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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104 年9月7日」更正為「民國104年9月6日19時許」;第二行「559-KQR號機車」更正為「559-KQR 號重型機車」;第三行「同日2時55分」更正為「翌日(7日)2時55分」。

二、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 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4至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101、102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速
偵字第78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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