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剛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世剛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映道」(音譯)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3 月26日晚上7時25分前之某時許,一同駕車行經侯佳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見上址住處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映道」徒手將上址住處2 樓浴室窗戶打開後,2 人再一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侯佳明上址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世剛負責在上址住處窗戶旁把風,由「陳映道」徒手竊取黃金項鍊1 條(約1 兩重)、LV牌包包1 個及廠牌分別為勞斯丹頓、精工、機龍雪之手錶3 支(以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得手後2 人旋即駕車逃逸。嗣於104 年3 月26日晚上7 時25分許,侯佳明發覺住處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世剛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佳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李芳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踰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自稱「陳映道」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先以徒手方式將上址住處2 樓浴室窗戶打開後,即一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上址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陳映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