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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拾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鍊袋肆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拾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鍊袋肆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⑴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罰金30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罰金3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1日;⑵又於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編號⑴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1日與編號⑵⑶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8日。⑷另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⑸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⑷⑸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3日,惟上開編號⑷⑸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經減刑後其在監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於97年3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本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 之1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8日上午5 、6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10.46 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夾鍊袋48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33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10.46 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注射針筒5 支、夾鍊袋48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10.46 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3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案扣之注射針筒5 支、夾鍊袋48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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