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詐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之後又無視於契約條款約定,隨意典當機車,非但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