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六二號十五樓之四、三峽鎮○○路一之四號四樓、三峽鎮○○路七十四號二樓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
(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上址臺北縣三峽鎮○○路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臺北縣三峽鎮○○路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自製吸食器一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緝獲,依甲○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先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甲○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臺北縣三峽鎮○○路住處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甲○依職權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通緝到案後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甲○裁定自同年二月一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甲○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又經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通緝到案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再續予執行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其自製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暨臺北縣衛生局、臺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其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時間密接,所犯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併案審理部分及其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雖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即開始犯之,惟其後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係在上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之,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意旨)。被告經甲○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送之證明書、甲○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