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3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建隆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海邊,先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建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4年7月21日14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7-8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9-13、32-33、85-8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鄭建隆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87年6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 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 8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鄭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需扶養 2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 8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分別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 8個均分別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及重量 │證據名稱 │ │ │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 │ │(含包裝袋 │送驗淨重零點貳陸捌零公克、│藥物檢驗中心│ │ │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肆公克 │104年8月5日 │ ├──┼─────┼─────────────┤慈大藥字第 │ │二 │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0000000號 │ │ │(含包裝袋 │送驗淨重零點捌壹玖壹公克、│函檢附鑑定書│ │ │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參公克 │(見偵卷第86 │ ├──┼─────┼─────────────┤頁) │ │三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玖玖柒伍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伍公克 │ │ │ │) │ │ │ ├──┼─────┼─────────────┤ │ │四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捌參貳零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玖公克 │ │ │ │) │ │ │ ├──┼─────┼─────────────┤ │ │五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柒公克 │ │ │ │) │ │ │ ├──┼─────┼─────────────┤ │ │六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貳伍玖伍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玖公克 │ │ │ │) │ │ │ ├──┼─────┼─────────────┤ │ │七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貳捌零貳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參公克 │ │ │ │) │ │ │ ├──┼─────┼─────────────┤ │ │八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貳壹參柒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貳公克 │ │ │ │) │ │ │ ├──┼─────┼─────────────┼──────┤ │九 │針筒陸支 │ │ │ ├──┼─────┼─────────────┼──────┤ │十 │軟管壹支 │ │ │ ├──┼─────┼─────────────┼──────┤ │十一│吸食器壹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