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為警採尿前1 天,在南港路公司宿舍,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1 次(本院99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目前從事粗工,認其已知悔悟,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