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花蓮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18時至21時
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