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7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家全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侵入林砡如之住處,並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致林砡如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擦傷及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又吳家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財物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經警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因吳家全另涉竊盜案件(已另行起訴)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四、五之竊盜財物;復於104 年7 月22日吳家全騎乘附表編號六竊取所得之機車,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與保安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砡如、梁景茵、吳玉琴、陳俊憲、邱嘉儀、林秦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吳家全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卷一第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吳家全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林砡如之同意,即趁林砡如開門準備外出之際,侵入林砡如之住處,欲向其索討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腳步行走不便,有攜帶1 個竹棍輔助行走,其只是去請林砡如還錢,當時林砡如一見到其即開始大叫,並想把門關起來,其只是把門拉住,並無毆打林砡如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未經林砡如之同意即侵入其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砡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就無故侵入告訴人林砡如之住居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砡如,致告訴人林砡如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擦傷及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砡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準備要上班出門,正在開門之際,他就突然衝進來,我跟他在門口有推擠一下,但因為力氣沒有他大,所以被他推進門,然後他關門之後就用拳頭一直捶我的後腦,木棍有被他用來試圖勒住我的脖子,但我有用手擋住,他向我要錢,我說沒有,後來我撿到他的棍子,且把門打開,我就把他趕出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準備要上班把門打開的時候,被告就直接要進來我家;我與吳家全發生扭打,被告使用拳頭打我的後腦勺我有稍微的腦震盪,還有用一支木棒試圖勒我的脖子,我有用手擋住;吳家全對我恫稱「不准叫,再叫就打你」,並恐嚇我說拿錢出來,我說我沒有錢,後來扭打之後他被我趕出家門,我把他追趕出去,他跑出巷口,因為我受傷我就報警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再參以告訴人林砡如於該日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後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擦傷及右手第四指擦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林砡如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林砡如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扣案之木棍1 支前往告訴人林砡如之住處,而後告訴人林砡如持上開木棍將被告驅離等情,核與告訴人林砡如證稱:被告以拳頭打我的後腦勺,木棍有被他用來試圖勒住我的脖子,但我有用手擋住之情甚為相符,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林砡如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門拉住,並無毆告訴人打林砡如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況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104 年6 月16日前往告訴人林砡如之住處、有無攜帶木棍、有無向告訴人林砡如稱「不准叫,再叫就打你」、有無毆打告訴人林砡如等問題,始終保持沉默;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於當日前往告訴人林砡如住處,但其只是把門拉住,是告訴人林砡如對其動手,其只是阻擋,並無毆打告訴人林砡如,反而係告訴人林砡如將其推倒,並大聲喊叫,其只好離開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扣案之木棍前往告訴人林砡如住處,而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林砡如持上開木棍驅趕方逃離現場等節,業經認定,顯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欄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琴、陳俊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梁景茵、被害人林秦正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及被害人邱嘉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勘查照片8 張、刑案現場照片7 張、天成當鋪當票、典當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6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砡如有金錢糾紛,即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林砡如之住處,並徒手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傷害林砡如,顯不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斟以被告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各為7,000 元、4,000 元,共1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竊得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老子周年慶包遊戲光碟片3 片」(價值297 元);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廠牌為鴻海Infocus 手機1 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梁景茵、陳俊憲、邱嘉儀、林秦正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68 號卷第78頁、104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卷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21395 號卷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66 號第1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1 枝、項鍊1 條並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吳家全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35分,前往桃園市│林砡如        │吳家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
│    │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15 巷17號林砡如之住處,竟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於傷害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趁林砡如開門外出之際,│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經林砡如同意即手持木棍不顧林砡如阻止強行進入│              │                          │
│    │林砡如之住處內,並向林砡如恫稱:「不准叫,再叫│              │                          │
│    │就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隨後即以拳頭毆打林砡如│              │                          │
│    │之後腦多下,且與其拉扯,致林砡如受有頭部外傷併│              │                          │
│    │後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擦傷及右手第四指│              │                          │
│    │擦傷等傷害。                                  │              │                          │
├──┼───────────────────────┼───────┼─────────────┤
│ 二 │吳家全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前某時,在桃園市│梁景茵        │吳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中壢區新生路171 號,徒手竊取梁景茵所有,停放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上址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內有行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隨即將│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該車交予不知情之張志盛作為抵押債務之用,張志盛│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再轉借予不知情之林晏辰使用。(張志盛、林晏辰涉│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嫌竊盜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三 │吳家全於104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未經其妹吳玉│吳玉琴        │吳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琴之同意,即徒手竊取吳玉琴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平鎮│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廣西路4 巷41弄9 號吳玉琴住處,及桃園市平鎮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廣西路4 巷41弄14號住處內之電視機各1 台,共2 台│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得手。隨即將上開電視機2 台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當鋪典當,得款7,000 元。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玉琴將上開電視機贖回後,於104 年6 月18日某時,│              │吳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又徒手竊取吳玉琴所有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廣西路4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巷41弄14號住處內之電視機1 台得手,嗣後再次持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桃園市中壢區天成當鋪典當,得款4,000 元。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吳家全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8分,在桃園市八│陳俊憲        │吳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德區和平路196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櫃臺人│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員陳俊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周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慶包遊戲光碟片3 片」(價值297 元),得手後未經│              │                          │
│    │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                          │              │                          │
├──┼───────────────────────┼───────┼─────────────┤
│ 五 │吳家全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1 、2 時許,在桃園市│邱嘉儀        │吳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中壢區中平商圈,趁邱嘉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嘉儀所有,廠牌為鴻海Infocus 手機1 支得手,並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己用。                                      │              │                          │
├──┼───────────────────────┼───────┼─────────────┤
│ 六 │吳家全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30分,在桃園市中│林秦正        │吳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壢區龍昌路178 號前,見林秦正(起訴書誤載為林泰│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正)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將車鑰匙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              │                          │
│    │用。嗣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                          │
│    │樹林區中山路與保安街口,發現吳家全騎乘上開失竊│              │                          │
│    │機車而查獲。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