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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恒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原住桃園縣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之2 號3 樓居處,分別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0 巷9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共4.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同法第130 條所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逕行搜索」,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法第131 條第2 項所指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之「緊急搜索」;同法第131 條之1 所指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搜索,包括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搜索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非由法官所核發;對非搜索票上所載對象及處所所為之搜索;逾時搜索;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 條第1、2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等情形在內。再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治安,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是違法搜索所取得之原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仍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即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經查,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雖無使用搜索票,惟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自始即未主張其同意搜索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僅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令狀違法搜索云云),縱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制作,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同意搜索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因搜索所獲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應僅成立一罪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吸食之情事,且於檢察官偵查時特別說明於97年12月21日凌晨係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係分開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且依藥理區分,毒品海洛因屬中樞神精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精興奮劑,二者作用不同,本不宜共用,雖有因嗜好不同共用之情形,惟被告若有此特殊施用方法,此對其有利之點,豈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此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6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將扣案海洛因5 小包含袋(合計淨重共4.5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諭知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本件證據係違法搜索取得、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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