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建旭
- 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純律師(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舜維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全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0、51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建旭所犯如附表一、四部分、陳雅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部分,及黃舜維、吳家全部分暨何建旭、陳雅惠、黃舜維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建旭犯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雅惠犯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舜維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吳家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九三三○八三六三八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建旭、陳雅惠、黃舜維、吳家全(下稱何建旭等4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何建旭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建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與購毒者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至18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至1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至18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14至18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與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陳雅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邱顯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5 時2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販賣予邱顯澍,並收取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而以此方式牟利。
(三)何建旭與陳雅惠(其中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何建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何建旭與購毒者聯繫後,陳雅惠負責交付毒品,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牟利。
(四)陳雅惠與邱顯澍(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雅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顯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陳雅惠與購毒者聯繫後,由邱顯澍負責交付毒品,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牟利。
(五)黃舜維與陳雅惠(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雅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黃舜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陳雅惠與購毒者聯繫後,由黃舜維負責交付毒品,而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牟利。
(六)吳家全與陳雅惠(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雅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吳家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陳雅惠與張雲禮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後,陳雅惠以上開門號與吳家全上開門號聯繫並指示吳家全交付毒品,由吳家全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45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賣場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交付予張雲禮(詳如附表七所載),並收取2,800 元之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何建旭、陳雅惠、黃舜維、吳家全及同案被告邱顯澍(下稱何建旭等5 人)罪刑,何建旭等5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何建旭等5 人部分(其中陳雅惠係部分經撤銷),另判處罪刑,陳雅惠則部分上訴駁回。嗣經何建旭等4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撤銷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8關於何建旭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附表一編號13、19關於何建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附表四編號1 至3 關於何建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附表二編號27關於陳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附表四編號3 關於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附表五編號1、2 關於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附表六編號1 至4 關於黃舜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及附表七吳家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部分,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前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雅惠於104年2月2日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特信性」),係指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而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林雅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陳雅惠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供述,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惟林雅惠業於105年1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100頁),法院已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觀諸其於104年2月2日經警至桃園女子監獄時所為證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各通話之目的予以確認,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林雅惠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林雅惠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又林雅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3年12月31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係在監所中製作筆錄,衡情其作證時,無機會受到來自其他人之有形或無形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林雅惠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林雅惠於警詢時,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價金、交易方式等均證述甚詳,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綜上,堪認林雅惠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既已死亡而無從再予傳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陳雅惠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林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二、證人林雅惠於104 年4 月7 日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林雅惠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陳雅惠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141 頁反面至142 頁),惟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偵字第3140號卷三第68頁),無證據顯示其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林雅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固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指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然詰問權之行使,仍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得行使而不行使,自無不當剝奪其行使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查陳雅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林雅惠到庭作證,屬得行使而不行使詰問權,嗣林雅惠於105 年1 月2 日已死亡,致前審、本院均無從傳喚林雅惠到庭作證,已如前述,是原審已賦予陳雅惠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適切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且關於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證據能力有無,應分別以觀,是以陳雅惠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何建旭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0 至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邱顯澍於警詢時之證述,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何建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旭於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40卷一第95頁,偵3140卷三第162頁,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第111 頁,原審卷三第39頁,前審卷二第3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何建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陳雅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7部分):訊據陳雅惠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邱顯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辯稱:邱顯澍叫伊救他,伊是免費請邱顯澍施用,並沒有跟他收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75 頁);辯護意旨稱: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邱顯澍請陳雅惠救他一下,就是吸毒者間解毒癮互相支援;且邱顯澍係陳雅惠之上手,可以拿到更便宜的海洛因,怎可能向下游陳雅惠購買較貴的海洛因;陳雅惠僅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顯澍,並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34 、165 頁)。經查:
⒈證人邱顯澍於偵查中證稱:卷內編號Z4至Z5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九編號1 所示譯文)是伊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5 時許伊是開車過去跟陳雅惠他們買海洛因,地點是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伊以2,500 元買了0.3 公克的海洛因,交易成功,買到後就直接在該處客廳施用等語(偵3140卷一第12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閱覽104 偵3140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伊毒癮犯了,打電話給陳雅惠,是陳雅惠接的電話,伊就跟陳雅惠說伊毒癮犯了,換陳雅惠救伊一下,陳雅惠跟伊說他在家,叫伊過去,伊後來有到陳雅惠住處,伊有進去,陳雅惠有拿給伊海洛因,伊有付錢,伊付了2,500 元給陳雅惠,伊一拿到手,就施用完畢。該海洛因重量應該是0.45公克,伊偵查中說是0.3 公克應該是伊記錯了,因為偵查當天問伊三件案子,伊緊張就講錯;伊見到陳雅惠是跟她說我只剩下3,000元,其中500元要加油,要用2,500元跟她買81量的海洛因,伊就是用2,500元跟陳雅惠買了1包海洛因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
⒉審酌證人邱顯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打電話給陳雅惠,表示毒癮犯了,要陳雅惠救一下,嗣其到場後,陳雅惠即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並支付2,500 元而完成交易,邱顯澍並當場施用等節,不論就對話及交易之過程、毒品之種類、價額、交易地點等相關細節,均證述綦詳,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能為詳盡之解釋,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附表九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再陳雅惠與邱顯澍間並無恩怨糾紛,此為陳雅惠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邱顯澍在檢察官、法官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陳雅惠之動機及必要,甚且在原審審理時面對陳雅惠親自詰問,明確證述「我去你那邊,我就跟你說我身上只剩3000元,500元要加油,2500元跟你拿八一」、「我就是用2500元跟你買了八一的量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仍未見有何遲疑、記憶不清或態度反覆之情事。復觀諸附表九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顯澍稱呼陳雅惠「姐姐」,且稱「換妳們救弟弟一下!」,顯見邱顯澍與陳雅惠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參以邱顯澍甚且與陳雅惠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陳雅惠與邱顯澍間已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殊難想像邱顯澍會無端設詞構陷陳雅惠。準此,足認邱顯澍上開所為證述,應非虛妄,堪信為真。至邱顯澍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陳雅惠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然此僅細節性之事項,且邱顯澍已合理說明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訊問三個販毒案件緊張而說錯,及實際上購買之海洛因應為「八一」數量之源由,並稱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正確。尚不得執此微疵遽論邱顯澍之證述不可採信,而對陳雅惠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何建旭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24日當天,邱顯澍確實有打電話給陳雅惠,伊當時人在旁邊,伊是有聽到邱顯澍在電話中提到要救他,在毒品交易習慣中,稱「救」就是要「請」的意思,伊記得邱顯澍來的時候,在客廳陳雅惠有先拿一支摻有海洛因的煙給邱顯澍抽,等到邱顯澍要走的時候,還有拿了1 包海洛因給邱顯澍,好像是邱顯澍開口向陳雅惠要,陳雅惠才再給邱顯澍,邱顯澍在伊住處時;另伊從邱顯澍到場,到其離開之間,伊沒有全程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76頁)。是依何建旭之證言,其係僅憑自身毒品交易之經驗,而推認邱顯澍是要求被告陳雅惠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且陳雅惠除交付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予邱顯澍外,尚另外提供海洛因1小包予邱顯澍,衡以海洛因價昂量稀,且為政府所嚴禁,苟何建旭所述為真,陳雅惠僅需單純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予邱顯澍施用即時解除其毒癮即可,豈會再應邱顯澍之請,免費提供1 小包海洛因予邱顯澍,況何建旭自承未自始見聞邱顯澍與陳雅惠之交涉全部過程,是何建旭此部證述不僅與常情有悖外,亦未親自見聞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交涉之全貌。從而,尚難據何建旭此部分之證述,而為對陳雅惠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稱:邱顯澍係陳雅惠之上手,可以拿到更便宜的海洛因,怎可能向下游陳雅惠購買較貴的海洛因云云。惟查,邱顯澍之證述具憑信性乙節,已如前述,且邱顯澍曾為陳雅惠毒品之上手,與陳雅惠是否販賣毒品予邱顯澍本質上係屬二事,並無對立不可能同時存在之關係,蓋吸食、販賣毒品之人彼此間,或為解除毒癮,或為調貨販賣,而互通有無,本屬常態。是邱顯澍為求立即解除毒癮,縱向下游陳雅惠購買毒品,亦與常情無違。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陳雅惠與何建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3 部分):訊據陳雅惠矢口否認有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依103 年12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何建旭與林雅惠的對話,當時伊在睡覺,沒有交付毒品給林雅惠,是何建旭自行與林雅惠交易云云。辯護意旨稱:陳雅惠並無與何建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為何建旭個人所為云云(本院卷一第16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34 頁)。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雅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40卷三第170 、172 頁,原審卷一第14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9頁),並據何建旭於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在卷(見104 偵3140卷一第95頁,原審卷一第62至67、111 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附表四編號3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陳雅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陳雅惠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邱顯、吳家全、李朝宏、林雅惠、林嘉誠、張雲禮、黃保源、廖正平、廖振緯、謝尚澤等人?)」邱顯澍沒有,我是跟他拿的。林嘉誠、黃保源、廖振緯我不確定,其他的有。」、「(提示員警製作藥腳林雅惠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字第5119號卷一第20頁,記載本件陳雅惠販賣海洛因予林雅惠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偵3140卷三第170 、172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42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9頁)。是陳雅惠已於偵審中承認有附表四編號3 之犯行。
⑵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本段通話目的及意旨為何?是否為你與何建旭之通話?)我是要購買毒品。是的。」、「(承上,該次交易有無順利完成?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有成功。於103 年12月31日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承上,與何人交易?何種毒品?買賣交易數量、價金為何?如何支付?對方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我跟陳雅惠交易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等語(偵3140卷二第133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3 年12月31日上午10點58分至11點34分陳雅惠至雅惠之通訊監聽譯文2 則,內容談論何事?)是一名男子接的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之前看過一名男子載過陳雅惠,我叫他『阿兄』,所以我電話中就稱他阿兄,我說我找惠姊,他說惠姊在睡覺,我說我要過去找陳雅惠,過去之後,是陳雅惠出來,然後也是一千元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譯文中『. . . 聯盟』是陳雅惠住處外面有一個賣菜的地方。」等語(偵3140卷三第66至67頁),是林雅惠已明確證述係陳雅惠出面與其完成海洛因交易之事實。
⑶何建旭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販賣毒品給林雅惠等語(偵字第3140號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於前審審理時供承:附表四共3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伊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承認,事實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62頁)。
⑷本院審酌林雅惠於警詢、偵查時就案發當日打電話給陳雅惠時係阿兄即何建旭接聽,表示欲購買毒品,嗣其到場後,係陳雅惠出來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並支付1,000 元而完成交易等節,不論就交易之過程、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此核與陳雅惠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相符,亦與何建旭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並無不合之處。且觀諸附表九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陳雅惠雖仍在睡覺而未能接聽,但林雅惠既係撥打陳雅惠之行動電話,欲向陳雅惠購買毒品,且當時陳雅惠與何建旭同在屋內,則林雅惠證述到場後由陳雅惠出面交易毒品,尚與常理無悖。況林雅惠與陳雅惠間並無恩怨糾紛,此為陳雅惠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5 頁),林雅惠在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陳雅惠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林雅惠係經員警提示陳雅惠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供出陳雅惠、何建旭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員警已掌握陳雅惠、何建旭販賣海洛因之線索,林雅惠亦無從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供出上游減刑寬典,難認林雅惠係為求減輕刑度之寬典而誣指陳雅惠。準此,足認林雅惠上開所為證述,並非子虛,堪信為真。而陳雅惠於偵查、原審之自白,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少,亦與林雅惠前開證述相符,自以陳雅惠於偵查、原審之自白,較為可信。
⑸至證人何建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九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接聽,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陳雅惠的,伊接這通電話係因為陳雅惠當時在睡覺。對方打來找陳雅惠一開始接不知道是什麼事,後來對話就知道對方要什麼東西。伊掛掉電話之後,伊之前以為是有把林雅惠要拿東西這件事告訴陳雅惠,後來想一想,陳雅惠當時在睡,伊沒有叫醒他,那個女孩來時,伊沒有讓她進來,伊讓她在後面,伊拿伊的海洛因拿給林雅惠,伊應該有拿到錢,伊沒有把錢交給陳雅惠;伊接這兩通電話時,還有跟林雅惠交易時,陳雅惠當時並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惟查,何建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103 年12月31日這次交易,你跟陳雅惠什麼關係?)男女朋友。」、「(有同居嗎?)同住在一個屋子,一人一間。算是同居。」、「(購買毒品之林雅惠,他在警局、偵查都說交毒品給他及收錢的人是陳雅惠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偵3140卷二第133 頁、偵3140卷三66-67 頁)以證人林雅惠所述為主。我認為我可能記錯了。我印象中有次是陳雅惠在睡覺,我沒有叫醒陳雅惠,不知道是否是103 年12月31日這一次。」、「(是否是因為你跟陳雅惠是同居男女關係,你想要保護他,所以你才會說是你跟林雅惠交易毒品,你有想要袒護陳雅惠,是否有這樣的考量嗎?)確實他那時在睡覺,我真的不記得。我記得我拿毒品給林雅惠,因為這麼久了,不是我要偏袒他,賣藥的人一個人對這麼多人,我從監聽譯文看陳雅惠在睡覺,我感覺應該是我自己拿給那個人,所以才這樣回答。」、「(你剛才看了林雅惠的筆錄,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是你交毒品給林雅惠?)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是依何建旭上開證述,可知其看過林雅惠之證述內容後,就該次是否確係其與林雅惠交易毒品,則表示已經不記得了、不確定係其交毒品給林雅惠,應以林雅惠之證述為準,亦稱其係因看通訊監察譯文感覺是自己拿給林雅惠,所以才如此回答。準此,何建旭就該次犯行是否係其出面與林雅惠完成交易,既因記憶淡忘而無法確認,佐以何建旭與陳雅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無迴護陳雅惠之可能,且何建旭前開所證其單獨與林雅惠完成交易之證述,核與前揭陳雅惠之自白、林雅惠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則何建旭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陳雅惠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陳雅惠之認定。
⒊綜上,足認何建旭知悉上開電話係林雅惠要向陳雅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聯絡交易電話,仍代為接聽來電,並於電話中聯繫毒品交易之地點(譯文中林雅惠表示過去找你)、時間(譯文中林雅惠表示我等一下11點半會到)、數量(譯文中何建旭問:一樣ㄛ!林雅惠答稱:ㄟ一樣!),嗣林雅惠到場後,即由陳雅惠出面與林雅惠完成交易,則何建旭、陳雅惠此部分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陳雅惠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陳雅惠、何建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陳雅惠與邱顯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雅惠於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40卷三第170 至171 頁,原審卷一第142 頁,前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二第92、162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陳雅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雅惠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五)黃舜維與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㈤,即附表六編號1 至4 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舜維於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偵3140號卷三第103 、110 至111 頁,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三第39頁,前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2 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黃舜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黃舜維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六)吳家全與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七部分):訊據吳家全固承認有受陳雅惠指示於前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予張雲禮,並收取2,800 元,惟矢口否認有與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陳雅惠去高雄之前,先賣4 包海洛因給伊,案發當天陳雅惠打電話給伊說張雲禮在難過,叫伊拿毒品給他,伊交付毒品是要支援張雲禮,伊沒有預期會收到2,800 元,伊錢也交給陳雅惠,沒有要賺張雲禮的錢,伊與陳雅惠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辯護意旨稱:吳家全並非基於與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僅係基於友情而協助張雲禮施用毒品,且吳家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二第134 頁)。惟: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家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40卷一第139 頁、第148 頁,偵3140卷三第90頁,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9頁,前審卷二第40頁),且有附表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家全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家全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提示附表九編號7關於陳雅惠與吳家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時播放譯文音檔)這段通話是陳雅惠交代伊幫忙送海洛因給人,是毒品交易,該次交易有完成,時間當日22時許,地點在大湳大潤發門口,價金為2800元,對方拿現金給伊,伊當面交毒品給他等語(偵3140號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1 月5 日晚上10點多,陳雅惠要伊送海洛因給鐵工,鐵工就是張雲禮,伊就送到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大潤發,並且跟張雲禮收2,800 元,我一時忘了這是很嚴重的犯罪行為等語(偵3140卷一第148 頁)。是吳家全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知悉陳雅惠係販賣海洛因給張雲禮,仍代為交付毒品給張雲禮,並向張雲禮收取價金2800元。再細譯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惠與張雲禮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指示吳家全前往交付毒品,且吳家全受陳雅惠指示過程,毫無回絕之意即應允前往,且事後亦致電陳雅惠稱:「小惠ㄛ!我拿給他囉!」、「他拿2800ㄛ!對不對!」等語,告知陳雅惠已交付毒品與張雲禮,及確認張雲禮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顯見吳家全在受陳雅惠指示之際,已然知悉要代陳雅惠交付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予張雲禮,並向張雲禮收取販賣價金。則吳家全顯已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吳家全與陳雅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縱張雲禮係要向陳雅惠購買毒品,且吳家全事後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陳雅惠,並無分配到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從而,吳家全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綜上,吳家全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吳家全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七)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何建旭等4 人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如前述,而渠等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苟非確有利益可圖,渠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此外,復查無反證足認何建旭等4 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何建旭等4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八)綜上,何建旭等4 人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何建旭部分:
⒈罪名: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何建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8,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0罪);如附表一編號13、19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⑵何建旭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陳雅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⑴何建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何建旭就所犯上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何建旭前於( 1) 98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又於98年5 月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又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1) ( 2) ( 3)( 4)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 5)案件接續執行,何建旭於99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⒋刑之減輕:
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 條至第8 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復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建旭所犯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案查獲員警、檢察官均未曾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詢(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何建旭無從於警詢及偵訊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何建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該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附表四編號1 、3 「證據」欄所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何建旭對所犯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何建旭之辯護人主張:何建旭就附表一編號3 、5 、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賴安居,並因而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至181 頁)。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何建旭是否曾供出毒品來源(被告稱其毒品來源為賴安居),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該署先後函覆略以:「何建旭指認賴安居販賣毒品行為,業經本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421號提起公訴」、「本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何建旭涉犯毒品案件,本件係監聽何建旭後經何建旭指明上手後始查獲」,有該署106年8月2日桃檢坤正104偵16421字第069799號、第0819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97頁)。而賴安居因何建旭之指證,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建旭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復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賴安居係於104年1月17日以後,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旭。綜上,足認本件何建旭就附表一編號3、5、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分別係104年1月19、20、19日),確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賴安居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賴安居之販賣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何建旭有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爰就何建旭所犯附表一編號3、5、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何建旭所犯其餘附表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行為時間均係在104年1月17日前,其毒品來源顯非前述向賴安居所購得,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仟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何建旭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11、14至18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13、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何建旭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至何建旭所犯附表一編號3 、5 、12所示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何建旭此部分犯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陳雅惠部分:
⒈罪名:
⑴核陳雅惠附表二編號27、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⑵陳雅惠與何建旭間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邱顯澍間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
⑴陳雅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陳雅惠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陳雅惠前於( 1) 97 年6 月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3)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4)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5)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6)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7)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1) ( 2)( 3) ( 4)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 5) ( 6) ( 7)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二個執行刑接續執行,陳雅惠於97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⒋刑之減輕:
⑴陳雅惠所犯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案查獲員警、檢察官均未曾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詢(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陳雅惠無從於警詢及偵訊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陳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該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 「證據」欄所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陳雅惠就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雅惠所犯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僅具狀空泛表示願全部坦承,惟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顯澍時,即表示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邱顯澍,對該次犯行已沒有印象云云,有聲請狀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偵3140卷三第75、170 、172頁),後於原審、前審暨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該次犯行,已如前述,從而,陳雅惠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⑵陳雅惠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7、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衡酌其犯罪情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刑度仍為15年以上,如逕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陳雅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三)黃舜維部分:
⒈罪名:
⑴核黃舜維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⑵黃舜維與陳雅惠間就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
⑴黃舜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黃舜維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黃舜維之辯護人雖以:黃舜維係於同一日受陳雅惠請託,交付海洛因予買家,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舜維與陳雅惠共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同在103 年12月28日,然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販賣對象亦有所不同,且陳雅惠並非一次通知黃舜維同時交付毒品予各該販賣對象,顯見黃舜維另起販賣犯意,各遂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各行為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接續犯,是黃舜維之辯護人以此為辯,並無可採。
⒊刑之加重:黃舜維前於95年11月間,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黃舜維於96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⒋刑之減輕:
⑴黃舜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黃舜維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黃舜維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黃舜維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⑶黃舜維之辯護人雖以:黃舜維於104 年2 月4 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雅惠,且本件雖有通訊監察譯文,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為暗語或使用毒品代號,仍有待釐清以利偵查,而其上開供述有助於確認陳雅惠之犯行,對於查獲毒品來源陳雅惠部分難謂無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惟: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黃舜維所犯附表六所示之犯行,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略以:「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0、5119號案件,係對被告陳雅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因之而查獲被告黃舜維. . . . 。」有該署106 年6 月16日桃檢坤正104 偵3140字第0529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 頁)。準此,本案係偵查機關係對陳雅惠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懷疑其涉嫌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繼而查獲黃舜維。
③又黃舜維於104 年2 月4 日警詢時供稱:經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非毒品交易,所稱遊戲點數皆為代表網路遊戲星城遊藝城之虛擬貨幣,大部分都適用伊與陳雅惠的遊戲帳號來交易;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伊朋友杜心智來伊家中找伊時給伊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在陳雅惠家中,她家都有毒品,偶爾可以直接施用,不用付錢;伊身上搜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陳雅惠拿給伊叫伊幫她捲入煙草給她吸食,伊剛拿到還沒捲好煙警察就衝進來云云(偵3140號卷一第157 至158 頁),未見黃舜維有供出其販賣毒品毒品來源為陳雅惠之情事。
④就附表六編號1 之犯行,黃舜維雖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26分開始製作筆錄)偵查時供稱:「(你有無於103 年12月28日幫陳雅惠交付毒品給李朝宏?)有,陳雅惠叫我拿的,但我不認識他們,103 年12月28日陳雅惠打給我,他說有人在YKK ,叫我過去找他,我當時在中壢區龍岡路住處,我就過去,我拿一包毒品給那個人. . . . 。」等語(偵字第3140號卷一164 頁),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惠。惟細譯附表九編號3 之陳雅惠與李朝宏、陳雅惠與黃舜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李朝宏致電陳雅惠疑似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陳雅惠旋即致電黃舜維告知交易之地點及數量;且觀諸李朝宏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至9 時38分)警詢筆錄,可知經警提示上開陳雅惠與李朝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李朝宏即證述該次通話目的係向陳雅惠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偵3140卷二第17頁正反面)。是黃舜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惠前,偵查機關已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李朝宏之證述,知悉該毒品之來源為陳雅惠。
⑤就附表六編號2 之犯行,黃舜維於104 年2 月4 日偵查中供稱:103 年12月28日當天早上伊在中壢區中山東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有遇到張雲禮,是陳雅惠叫我過去跟張雲禮拿錢,但當天張雲禮沒有拿錢給伊;伊沒有交付毒品給張雲禮云云(偵字第3140號卷一163 、164 頁),黃舜維既否認有交付毒品與張雲禮並取得款項,難認有供出該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雅惠。再觀諸張雲禮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12分至11時59分)警詢筆錄,可知經警提示如附表九編號4 陳雅惠與張雲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張雲禮即證述該次通話目的係向陳雅惠購買毒品海洛因,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大賣場對面7-11超商前交易,由綽號小李之男子當面交易等語(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55頁反面)。是偵查機關已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張雲禮之證述,知悉該毒品之來源為陳雅惠。
⑥就附表六編號3 之犯行,黃舜維於104 年2 月4 日偵查中(晚間7 時26分開始製作筆錄)供稱:「(你有無交付毒品給林雅惠?)103 年12月28日,陳雅惠先打給我,叫我去家樂福有人在等我,請我拿毒品過去給一位女生,我就過去,跟他拿1000元,然後我跟他說毒品在家樂福旁OK便利商店附近水溝蓋上,請那個女生自己去拿。」等語(偵字第3140號卷一164 頁),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惠。惟細譯附表九編號5 之陳雅惠與林雅惠、陳雅惠與黃舜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雅惠致電陳雅惠疑似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陳雅惠旋即致電黃舜維告知交易之地點及數量;且觀諸林雅惠於104 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經警提示上開陳雅惠與林雅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林雅惠即證述該次通話目的係向陳雅惠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毒品交易係103 年12月28日上午10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OK超商錢,由黃舜維交付海洛因並收取1000元等語(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是黃舜維於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惠前,偵查機關已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林雅惠之證述,知悉該毒品之來源為陳雅惠。
⑦就附表六編號4 之犯行,黃舜維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26分開始製作)偵查時供稱:「(103 年12月28日早上有無遇到吳家全?)有,我於當天早上某時,我是在統一超商碰到吳家全。是陳雅惠打給我,叫我過去跟吳家全拿錢,但吳家全沒有錢,沒有辦法拿給我,然後我就走掉了」、「(提示吳家全警詢筆錄,為何吳家全說你有拿毒品給他?)我承認我有拿毒品給他,是陳雅惠叫我拿毒品給他的. . . . 」等語(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163 、164頁),固供出毒品來源係陳雅惠。惟黃舜維係經檢察官提示吳家全之警詢筆錄後,始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吳家全並供出該毒品來源。再觀諸吳家全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58分至9 時23分所製作)警詢筆錄,可知經警提示陳雅惠與吳家全間附表九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吳家全即證述該次通話目的係向陳雅惠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中壢區家樂福前面一點的便利商店,那天買1000元,由「小劉」當面交付等語(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是黃舜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惠前,偵查機關已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吳家全之證述,知悉該毒品之來源為陳雅惠。
⑧綜上,可知黃舜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惠之前,偵查機關已獲知陳雅惠涉嫌販賣毒品李朝宏、張雲禮、林雅惠、吳家全,是黃舜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惠與偵查機關查獲陳雅惠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黃舜維就本案並未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吳家全部分:
⒈罪名:
⑴核吳家全就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
⑵吳家全與陳雅惠間就附表七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吳家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加重:吳家全前於102 年2 月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於103 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103 年11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⒋刑之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該條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意旨參照)。查吳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受陳雅惠之託,將海洛因交付予張雲禮,並向張雲禮收取價金等節均自承在卷(偵3140卷一第148 頁,偵3140卷三第90頁),且吳家全於原審104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亦自白認罪,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則吳家全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是其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吳家全就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之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吳家全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吳家全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肆 、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何建旭等4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何建旭等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 章之1 )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尚有未洽。
(二)何建旭就附表一編號3 、5 、12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三)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而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本案附表四、
五、六、七部分,陳雅惠分別與何建旭、邱顯澍、黃舜維或吳家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既均屬陳雅惠所得,已認定如前,自以對陳雅惠諭知沒收及追徵為已足,惟原審就該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分別諭知陳雅惠與何建旭、邱顯澍、黃舜維或吳家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建旭、邱顯澍、黃舜維或吳家全之財產連帶抵償,即有未合。
二、何建旭上訴意旨主張:何建旭就附表一編號3 、5 、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源,並因而查獲賴安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陳雅惠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27,陳雅惠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邱顯澍,並非販賣云云;附表四編號3 ,陳雅惠並無與何建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乃何建旭個人所為云云(本院卷一第16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34 頁);黃舜維上訴意旨主張:黃舜維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陳雅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吳家全上訴意旨主張:吳家全並非基於與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僅係協助張雲禮施用毒品,且吳家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二第134 頁)。惟查,陳雅惠、吳家全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黃舜維就所犯附表編號六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雖於偵查中供出部分犯行毒品之來源為陳雅惠,然於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業已對陳雅惠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獲知陳雅惠涉嫌與黃舜維共同販賣毒品與附表六所示李朝宏等人,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陳雅惠、黃舜維、吳家全執前詞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何建旭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 、5 、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何建旭、陳雅惠、黃舜維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審酌何建旭等4 人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審酌黃舜維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交易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犯罪情節,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外部界限,分別就黃舜維所犯上開4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沒收:何建旭等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而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何建旭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及陳雅惠所犯附表二編號27所示、與邱顯澍共犯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犯行,何建旭、陳雅惠各收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金,事證已如前述,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屬何建旭、陳雅惠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於何建旭、陳雅惠所犯上開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何建旭與陳雅惠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黃舜維與陳雅惠共犯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吳家全與陳雅惠共犯附表七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均係由陳雅惠所取得,已認定如前,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在卷,堪認何建旭、黃舜維、吳家全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於何建旭、黃舜維、吳家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何建旭所持用,供其犯如附表一及與陳雅惠共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為陳雅惠所持用,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27、與何建旭共犯如附表四編號3 、與邱顯澍共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與黃舜維共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與吳家全共犯如附表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黃舜維所持用,供其與陳雅惠共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吳家全所持用,供其與陳雅惠共犯如附表七犯行所用之物,均已認定如前;⒌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4台,屬何建旭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何建旭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何建旭4人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同案被告邱顯澍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前審卷三第31頁),為邱顯澍與陳雅惠共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陳雅惠所犯附表五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分裝袋3 只,係未使用之分裝袋,屬何建旭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何建旭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粉末3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海洛因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5119卷三第106頁),又上開毒品為何建旭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亦據何建旭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是何建旭持有此販賣剩餘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何建旭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至其餘扣案物,何建旭供稱扣案之玻璃球7 支、葡萄糖1瓶、甲基安非他命11包、殘渣袋1 包、海洛因1 包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販毒無關,至57,400元則為租房子所用,非本案毒品買家所交付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見偵字第5119號卷三之扣押物品清單),據黃舜維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同上卷頁);又扣案之18,900元則係陳雅惠所有,非本案毒品買家所交付等情,亦據陳雅惠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依卷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上開物品確屬何建旭、陳雅惠、黃舜維、吳家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或預備之物,核均與其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偵字第5119號卷三第75、104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則係供陳雅惠施用毒品所用、販賣所剩餘之物,亦據陳雅惠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項下宣告沒收,無從於陳雅惠所犯附表二編號27、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至何建旭、陳雅惠、黃舜維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諭知沒收,核屬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至何建旭尚有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前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及陳雅惠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24罪(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21、24至26、28)、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即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22、2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即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1 至4 及附表七)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即前審判決附表八編號1 、2 ),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該部分所宣告之罪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與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之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勢必仍由檢察官就何建旭、陳雅惠所犯之前揭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之勞費,本院即尚無先就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82年5 月11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3 號、第94號、第14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建旭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及交易金額 │ │ │ │├────┼────┼───────┼──────────┼──────────┼────────┤│ 1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元 │1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成│ 104 偵3140卷3 第 │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章一街152 號附近某自│ 162 頁)、原審準備│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一編號│ │ │助洗衣旁/ │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扣案如附表十一編││2 │ │ │李政銘以000000000000│ 1 第62頁反面、第 │號1 、2 所示之物││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111 頁,原審卷3第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39頁)、前審準備程│配門號○九八三三││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序及審理(前審卷2 │四七○○七號之行││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第39頁反面、第177 │動電話壹支(含SI││ │ │ │品。 │ 頁)之自白。 │M 卡)及販賣毒品││ │ │ │ │2.證人李政銘於警詢、│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偵查(104 年度偵字│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第3140號卷2 第3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正反面、第11頁)之│追徵其價額。 ││ │ │ │ │ 證述。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3 年12月1 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3 頁正反面)。 │ │├────┼────┼───────┼──────────┼──────────┼────────┤│ 2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8日晚間9時│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104 偵3140卷3 第 │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旁/ │ 162 頁)、原審準備│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一編號│ │ │李政銘以000000000000│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扣案如附表十一編││3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1 第62頁反面、第 │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111 頁,原審卷3第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39頁)、前審準備程│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序及審理(前審卷2 │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第39頁反面、第177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之自白。 │M 卡)及販賣毒品││ │ │ │ │2.證人李政銘偵查之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述(104 年度偵字第│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3140號卷2第11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3年12月18日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4 頁)。 │ │├────┼────┼───────┼──────────┼──────────┼────────┤│ 3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 104 偵3140卷3 第 │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街152號附近某自助洗 │ 162 頁)、原審準備│期徒刑伍年肆月;││表一編號│ │ │衣店旁/ │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扣案如附表十一編││5 │ │ │李政銘以000000000000│ 1 第63頁、第111 頁│號1 、2 所示之物││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原審卷3第39 頁)│均沒收。未扣案搭││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前審準備程序及審│配門號○九八三三││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理(前審卷2 第39頁│四七○○七號之行││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反面、第177 頁)之│動電話壹支(含SI││ │ │ │品。 │ 自白。 │M 卡)及販賣毒品││ │ │ │ │2.證人李政銘警詢及偵│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查之證述(104 年度│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偵字第3140號卷2 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5 頁、第11頁正反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4年1月19日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5 頁)。 │ │├────┼────┼───────┼──────────┼──────────┼────────┤│ 4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6日下午5時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2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春│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日路附近/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三編號│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1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4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2.證人林嘉誠警詢及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39│追徵其價額。 ││ │ │ │ │ 頁反面、第48頁)。│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3 年12月6 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39頁反面)。 │ │├────┼────┼───────┼──────────┼──────────┼────────┤│ 5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2│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一街152號附近某自助 │ 頁,104 偵字3140卷│期徒刑伍年肆月;││表三編號│ │ │洗衣店旁/ │ 3 第162 頁)、原審│扣案如附表十一編││7 │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準備程序及審理(原│號3 所示之物,沒││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審卷1 第64頁反面、│收銷燬;扣案如附││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第111 頁,原審卷3 │表十一編號1 、2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第39頁)、前審準備│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程序及審理(前審卷│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品。 │ 2 第39頁反面、第 │九八三三四七○○││ │ │ │ │ 177 頁)之自白。 │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2.證人林嘉誠警詢及偵│支(含SIM 卡)及││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42│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頁反面至43頁、第4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額。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4 年1 月20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42頁反面)。 │ │├────┼────┼───────┼──────────┼──────────┼────────┤│ 6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2日下午3時│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4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內│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定二街某大圳溝旁/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五編號│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1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3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2.證人黃保源警詢及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 度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偵字第3140號卷2 第│追徵其價額。 ││ │ │ │ │ 71頁正反面、第84頁│ ││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3 年12月12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71頁正反面)。 │ │├────┼────┼───────┼──────────┼──────────┼────────┤│ 7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2日晚間11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500 元 │3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內│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定二街某大圳溝旁/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五編號│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2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3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2.證人黃保源警詢及偵│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73│時,追徵其價額。││ │ │ │ │ 頁正反面、第84至85│ ││ │ │ │ │ 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3 年12月12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73頁)。 │ │├────┼────┼───────┼──────────┼──────────┼────────┤│ 8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約0. │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文 │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45公克) │中路某萊爾富交付海洛│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五編號│ │ │因,在桃園市楊梅區文│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3 │ │ │化街某便利商店交付購│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毒價金/ │ 卷1 第63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反面、第177 頁)│SIM 卡)及販賣毒││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之自白。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品。 │2.證人黃保源警詢及偵│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訊證述(104 年 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偵字第3140號卷2 第│,追徵其價額。 ││ │ │ │ │ 73頁反面至第74頁、││ │ │ │ │ 第85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3 年12月16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73頁反面)。 │ │├────┼────┼───────┼──────────┼──────────┼────────┤│ 9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6日晚間8時│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500 元 │2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內│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定二街某大圳溝旁/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五編號│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4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3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2.證人黃保源警詢及偵│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字第5119號卷2 第67│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68頁、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85│ ││ │ │ │ │ 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3 年12月26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5119號卷2 │ ││ │ │ │ │ 第67頁正反面)。 │ │├────┼────┼───────┼──────────┼──────────┼────────┤│ 10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3 │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約0 │22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楊│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45公克) │梅交流道下愛買賣場附│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五編號│ │ │近/ │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5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卷1 第63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品。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2.證人黃保源警詢及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5119號卷2 第68│追徵其價額。 ││ │ │ │ │ 反面至第69頁、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 ││ │ │ │ │ 2 第86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4 年1 月1 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5119號卷2 │ ││ │ │ │ │ 第68頁反面)。 │ │├────┼────┼───────┼──────────┼──────────┼────────┤│ 11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成│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章一街152號附近某自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五編號│ │ │助洗衣旁/ │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7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卷1 第62頁至第67頁│均沒收。未扣案搭││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第111 頁,原審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3 第39頁)、前審準│四七○○七號之行││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備程序及審理(前審│動電話壹支(含SI││ │ │ │品。 │ 卷2 第39頁反面、第│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177 頁)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2.證人黃保源警詢及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年度偵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5119號卷2 第70│追徵其價額。 ││ │ │ │ │ 頁反面至第71頁、10│ ││ │ │ │ │ 4年度偵字第3140號 │ ││ │ │ │ │ 卷2第87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4 年1 月16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5119號卷2 │ ││ │ │ │ │ 第70頁正反面)。 │ │├────┼────┼───────┼──────────┼──────────┼────────┤│ 12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3 │104年1月19日晚間10時│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約0 │36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楊│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45公克) │梅交流道下愛買賣場附│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伍年肆月;││表五編號│ │ │近/ │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8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卷1 第62頁至第67頁│均沒收。未扣案搭││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第111 頁,原審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3 第39頁)、前審準│四七○○七號之行││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備程序及審理(前審│動電話壹支(含SI││ │ │ │品。 │ 卷2 第39頁反面、第│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177 頁)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2.證人黃保源警詢及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 度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偵字第3140號卷2 第│追徵其價額。 ││ │ │ │ │ 77頁正反面、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87至88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4 年1 月19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77頁正反面)。 │ │├────┼────┼───────┼──────────┼──────────┼────────┤│ 13 │謝尚澤 │甲基安非他命1 │104年1月13日下午6時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二級│├────┤ │小包1,000 元 │1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內│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定二街附近/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貳年;扣案││表八編號│ │ │謝尚澤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如附表十一編號1 ││3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2 所示之物均沒││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4頁反面、第│收。未扣案搭配門││ │ │ │買安非他命,並於上開│ 111 頁,原審卷3 第│號○九八三三四七││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 39頁)、前審準備程│○○七號之行動電││ │ │ │毒品。 │ 序及審理(前審卷2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第39頁反面、第177 │)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頁)之自白。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2.證人謝尚澤警詢及偵│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 │其價額。 ││ │ │ │ │ 118 頁反面至第119 │ ││ │ │ │ │ 頁、第125 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4 年1 月13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118 頁反面至第11│ ││ │ │ │ │ 9 頁)。 │ │├────┼────┼───────┼──────────┼──────────┼────────┤│ 14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2 │103年11月27日上午10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4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壽街145巷附近/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十一編│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5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2.證人吳家全警詢及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 時 ││ │ │ │ │ 字第3140號卷1 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133 頁反面至134 頁│ ││ │ │ │ │ 、第146 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 與0000000000 │ ││ │ │ │ │ 於103 年11月27日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 ││ │ │ │ │ 1 第134頁)。 │ │├────┼────┼───────┼──────────┼──────────┼────────┤│ 15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12日上午10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3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廣│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西路4巷41弄14號/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十一編│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5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2.證人吳家全警詢及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3140號卷1 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135 頁反面、第147 │ ││ │ │ │ │ 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 與0000000000 │ ││ │ │ │ │ 於103 年12月12日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 ││ │ │ │ │ 1 第135頁反面)。 │ │├────┼────┼───────┼──────────┼──────────┼────────┤│ 16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17日中午12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西│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路4巷41弄14號/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十一編│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5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2.證人吳家全警詢及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3140號卷1 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136 正反面、第147 │ ││ │ │ │ │ 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 與0000000000 │ ││ │ │ │ │ 於103 年12月17日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 ││ │ │ │ │ 1 第136頁)。 │ │├────┼────┼───────┼──────────┼──────────┼────────┤│ 17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25日晚間6時│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4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廣│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西路4巷41弄14號/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十一編│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5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2.證人吳家全警詢及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3140號卷1 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136 頁反面至137 頁│ ││ │ │ │ │ 、第147 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 與0000000000 │ ││ │ │ │ │ 於103 年12月25日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 ││ │ │ │ │ 1 第136頁反面)。 │ │├────┼────┼───────┼──────────┼──────────┼────────┤│ 18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 │,000 元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街186巷6弄15號/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柒年捌月;││表十一編│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第162 頁)、原審準│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號1 、2 所示之物││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卷1 第65頁、第111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頁,原審卷3 第39頁│配門號○九八三三││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前審準備程序及│四七○○七號之行││ │ │ │品。 │ 審理(前審卷2 第39│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頁反面、第177 頁)│M 卡)及販賣毒品││ │ │ │ │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2.證人吳家全警詢及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3140號卷1 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138 頁正反面、第 │ ││ │ │ │ │ 148 頁)。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 與0000000000 │ ││ │ │ │ │ 於103 年12月29日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 ││ │ │ │ │ 1 第138頁反面)。 │ │├────┼────┼───────┼──────────┼──────────┼────────┤│ 19 │詹文雄 │甲基安非他命1 │104年1月18日晚間9時 │1.被告何建旭於偵訊(│何建旭販賣第二級│├────┤ │小包1,000 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 104 偵3140卷1 第95│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街152號附近某自助洗 │ 頁,104 偵3140卷3 │期徒刑貳年;扣案││表十二編│ │ │衣店旁/ │ 第162 頁)、原審準│如附表十一編號1 ││號1 │ │ │詹文雄以00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2 所示之物均沒││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卷1 第66頁、第111 │收。未扣案搭配門││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頁,原審卷3 第39頁│號○九八三四七○││ │ │ │買安非他命,並於上開│ )、前審準備程序及│○七號之行動電話││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 審理(前審卷2 第39│壹支(含SIM 卡)││ │ │ │毒品。 │ 頁反面、第177 頁)│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2.證人詹文雄警詢及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字第3140號卷1 第 │價額。 ││ │ │ │ │ 173 反面至174 頁、│ ││ │ │ │ │ 第181 至182 頁)。│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334│ ││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 ││ │ │ │ │ 104 年1 月18日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3140 號 卷│ ││ │ │ │ │ 1 第173 反面至174 │ ││ │ │ │ │ 頁)。 │ │└────┴────┴───────┴──────────┴──────────┴────────┘附表二:陳雅惠販賣毒品部分(援引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 │ │ │├────┼────┼───────┼──────────┼──────────┼────────┤│ 27 │邱顯澍 │海洛因1 小包2 │103年12月24日凌晨5時│1.被告陳雅惠於原審準│陳雅惠販賣第一級│├────┤ │,500 元 │2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 備程序自白(原審卷│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 │ │山街186巷6弄15號/ │ 1 第142 頁反面)。│期徒刑壹拾伍年貳││表十編號│ │ │邱顯澍以000000000000│2.證人邱顯澍於偵訊(│月;未扣案搭配門││1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九八九三二六││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號卷1第128 頁)及 │六四八號之行動電││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原審證述(原審卷2 │話壹支(含SI M卡││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第72頁反面)。 │)及販賣毒品所得││ │ │ │品。 │3.行動電話門號098932│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6648與0000000000於│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103 年12月24日之通│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訊監察譯文(原審卷│追徵其價額。 ││ │ │ │ │ 2 第168 頁)。 │ │└────┴────┴───────┴──────────┴──────────┴────────┘附表四:陳雅惠及何建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援引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及交易金額 │ │ │ │├────┼────┼───────┼──────────┼──────────┼────────┤│ 1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2 │103 年11月24日下午11│1.被告陳雅惠於原審準│何建旭共同販賣第│├────┤ │,000 元 │時2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龍山街186 巷6 弄15 │ 卷1 第142 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一編號│ │ │號後方圳溝旁/ 李政銘│ 卷3 第39頁)、前審│月;未扣案搭配門││1 │ │ │以000000000000門號和│ 準備程序及審理(前│號○九八三三四七││ │ │ │何建旭000000000000門│ 審卷2 第40頁、第 │○○七號之行動電││ │ │ │號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 193 頁)之自白。 │話壹支(含SI M卡││ │ │ │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2.被告何建旭於原審準│)沒收,於全部或││ │ │ │,由陳雅惠交付左列之│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毒品。 │ 卷1 第62頁、第111 │追徵其價額。 ││ │ │ │ │ 頁、原審卷3第39 頁│ ││ │ │ │ │ )、前審準備程序及│(前審判決主文)││ │ │ │ │ 審理(前審卷2 第40│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頁、第177 頁)之自│一級毒品,累犯,││ │ │ │ │ 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3.證人李政銘警詢及偵│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2 │○○七號之行動電││ │ │ │ │ 頁反面至第3 頁、第│話壹支(含SI M卡││ │ │ │ │ 10 頁 )。 │)沒收,如全部或││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334│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7007與0000000000於│與何建旭連帶追徵││ │ │ │ │ 103 年11月24日之通│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第2頁 反面至第3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2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3 年12月25日下午2 │1.被告陳雅惠於原審準│何建旭共同販賣第│├────┤ │,000 元 │時3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龍山街186 巷6弄15 號│ 卷1 第142 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三編號│ │ │後方圳溝旁/ 林嘉誠以│ 卷3 第39頁)、前審│月;未扣案搭配門││5 │ │ │000000000000門號和何│ 準備程序及審理(前│號○九八三三四七││ │ │ │建旭000000000000門號│ 審卷2第40 頁、第 │○○七號之行動電││ │ │ │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193 頁)之自白。 │話壹支(含SI M卡││ │ │ │,並於上開時間地點,│2.被告何建旭於偵訊(│)沒收,於全部或││ │ │ │由陳雅惠交付左列之毒│ 104 偵3140卷1 第95│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品。 │ 頁,104 偵3140卷3 │追徵其價額。 ││ │ │ │ │ 第162 頁)、原審準│ ││ │ │ │ │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前審判決主文)││ │ │ │ │ 卷1 第64頁反面、第│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111 頁,原審卷3第 │一級毒品,累犯,││ │ │ │ │ 39頁)、前審準備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序及審理(前審卷2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第40頁、第177 頁)│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 之自白。 │○○七號之行動電││ │ │ │ │3.證人林嘉誠警詢及偵│話壹支(含SI M卡││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41│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頁反面至42頁、第49│與何建旭連帶追徵││ │ │ │ │ 頁)。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334│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7007、0000000000與│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0000000000於103 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譯文(104 年度偵字│之。 ││ │ │ │ │ 第3140號卷2 第41頁│ ││ │ │ │ │ 反面至42頁)。 │ │├────┼────┼───────┼──────────┼──────────┼────────┤│ 3 │林雅惠 │海洛因1 小包1 │103 年12月31日中午12│1.被告陳雅惠於偵訊(│何建旭共同販賣第│├────┤ │,000 元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 104 偵3140卷3 第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街150 號附近/ 林雅惠│ 170 頁)、原審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九編號│ │ │以000000000000門號撥│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月;未扣案搭配門││4 │ │ │打000000000000門號與│ 1 第142 頁反面、原│號○九八三五三六││ │ │ │何建旭聯絡表示欲購買│ 3 第39頁)之自白。│○○七號之行動電││ │ │ │海洛因,並於上開時間│2.被告何建旭於偵查(│話壹支(含SI M卡││ │ │ │地點,由陳雅惠交付左│ 3140號卷一第95頁)│)沒收,於全部或││ │ │ │列毒品。 │ 、原審審理程序(原│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審卷3 第39頁)、前│追徵其價額。 ││ │ │ │ │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前審卷2 第40頁)之│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自白。 │一級毒品,累犯,││ │ │ │ │3.證人林雅惠警詢及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 │號○九八三五三六││ │ │ │ │ 133 正反面、104 年│○○七號之行動電││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3 │話壹支(含SI M卡││ │ │ │ │ 第66至67頁)。 │)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353│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6007與0000000000於│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3 年12月31日之通│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價額。 ││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 ││ │ │ │ │ 第133 正反面)。 │ │└────┴────┴───────┴──────────┴──────────┴────────┘附表五:陳雅惠及邱顯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援引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及交易金額 │ │ │ │├────┼────┼───────┼──────────┼──────────┼────────┤│ 1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 │104年1月6日上午7時10│1.被告陳雅惠於原審準│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0.15公克)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 備程序及審理(原審│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1,000元 │街186巷6弄15號/ │ 卷1 第142 頁、原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一編號│ │ │邱顯澍以000000000000│ 卷3 第39頁)、前審│月;扣案搭配扣案││4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準備程序及審理(前│搭配門號○九七六││ │ │ │6648門號聯絡交易事宜│ 審卷2 第40 頁 、第│一三八四一五號之││ │ │ │,再由邱顯澍於上開時│ 193 頁)之自白。 │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2.被告邱顯澍於偵訊(│壹支(含SIM 卡)││ │ │ │。 │ 104 偵3140卷1 第 │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 127 頁)、原審準備│門號○九八九三二││ │ │ │ │ 及審理程序(原審卷│六六四八號之行動││ │ │ │ │ 1 第143 頁,原審卷│電話壹支(含SI M││ │ │ │ │ 3 第39頁)、前審(│卡)及販賣毒品所││ │ │ │ │ 前審卷2 第91頁反面│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之自白。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8932│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6648、0000000000與│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於104 │ ││ │ │ │ │ 年1 月6 日之通訊監│(前審判決主文)││ │ │ │ │ 察譯文(見104 年度│邱顯澍共同販賣第││ │ │ │ │ 偵字第3140號卷1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19 頁反面至120 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面)。 │月;扣案搭配扣案││ │ │ │ │ │搭配門號○九七六││ │ │ │ │ │一三八四一五號之││ │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SIM 卡)││ │ │ │ │ │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 │門號○九八九三二││ │ │ │ │ │六六四八號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SI 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陳雅惠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2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3 │104年1月6日上午7時10│1.被告陳雅惠於偵訊(│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000元(約0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 104 偵3140卷3 第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45 公克) │街186巷6弄15號/ │ 170 頁)、原審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二編號│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月;扣案搭配扣案││6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1 第142 頁、原審卷│搭配門號○九七六││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3 第39頁)、前審準│一三八四一五號之││ │ │ │買海洛因,再由邱顯澍│ 備程序及審理(前審│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卷2 第40 頁 、第 │壹支(含SIM 卡)││ │ │ │列毒品。 │ 193 頁)之自白。 │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2.被告邱顯澍於偵訊(│門號○九八九三二││ │ │ │ │ 104 偵3140卷1第127│六六四八號之行動││ │ │ │ │ 頁)、原審準備及審│電話壹支(含SI M││ │ │ │ │ 理程序(原審卷1 第│卡)及販賣毒品所││ │ │ │ │ 143 頁,原審卷3 第│得新台幣叁仟元沒││ │ │ │ │ 39頁)、前審(前審│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卷2 第91頁反面)之│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自白。 │其價額。 ││ │ │ │ │3.證人李朝宏警詢、原│ ││ │ │ │ │ 審證述(104 年度偵│(前審判決主文)││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24│邱顯澍共同販賣第││ │ │ │ │ 頁反面、原審卷2 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78 頁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932│月;扣案搭配扣案││ │ │ │ │ 6648與0000000000於│搭配門號○九七六││ │ │ │ │ 104 年1 月6 日之通│一三八四一五號之││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4 │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壹支(含SIM 卡)││ │ │ │ │ 2 第18頁正反面)。│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 │門號○九八九三二││ │ │ │ │ │六六四八號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SI M││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陳雅惠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附表六:陳雅惠及黃舜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援引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及交易金額 │ │ │ │├────┼────┼───────┼──────────┼──────────┼────────┤│ 1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103年12月28日下午4時│1.被告陳雅惠於偵訊(│黃舜維共同販賣第│├────┤ │000元 │3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忠│ 104 偵3140卷3 第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義路附近/ │ 170 頁)、原審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二編號│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月;未扣案搭配門││4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1 第142 頁、原審卷│號○九八九三二六││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與購│ 3 第39頁)、前審準│六四八號與未扣案││ │ │ │買海洛因,再由黃舜維│ 備程序及審理(前審│搭配門號○九七六││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卷2 第40 頁 、第 │一八八六七八號之││ │ │ │列毒品。 │ 193 頁)之自白。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2.被告黃舜維於偵訊(│均含SIM 卡)均沒││ │ │ │ │ 104 偵3140卷3 第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3 頁、第110 頁)│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其價額。 ││ │ │ │ │ 序(原審卷1 第143 │ ││ │ │ │ │ 頁,原審卷3 第39頁│(前審判決主文)││ │ │ │ │ )、前審準備程序(│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前審卷2第40 頁)之│一級毒品,累犯,││ │ │ │ │ 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3.證人李朝宏原審證述│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原審卷2 第77頁反│號○九八九三二六││ │ │ │ │ 面)。 │六四八號之行動電││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932│話與未扣案搭配門││ │ │ │ │ 6648與0000000000於│號○九七六一八八││ │ │ │ │ 103 年12月28日之通│六七八號之行動電││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4 │話各壹支(均含SI││ │ │ │ │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M 卡)沒收,如全││ │ │ │ │ 2 第115 頁正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均與黃舜維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2 │張雲禮 │海洛因1 小包3,│103 年12月28日上午11│1.被告陳雅惠於偵訊(│黃舜維共同販賣第│├────┤ │000元(約0.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104 偵3140卷3 第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5 公克) │山東路附近便利商店旁│ 170 頁)、原審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四編號│ │ │/ 張雲禮以 │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月;未扣案搭配門││3 │ │ │000000000000門號和陳│ 1 第142 頁、原審卷│號○九八九三二六││ │ │ │雅惠00000000 6648 門│ 3 第39頁)、前審準│六四八號之行動電││ │ │ │號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 備程序及審理(前審│話壹支(含SIM 卡││ │ │ │因,再由黃舜維於上開│ 卷2 第40 頁 、第 │)及未扣案搭配門││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 193 頁)之自白。 │號○九七六一八八││ │ │ │。 │2.被告黃舜維於偵訊(│六七八號之行動電││ │ │ │ │ 104 偵3140卷3 第 │話各壹支(均含 ││ │ │ │ │ 111 頁)、原審準備│SIM 卡)均沒收,││ │ │ │ │ 及審理程序(原審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 第143 頁,原審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3 第39頁)、前審(│額。 ││ │ │ │ │ 前審卷2 第40頁)之│ ││ │ │ │ │ 自白。 │(前審判決主文)││ │ │ │ │3.證人張雲禮警詢及偵│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一級毒品,累犯,││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55│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頁反面、第65頁)。│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932│號○九八九三二六││ │ │ │ │ 6648與0000000000於│六四八號之行動電││ │ │ │ │ 103 年12月28日之通│話壹支(含SI M卡││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沒收,如全部或││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55頁反面)。 │與黃舜維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3 │林雅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8日上午10 │1.被告陳雅惠於偵訊(│黃舜維共同販賣第│├────┤ │,000元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104 偵3140卷3 第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山東路3 段2 號便利商│ 170 頁)、原審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九編號│ │ │店前/ │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月;未扣案搭配門││2 │ │ │林雅惠以000000000000│ 1 第142 頁、原審卷│號○九八九三二六││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3 第39頁)、前審準│六四八號及未扣案││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備程序及審理(前審│搭配門號○九七六││ │ │ │買海洛因,再由黃舜維│ 卷2 第40 頁 、第 │一八八六七八號之││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193 頁)之自白。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例毒品。 │2.被告黃舜維於偵訊(│均含SIM 卡)均沒││ │ │ │ │ 104 偵3140卷3 第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3 頁、第110 頁至│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第111 頁)、原審準│其價額。 ││ │ │ │ │ 備及審理程序(原審│ ││ │ │ │ │ 卷1 第143 頁,原審│(前審判決主文)││ │ │ │ │ 卷3 第39頁)、前審│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前審卷2第40 頁)│一級毒品,累犯,││ │ │ │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3.證人林雅惠警詢及偵│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 │○○七號之行動電││ │ │ │ │ 132 正反面、104 年│話與未扣案搭配門││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3 │號○九七六一八八││ │ │ │ │ 第66 頁 )。 │六七八號之行動電││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932│話各壹支(均含SI││ │ │ │ │ 6648與000000000 於│M 卡)均沒收,如││ │ │ │ │ 103 年12月28日之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收時,均與黃舜維││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第132 正反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4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 │103年12月28日中午12 │1.被告陳雅惠於偵訊(│黃舜維共同販賣第│├────┤ │1,000元 │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家│ 104 偵3140卷3 第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樂福旁便利商店/ │ 170 頁)、原審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十一編│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 │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月;未扣案搭配門││號6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1 第142 頁、原審卷│號○九八三五三六││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3 第39頁)、前審準│○○七號之行動電││ │ │ │買海洛因,再由黃舜維│ 備程序及審理(前審│話壹支(含SIM 卡││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卷2 第40 頁 、第 │)及未扣案搭配門││ │ │ │例毒品。 │ 193 頁)之自白。 │號○九七六一八八││ │ │ │ │2.被告黃舜維於偵訊(│六七八號之行動電││ │ │ │ │ 104 偵3140卷3 第 │話各壹支(均含 ││ │ │ │ │ 103 頁、第111 頁)│SIM 卡)均沒收,││ │ │ │ │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序(原審卷1 第143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頁,原審卷3 第39頁│額。 ││ │ │ │ │ )、前審準備程序(│ ││ │ │ │ │ 前審卷2 第40頁)之│(前審判決主文)││ │ │ │ │ 自白。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3.證人吳家全警詢及偵│一級毒品,累犯,││ │ │ │ │ 訊證述(104 度偵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第3140 號 卷1 第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137 反面至138 頁、│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 第148 頁)。 │○○七號之行動電││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334│話壹支(含SI M卡││ │ │ │ │ 7007、0000000000與│)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00於103 年│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與黃舜維連帶追徵││ │ │ │ │ 譯文(104 度偵字第│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3140號卷1 第137 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面至138 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附表七:陳雅惠及吳家全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援引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及交易金額 │ │ │ │├────┼────┼───────┼──────────┼──────────┼────────┤│起訴書附│張雲禮 │海洛因1 小包2,│104年1月5日晚間10時 │1.被告陳雅惠於偵訊(│吳家全共同販賣第││表四編號│ │800元 │45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大│ 104 偵3140卷3 第 │一級毒品,累犯,││5 │ │ │潤發賣場附近/ │ 170 頁)、原審準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張雲禮以000000000000│ 程序及審理(原審卷│月;未扣案搭配門││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1 第142 頁、原審卷│號○九八三五三六││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3 第39頁)、前審準│○○七號之行動電││ │ │ │買海洛因,再由吳家全│ 備程序及審理(前審│話及搭配門號○九││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卷2 第40頁、第193 │三三○八三六三八││ │ │ │列毒品。 │ 頁)之自白。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 │ │ │ │2.被告吳家全於警詢、│支(均含SIM 卡)││ │ │ │ │ 偵訊(104 偵3140卷│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1 第139 至140 頁、│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第148 頁)、原審審│徵其價額。 ││ │ │ │ │ 理(原審卷3 第39頁│ ││ │ │ │ │ )、前審準備程序及│(前審判決主文)││ │ │ │ │ 審理(前審卷2 第40│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頁、第194 頁)之自│一級毒品,累犯,││ │ │ │ │ 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3.證人張雲禮警詢及偵│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訊證述(104 年度偵│號○九八三五三六││ │ │ │ │ 字第3140號卷2 第56│○○七號之行動電││ │ │ │ │ 頁反面至第57頁、第│話及搭配門號○九││ │ │ │ │ 66頁)。 │三三○八三六三八││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8353│號之行動電話各壹││ │ │ │ │ 6007與0000000000於│支(均含SI M卡)││ │ │ │ │ 104 年1 月5 日之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訊監察譯文(104 年│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度偵字第3140號卷2 │吳家全連帶追徵其││ │ │ │ │ 第56頁反面至第57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捌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援引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 │時間 │對象A │方向│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 │備註 ││ │ │ │ │ │ │ │ │├───┼─────┼──────┼──┼───────┼──────────────┼──────┼─────┤│ 1 │2014/12/24│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姐姐!妳們有在家嗎? │00000(0G) 桃│佐證附表二││ │04:37:22 │陳雅惠 │ │邱顯澍 │A:有,在家! │園縣桃園市龍│編號27 ││ │ │ │ │ │B:換妳們救弟弟一下! │壽里龍壽街84│(見104 年││ │ │ │ │ │A:你要過來ㄛ! │號7樓頂 │度重訴字第││ │ │ │ │ │B:ㄟ │ │14號卷二第││ │ │ │ │ │A:好! │ │168 頁 ││ ├─────┼──────┼──┼───────┼──────────────┼──────┤ ││ │2014/12/24│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喂!姐姐我到了! │00000(0G) 桃│ ││ │05:28:31 │陳雅惠 │ │邱顯澍 │A:好! │園縣桃園市龍│ ││ │ │ │ │ │B:開門! │壽里龍壽街84│ ││ │ │ │ │ │ │號7樓頂 │ │├───┼─────┼──────┼──┼───────┼──────────────┼──────┼─────┤│ 2 │2014/12/31│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喂!我找惠姐! │200393G 桃園│佐證附表四││ │10:58:02 │何建旭 │ │林雅惠 │A:她在睡覺! │縣桃園市龍壽│編號3 ││ │ │ │ │ │B:那阿兄,等一下可以找你嗎? │街84號1樓頂 │(見104 年││ │ │ │ │ │A:可以啊! │ │度重訴字第││ │ │ │ │ │B:我是那天那個妹阿,你是那天│ │14號卷二第││ │ │ │ │ │ 開車那個嗎? │ │165 頁至第││ │ │ │ │ │A:ㄟ │ │165 頁背面││ │ │ │ │ │B:阿兄! 那我等一下11點半會到│ │) ││ │ │ │ │ │ ,打這支給你! │ │ ││ │ │ │ │ │A:一樣ㄛ! │ │ ││ │ │ │ │ │B:ㄟ一樣! │ │ ││ ├─────┼──────┼──┼───────┼──────────────┼──────┤ ││ │2014/12/31│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哥哥! 我在......聯盟,我要│080263G 桃園│ ││ │11:34:32 │何建旭 │ │林雅惠 │騎進去了! │縣八德市華康│ ││ │ │ │ │ │A:在後面還是怎樣? │街248 號頂樓│ ││ │ │ │ │ │B:對阿!你現在可以出來了! │頂 │ ││ │ │ │ │ │A:好! │ │ │├───┼─────┼──────┼──┼───────┼──────────────┼──────┼─────┤│ 3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有在嗎? │00000( 0G)高│佐證附表六││ │15:34:15 │陳雅惠 │ │李朝宏 │A:要去到家樂福啦! │雄市左營區大│編號1 ││ │ │ │ │ │B:中山東路ㄛ! │中一路227 號│(見104 年││ │ │ │ │ │A:ㄟ! │13樓 │度重訴字第││ │ │ │ │ │B:好我過去哪! │ │14號卷二第││ ├─────┼──────┼──┼───────┼──────────────┼──────┤115 頁至第││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說中壢那個ㄛ! │00000( 0G)高│115 頁背面││ │15:41:24 │陳雅惠 │ │李朝宏 │A:ㄟ │雄市左營區福│,偵字第 ││ │ │ │ │ │B:我一半而已,方便一下! │山里榮總路 │3140號卷二││ │ │ │ │ │A:嗯 │183 巷22號14│第18頁正反││ │ │ │ │ │B:我十多分就到!了 │樓之3 │面) ││ │ │ │ │ │A:還是要騎到YKK就好了 │ │ ││ │ │ │ │ │B:YKK!我知道! │ │ ││ │ │ │ │ │A:嗯 │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你到YKK十字路口那! │00000( 0G)高│ ││ │15:52:09 │陳雅惠 │ │李朝宏 │B:好!我繞過去! │雄市左營區大│ ││ │ │ │ │ │ │中二路47號6 │ ││ │ │ │ │ │ │樓屋頂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A:喂!他已經到YKK囉! │00000(0G) 高│ ││ │15:56:58 │陳雅惠 │ │黃舜維(小劉)│B:妳都沒看我的LINE,我問妳都│雄市左營區榮│ ││ │ │ │ │ │ 沒有回我! │成一街20號10│ ││ │ │ │ │ │A:你哥哥在用手機,你一直打那│樓室內 │ ││ │ │ │ │ │ 支! │ │ ││ │ │ │ │ │B:我問說他要什麼.... │ │ ││ │ │ │ │ │A:啊就一樣啊! 我沒有講都是一│ │ ││ │ │ │ │ │ 樣的啦! │ │ ││ │ │ │ │ │B:那你叫他到YKK十字路口! │ │ ││ │ │ │ │ │A:1000點數啦,他可能拿500 而│ │ ││ │ │ │ │ │ 已ㄛ!那你給他1000的點數啦!│ │ ││ │ │ │ │ │B:好那你叫他YKK十字路口右轉!│ │ ││ │ │ │ │ │A:他桃園過去捏! │ │ ││ │ │ │ │ │B:就是YKK那邊左轉啦! │ │ ││ │ │ │ │ │A:ㄟ │ │ ││ │ │ │ │ │B:你說桃園過來就左轉! │ │ ││ │ │ │ │ │A:好啦! │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A:他穿黃色雨衣,黑色摩托車! │00000(0G) 高│ ││ │16:00:06 │陳雅惠 │ │黃舜維(小劉)│B:好! │雄市左營區大│ ││ │ │ │ │ │ │中二路47號6 │ ││ │ │ │ │ │ │樓屋頂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A:他在忠義路59號! │00000(0G) 高│ ││ │16:11:19 │陳雅惠 │ │黃舜維(小劉)│B:我知道,我早跟他碰在一起了│雄市前鎮區翠│ ││ │ │ │ │ │ ! │亨南路785 號│ ││ │ │ │ │ │A:那他怎打給我! │4 樓樓頂 │ ││ │ │ │ │ │B:他給我分數300分ㄟ! │ │ ││ │ │ │ │ │A: ㄟ │ │ ││ │ │ │ │ │B:不是說500分! │ │ ││ │ │ │ │ │A:他拿300分而已ㄛ! │ │ ││ │ │ │ │ │B:ㄟ啊!我花去! │ │ ││ │ │ │ │ │A:你還是轉1000塊分數給他ㄛ! │ │ ││ │ │ │ │ │B:ㄟ阿!我轉1000塊新幣給他! │ │ │├───┼─────┼──────┼──┼───────┼──────────────┼──────┼─────┤│ 4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姐啊!妳怎麼這樣打包! │00000(0G) 臺│佐證附表六││ │10:00:06 │陳雅惠 │ │張雲禮 │A:我就想到時沒人要就廢去,我│南市永康區永│編號2 ││ │ │ │ │ │ 才先分開! │二街242號4樓│(見104 年││ │ │ │ │ │B:ㄛ │ │度重訴字第││ │ │ │ │ │A:啊到時要那個再合一起給就好│ │14號卷二第││ │ │ │ │ │ 啦!合一起那量一樣啦! │ │134 頁背面││ │ │ │ │ │B:總量一樣就對了! │ │) ││ │ │ │ │ │A:ㄟ │ │ ││ │ │ │ │ │B:就是給他分3份就對了! │ │ ││ │ │ │ │ │A:你沒看一個一個比較大嗎? │ │ ││ │ │ │ │ │B:好!了解! │ │ ││ │ │ │ │ │A:那本來是一個八啦! 啊我把它│ │ ││ │ │ │ │ │ 分成3個啦!3個半啦! │ │ ││ │ │ │ │ │B:好,沒問題! │ │ │├───┼─────┼──────┼──┼───────┼──────────────┼──────┼─────┤│ 5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我是妹啊! │00000(0G) 彰│佐證附表六││ │08:43:48 │陳雅惠 │ │林雅惠 │A:誰? │化縣彰化市忠│編號3 ││ │ │ │ │ │B:我是妹妹啦! │權里孝德街24│(見104 年││ │ │ │ │ │A:ㄟ怎樣! │巷1-9號 │度重訴字第││ │ │ │ │ │B:我要過去找妳,妳現在家嗎? │ │14號卷二第││ │ │ │ │ │ 我現要從麵店這回去了! │ │134 頁至第││ │ │ │ │ │A:麵店那裡ㄛ! │ │134 頁背面││ │ │ │ │ │B:我出來補貨啊,我就是背小孩│ │) ││ │ │ │ │ │ 那個妹妹有沒有! │ │ ││ │ │ │ │ │A:中山東路家樂福啊! │ │ ││ │ │ │ │ │B:好!我到吶裡我打給妳! │ │ ││ │ │ │ │ │A:好! │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ㄟ你去中山東路家樂福! │652473G 彰化│ ││ │08:45:57 │陳雅惠 │ │黃舜維 │B:ㄟ │縣彰化市崙美│ ││ │ │ │ │ │A:一個女生背一個小孩的! 他可│路477號 │ ││ │ │ │ │ │ 能沒有背ㄛ! │ │ ││ │ │ │ │ │B:她要遊戲點數是嗎? │ │ ││ │ │ │ │ │A:對她要一個遊戲點數,就是好│ │ ││ │ │ │ │ │ 的遊戲點數,最後... │ │ ││ │ │ │ │ │B:好! 我知道! 她新幣要買1000│ │ ││ │ │ │ │ │ 塊點數! │ │ ││ │ │ │ │ │A:對!她要換1000塊的點數啦! │ │ ││ │ │ │ │ │B:好OK!我知道! │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姐姐!我在家樂福的麥當勞! │00000(0G) 嘉│ ││ │09:24:53 │陳雅惠 │ │林雅惠 │A:它旁邊的OK便利商店! │義縣太保市管│ ││ │ │ │ │ │B:妳說再往前騎嗎? │事厝段496 之│ ││ │ │ │ │ │A:ㄟ家樂福旁邊妳看有沒有一家│4 地號 │ ││ │ │ │ │ │ OK便利商店! │ │ ││ │ │ │ │ │B:ㄛ妳在便利商店ㄛ! │ │ ││ │ │ │ │ │A:便利商店一個男的! 妳有帶小│ │ ││ │ │ │ │ │ 孩嗎? │ │ ││ │ │ │ │ │B:我沒有耶! │ │ ││ │ │ │ │ │A:妳去那邊看一個男生在那裏等│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都沒有看到人! │00000(0G) 嘉│ ││ │09:28:24 │陳雅惠 │ │林雅惠 │A:妳有沒有在OK便利商店? │義縣水上鄉下│ ││ │ │ │ │ │B:我現在便利商店! │塗溝段重劃小│ ││ │ │ │ │ │A:有沒一個戴黑色帽子的男生! │段996地號 │ ││ │ │ │ │ │B:沒有! │ │ ││ │ │ │ │ │A:我問一下! │ │ ││ │ │ │ │ │B:好! │ │ │├───┼─────┼──────┼──┼───────┼──────────────┼──────┼─────┤│ 6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B:小惠ㄛ! │413373G 高雄│佐證附表六││ │11:01:45 │陳雅惠 │ │吳家全 │A:ㄟ │市左營區富民│編號4 ││ │ │ │ │ │B:你們在哪裡啊? 去妳們家都找│路55號 │(見原審 ││ │ │ │ │ │ 不道妳們! │ │104 年度重││ │ │ │ │ │A:我們沒有在桃園ㄟ! │ │訴字第14號││ │ │ │ │ │B:那在哪裡啊? │ │卷二第173 ││ │ │ │ │ │A:現在沒有在桃園! │ │頁至第173 ││ │ │ │ │ │B:那我現人難過( 指毒癮) 要怎│ │頁背面、偵││ │ │ │ │ │ 麼辦啊? │ │字第5119號││ │ │ │ │ │A:ㄛ我叫小劉去找你! │ │卷二第170 ││ │ │ │ │ │B:現在叫他來找我? │ │頁正反面)││ │ │ │ │ │A:對! │ │ ││ │ │ │ │ │B:現在ㄛ! │ │ ││ │ │ │ │ │A:好!你有辦法開車去他那裡嗎?│ │ ││ │ │ │ │ │B:他在哪裡? │ │ ││ │ │ │ │ │A:你到中山東路家樂福那裡! │ │ ││ │ │ │ │ │B:中壢市的ㄛ? │ │ ││ │ │ │ │ │A:ㄟ對! │ │ ││ │ │ │ │ │B:然後呢? │ │ ││ │ │ │ │ │A:到中山東路家樂福,我叫他過│ │ ││ │ │ │ │ │ 去! │ │ ││ │ │ │ │ │B:好! 你跟他講我們11點半到吶│ │ ││ │ │ │ │ │ 邊見面! │ │ ││ │ │ │ │ │A:你開車過去嗎? │ │ ││ │ │ │ │ │B:我開車過去,開你那一台車! │ │ ││ │ │ │ │ │A:嗯 │ │ ││ │ │ │ │ │B:你叫他11點20在那邊見面ㄛ! │ │ ││ │ │ │ │ │A:好! │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11點20到家樂福ㄛ! │413373G 高雄│ ││ │11:03:30 │陳雅惠 │ │黃舜維 │B:嗯誰? │市左營區富民│ ││ │ │ │ │ │A:吳家全! │路55號 │ ││ │ │ │ │ │B:嗯 │ │ ││ │ │ │ │ │A:開你哥哥的車! │ │ ││ │ │ │ │ │B:那我是跟他拿錢嘛,對不對?│ │ ││ │ │ │ │ │A :你 跟他說要現金!阿如果真│ │ ││ │ │ │ │ │ 的沒有,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B:小惠ㄛ!你跟他聯絡好了沒有!│413373G 高雄│ ││ │11:04:47 │何建旭 │ │吳家全 │A:聯絡好了,11點20到! │市左營區富民│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路55號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B:小惠啊! │440473G 高雄│ ││ │12:04:23 │陳雅惠 │ │吳家全 │A:嗯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B:你現電話是幾好啊! 打沒有一│街96號6樓 │ ││ │ │ │ │ │ 次通的! │ │ ││ │ │ │ │ │A:這一支啊,0000000000! │ │ ││ │ │ │ │ │B:那我打怎麼都不會通! │ │ ││ │ │ │ │ │A:那支可能沒有電囉! │ │ ││ │ │ │ │ │B:剛妳叫我去家樂福等了半個小│ │ ││ │ │ │ │ │ 時,那有小謝! │ │ ││ │ │ │ │ │A:小劉啦! │ │ ││ │ │ │ │ │B:對!那有小劉啦! │ │ ││ │ │ │ │ │A:阿剛怎不打電話來? │ │ ││ │ │ │ │ │B:我打妳就沒有接啊! │ │ ││ │ │ │ │ │A:阿你不會打這一支! │ │ ││ │ │ │ │ │B:有啊! 也有打這一支妳都沒有│ │ ││ │ │ │ │ │ 接啊! │ │ ││ │ │ │ │ │A:是嗎? │ │ ││ │ │ │ │ │B:你問小劉怎麼回事? 妳到底在│ │ ││ │ │ │ │ │ 哪裡? │ │ ││ │ │ │ │ │A:他11點20到家樂福耶! │ │ ││ │ │ │ │ │B:沒有! 我等到46分! 都沒有看│ │ ││ │ │ │ │ │ 到人! │ │ ││ │ │ │ │ │A:怎麼可能! │ │ ││ │ │ │ │ │B:妳在哪裡啊! │ │ ││ │ │ │ │ │A:在高雄啦! │ │ ││ │ │ │ │ │B:唉呦我的天啊! 我怎麼聯絡小│ │ ││ │ │ │ │ │ 劉阿! │ │ ││ │ │ │ │ │A:我再打給他我叫他過去啦! │ │ ││ │ │ │ │ │B:打這支啊!公用電話你要接ㄛ!│ │ ││ │ │ │ │ │A:好! │ │ ││ │ │ │ │ │B:你叫他12點半一定要道那裡ㄛ│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B:拜託一下! │ │ ││ ├─────┼──────┼──┼───────┼──────────────┼──────┤ ││ │2014/12/28│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B:喂!小惠!你跟他講怎樣? │440473G 高雄│ ││ │12:08:41 │陳雅惠 │ │吳家全 │A:有啦,他說要過去,附近便利│市小港區鳳德│ ││ │ │ │ │ │ 商店! │街96號6樓 │ ││ │ │ │ │ │B:好!等一下你打我手機啊! │ │ ││ │ │ │ │ │A:好! │ │ │├───┼─────┼──────┼──┼───────┼──────────────┼──────┼─────┤│ 7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妳在哪裡? │440473G 高雄│佐證附表七││ │20:23:38 │陳雅惠 │ │張雲禮 │A:高雄,你找吳家全! │市小港區鳳德│編號1 ││ │ │ │ │ │B:誰? │街96號6樓 │(見104 年││ │ │ │ │ │A:找吳家全,我叫他送到中壢,│ │度重訴字第││ │ │ │ │ │ 內壢車站! │ │14號卷二第││ │ │ │ │ │B:吳家全,甘好! │ │137頁至第 ││ │ │ │ │ │A:因為我寄他那邊! │ │138頁) ││ │ │ │ │ │B:ㄛ │ │ ││ │ │ │ │ │A:我寄他那邊叫他幫我處理! │ │ ││ │ │ │ │ │B:ㄛ!好!到的時候打給妳! │ │ ││ │ │ │ │ │A:好!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喂!啊妳有打電話給他嗎? │440473G 高雄│ ││ │21:31:07 │陳雅惠 │ │張雲禮 │A:我在打!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B:這個是新客戶啦!阿八! │街96號6樓 │ ││ │ │ │ │ │A:嗯!好!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你先找個地方吃飯好不! 我打│440473G 高雄│ ││ │21:38:42 │陳雅惠 │ │張雲禮 │ 電話跟他講!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B:好阿!不要拖太久人在等我! │街96號6樓 │ ││ │ │ │ │ │A:好!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有跟他講了嗎? │440473G 高雄│ ││ │21:46:38 │陳雅惠 │ │張雲禮 │A:電話沒接,怎麼辦? 吳家全都│市小港區鳳德│ ││ │ │ │ │ │ 沒接電話怎麼辦? │街96號6樓 │ ││ │ │ │ │ │B:蛤 │ │ ││ │ │ │ │ │A:你等一下!有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A:早知道就不寄他那裡! │ │ ││ │ │ │ │ │B:ㄛ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內壢車站你知嗎? │440473G 高雄│ ││ │22:05:09 │陳雅惠 │ │張雲禮 │B:我已經到交流道了捏!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A:他10點10分到內壢車站!(以下│街96號6樓 │ ││ │ │ │ │ │ 陳雅惠) │ │ ││ │ │ │ │ │B:那我過去也要半個小時捏! │ │ ││ │ │ │ │ │A:那你看在哪啊! │ │ ││ │ │ │ │ │B:到介壽路大潤發他知道路嗎? │ │ ││ │ │ │ │ │A:好!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 :喂!他已經轉回去了,你到大│440473G 高雄│ ││ │22:07:01│陳雅惠 │ │吳家全 │ 潤發好不!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B:哪邊? │街96號6樓 │ ││ │ │ │ │ │A:介壽路大潤發! │ │ ││ │ │ │ │ │B :我 不知道介壽路大潤發在哪│ │ ││ │ │ │ │ │ 邊啊! │ │ ││ │ │ │ │ │A:在八德,大湳那裡! │ │ ││ │ │ │ │ │B:我現應該怎麼走! │ │ ││ │ │ │ │ │A:往八德,走廣福路! │ │ ││ │ │ │ │ │B:然後... │ │ ││ │ │ │ │ │A:廣福路走到底,介壽路又轉! │ │ ││ │ │ │ │ │B:好!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姐啊!他有要過來嗎? │440473G 高雄│ ││ │22:35:52 │陳雅惠 │ │張雲禮 │A:有啊!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B:他多久到? │街96號6樓 │ ││ │ │ │ │ │A:很快! │ │ ││ │ │ │ │ │B:地點你有講嗎? │ │ ││ │ │ │ │ │A:有啊 !大潤發! │ │ ││ │ │ │ │ │B:他出門了ㄛ! │ │ ││ │ │ │ │ │A:你等他一下! │ │ ││ │ │ │ │ │B:好!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大潤發啦! │440473G 高雄│ ││ │22:38:21 │陳雅惠 │ │吳家全 │A:他也在那邊等!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B:我沒看到他啊! │街96號6樓 │ ││ │ │ │ │ │A:我打給他!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到位啊!在正門!大潤發門口! │440473G 高雄│ ││ │22:38:51 │陳雅惠 │ │張雲禮 │B:我5分鐘到!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A:好! │街96號6樓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沒看到人捏! │440473G 高雄│ ││ │22:45:24 │陳雅惠 │ │張雲禮 │A:他開我們之前那台車啦!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B:喔! │街96號6樓 │ ││ │ │ │ │ │A:有看到嗎? │ │ ││ │ │ │ │ │B:ㄛ....有! │ │ ││ ├─────┼──────┼──┼───────┼──────────────┼──────┤ ││ │2015/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小惠ㄛ!我拿給他囉! │440473G 高雄│ ││ │22:52:00 │陳雅惠 │ │吳家全 │A:ㄟ │市小港區鳳德│ ││ │ │ │ │ │B:他拿2800ㄛ!對不對! │街96號6樓 │ ││ │ │ │ │ │A:對! │ │ │└───┴─────┴──────┴──┴───────┴──────────────┴──────┴─────┘附表十一:應沒收之扣案物(何建旭部分,援引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 號 │ 品 項 │ 備 註 │├───┼───────┼────────────────────┤│ 1 │分裝袋3包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原審卷一第75頁) │├───┼───────┼────────────────────┤│ 2 │電子磅秤4台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原審卷一第75頁) │├───┼───────┼────────────────────┤│ 3 │海洛因3小包(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淨重共5.10公克│原審卷一第75頁) ││ │,驗餘淨重5.08├────────────────────┤│ │公克及分裝袋)│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 │ │ 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890 號鑑定書 ││ │ │ (偵5119卷三第106 頁) ││ │ │二、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 │ 法。 ││ │ │三、鑑定結果: ││ │ │ 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公克(驗││ │ │ 餘淨重5.08公克,空包總重0.81公克),││ │ │ 純度25.94%,純質淨重1.32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