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97年9月9日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陳玉珍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茲上訴人住樹林市,核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為2日,其上訴期間計至97年9月22日(9月21日適逢假日順延次日)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7日始提出上訴聲明書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三、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判刑太重。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