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8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柒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片磨製鑰匙壹支沒收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柒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刀片磨製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世剛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 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31日下午5時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之某公園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 未扣案)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旁,使用自備之刀片磨製鑰匙,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發動之方式,竊取李芳原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旋即開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陳世剛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世剛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付員警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7407公克),並為警扣得前揭自用小貨車1 部( 業經李芳原領回) 、刀片磨製鑰匙1 支。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世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芳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74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40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查獲當時為警一併扣得刀片磨製鑰匙1 支、被害人李芳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述綦詳,因此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2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前述時、地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同案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1 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份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即自行由其褲子左前口袋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被告於警詢時復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 年9 月1 日所製作警詢筆錄1 份即明,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暨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揭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7407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 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併與扣案之刀片磨製鑰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