計有指紋1枚(編號1),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8頁)。再者,證人即處理本案被告尿液之鳳林分局警員鍾源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10月15日我在鳳林分局擔任值日的勤務,大家剛好都出去,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是應受尿液採驗人,當日被告有去採尿,系爭送驗紀錄表上採尿人員蓋乙○○之章,是因為我採完尿之後就放在桌上,之後承辦人乙○○回來就補蓋章,但是尿液是我採的。採尿後有一個封緘條,我們會調一個編號,寫上調號、編號、採尿日期,還有寫採驗紀錄表,上面的編號都一樣,封緘條上面蓋有手印,紀錄表上有簽名、手印,當事人核對編號無誤,會由當事人直接封緘,有時候由我們當著當事人的面前封緘,但是當事人一定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5日至鳳林分局採尿,並填載系爭送驗紀錄表,而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9時25分在鳳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3頁)。又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795ng∕ml、553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鍾源全所述之採尿過程沒有錄音錄影云云,然查,警察機關採集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時,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4 條訂有明文,並無要求警察機關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據前述,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另聲請調閱其於103年11月間某日或104 年1月間某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惟查,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間至警局接受詢問,尚與被告有無前揭犯行無涉;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前揭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並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林簡字第40號、100年訴字第360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9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 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原於偵查中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經警採集尿液並親自封緘(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3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覆異其詞,矢口否認接受採尿,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1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有1 未成年子女由前女朋友扶養,目前與其等無聯絡,無其他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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