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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陳柏宇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澍

      何建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建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顯澍、何建旭與沈維慶三人相識,邱顯澍前透過沈維慶居間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予江宗霖,惟江宗霖屆期未能完全清償,尚積欠8 千元,邱顯澍遂告知沈維慶此事,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建旭至沈維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與之碰面,沈維慶上車後,邱顯澍便駕車前往江宗霖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與高城七街口之住處外等候,沈維慶遂以電話催促江宗霖還款,惟斯時江宗霖不在住處,且以無力還錢等由推託,不願立即還款,邱顯澍獲悉後氣憤難耐,竟與何建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邱顯澍持外觀與手槍類似、殺傷力不明之物在車內向沈維慶恫稱:「今天就是要錢,何時拿到錢,你何時才能走」等語,並由何建旭引領邱顯澍駕車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租屋處,抵達該處後,邱顯澍仍不時以上開槍枝形狀物品恫嚇沈維慶,何建旭則向沈維慶恫稱:「今天如果拿不到錢,會讓你受傷或少一條腿」等語,沈維慶遂持續聯絡催促江宗霖還款,並於同年月15日0 時45分許傳送臉書訊息告知人身自由遭邱顯澍限制之事,江宗霖於同日1 時10分見聞上開訊息,並與沈維慶通話後確認其人身自由確實受到限制,遂連忙借錢籌款並報警處理,復與沈維慶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何建旭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邱顯澍及沈維慶前往該處取款,待江宗霖於同日3 時50分許交付款項後,沈維慶始回復人身自由,何建旭隨即駕車搭載邱顯澍離開該處,渠等復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江宗霖所歸還之上開借款8千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邱顯澍、何建旭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邱顯澍辯稱:從頭到尾都是沈維慶自己跟我走,而且到他家樓下是他自己拍胸脯跟我保證一定拿得到錢;因為我與江宗霖不熟,是沈維慶介紹他向我借錢的,我跟不熟的人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要錢,沈維慶是自己跟我說要幫我拿到錢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0-50 頁背面;本院卷第43-44 頁)。被告何建旭則辯稱:從一開始我陪邱顯澍去,邱顯澍已經跟沈維慶事先聯絡好了,到了沈維慶的家門口,我們就在車上等他,是沈維慶自己上車的,之後我們去找江宗霖,停在江宗霖家樓下,但是沒有找到人,之後沈維慶再打電話去找,有聯絡上,那段時間都是沈維慶和邱顯澍在聊天,兩人在車上都沒有爭吵,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妨害自由,到我的租屋處時也沒有爭吵;之後我就離開,過幾個小時之後邱顯澍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們去便利商店,我就開另一台車載他們過去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邱顯澍前透過沈維慶介紹貸款1 萬5 千元予江宗霖,惟江宗霖屆期尚欠8 千元,被告邱顯澍遂於104 年1 月14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夥同被告何建旭至沈維慶前開住處與之碰面,沈維慶上車後,被告邱顯澍即駕車至江宗霖前揭住處門外,由沈維慶以電話催促江宗霖還款,惟江宗霖當時不在該處,渠等三人復一同至被告何建旭之前開租屋處停留,沈維慶繼續以電話與江宗霖聯繫,待江宗霖表示籌得款項並與沈維慶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前交付,何建旭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邱顯澍及沈維慶前往該處取款,江宗霖並於同日3 時50分許將款項返還予被告邱顯澍等節,業據被告邱顯澍、何建旭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沈維慶、江宗霖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2-35 、36-38 、125-127 頁;本院卷第95-98 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固認未箝制沈維慶之人身自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沈維慶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家聽見有人在外面叫我的外號「小維」,然後我就開門查看,看到「小澍」(即被告邱顯澍)在門口叫我上他的車,我就跟著他上車,上車後「小澍」就叫我帶他去找「呆呆」江宗霖,我帶他們到「呆呆」家門前停等,在車上我就撥打「呆呆」的電話,聯絡上後他表示隔天才有錢還,「小澍」就生氣的掏槍、拉滑套,並跟我說今天就是要錢,何時拿到錢,我何時才能走,後來就載著我去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的一間民宅,下車時何建旭在前方,「小澍」在後將我帶到上址,在那屋內「小澍」一直逼我要叫「呆呆」還錢,還不時把玩著槍嚇我,我留在那裡叫我聯絡「呆呆」,何建旭就跟我說今天如果拿不到錢會讓我受傷或少一條腿,我很害怕便打電話給「呆呆」請他想辦法帶錢來贖我回去,「呆呆」就去籌錢,然後就約對方在八德區高城八街58號便利商店前交款,交款後對方就放我下車然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邱顯澍傳LINE給我,說要找我跟他借錢的朋友,就是江宗霖,邱顯澍就開車到我家樓下叫我出來,邱顯澍叫我上車,我心裡想不要連累家人,而且只是錢的事情,所以我就上車,這時還沒看到槍。上車之後,就到江宗霖家樓下,江宗霖不在家,邱顯澍要我打電話跟江宗霖說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不放我走,並且拿槍出來,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邱顯澍開車,何建旭坐在後座,但是江宗霖說隔天下班後才有錢,邱顯澍還是強調什麼時候拿錢,我什麼時候才能走,就把我帶去一個眷村屋子裡面,應該是內壢,然後要我坐在那邊等錢來,並且要我繼續打電話給江宗霖,何建旭要我跟江宗霖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的話,我會受傷或是少一條腿,於是江宗霖就去籌錢了,江宗霖籌到錢叫我跟邱顯澍說已經籌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25-126 頁)。而證人江宗霖也稱:一開始「小維」(即沈維慶)於104 年1月14日23時3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小澍」(筆錄誤載為「小樹」)要跟我要錢,我跟他說沒錢,要嘛等早上我再去想辦法籌錢,接下來「小維」一直打給我叫我出面,我還是跟他說身上沒錢出面做什麼,直到104 年1 月15日1 時10分許打給我,我就問「小維」說是否真被「小澍」押走,他才告訴我說「小澍」有持槍所以被他們押走,我就開始打電話去籌錢,大約3 時許就跟對方約在八德區高城八街的「7-11」店前交款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沈維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實無冒受法定刑較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更高之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又證人沈維慶在警方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時表示:「我很害怕他們事後會找我報復,一切依照法律程序」(見偵卷第34頁),足見沈維慶無意使被告二人受到慘痛之代價,況沈維慶與江宗霖二人異口同聲表示沈維慶初始聯絡江宗霖催促還款時,江宗霖係以無力還款等由推託,且無立即籌措款項之意願,沈維慶更告知江宗霖遭持槍威脅,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江宗霖與被告二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嫌隙,江宗霖當無應和沈維慶說詞之理,更見證人沈維慶所言當本於事實陳述,而非憑空捏造。故而,沈維慶一開始代被告邱顯澍向江宗霖催促還款時,江宗霖已表明無力即刻還款,衡情沈維慶不過是居間介紹之人,就本件債務亦不負保證責任,代被告邱顯澍聯絡且江宗霖業已回覆後,已然了卻道義責任,若非確遭被告二人恫嚇、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去,沈維慶豈會在不知江宗霖何時能夠還款之情況下,在深夜時分本可返家休息時,卻隨同被告二人至何建旭前開租屋處等候多時,又持續催促江宗霖,直待江宗霖籌得款項,嗣後又陪同被告二人一同至約定地點取款後方才離開。

四、再查,沈維慶於105 年1 月5 日0 時45分傳送臉書訊息予江宗霖,並稱:「小樹押我走」乙情,業據江宗霖證實(見偵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96頁),復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證人江宗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問: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日是沈維慶先打電話給你或先傳送訊息向你說他被押走?)我先看到臉書訊息,之後他有傳簡訊給我,後來有打電話,而他講話時斷斷續續且很緊張,有說他不太能講話」、「(問:你是沈維慶在電話中告訴你他被小澍押走,你才開始籌錢?)我是確定他被小澍押走後才開始籌錢,一開始有問他可否等到明天,因為晚上我無法籌錢,但沈維慶說小澍說不行,我才想辦法去向我女友借錢」(見本院卷第96-97 頁),江宗霖已為具結,又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其前開證述內容誠屬可信。是沈維慶在江宗霖表示無法即刻籌得款項後,不但傳送上開吐露求救訊號之臉書訊息,又不斷打電話催促江宗霖盡快籌錢,否則無法回復人身自由,實在難以想像沈維慶係如被告二人所稱心甘情願陪同等候多時,由此益徵證人沈維慶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反觀被告邱顯澍於偵查中先稱:沈維慶從他住處上車後就不停聯絡他朋友,一開始找不到人,就先到何建旭租屋處,直到聯絡上沈維慶的朋友後,我們再前往高城八街的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似欲合理化沈維慶隨同前往被告何建旭租屋處之過程,但前開說法分明與證人沈維慶、江宗霖所述不符。且被告邱顯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到江宗霖家門口後,沈維慶打電話給江宗霖跟他說要還我錢的事情,而江宗霖回答稱他在下班,等他下班就會跟我們聯絡,大約要1-2 小時,沈維慶沒有跟我說江宗霖說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單就被告沈維慶描述過程,不僅前後有所矛盾。此外,若如被告邱顯澍所稱江宗霖當時因工作忙碌不能會面,尚須1-2 小時才能聯絡,又江宗霖可否返還欠款亦未確定,況沈維慶以電話即可聯絡上江宗霖,沈維慶實無陪同被告枯等之理由。此外,連被告何建旭於偵查中都稱:在沈維慶朋友家門前打電話,但他朋友說沒有錢要去籌錢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被告邱顯澍前揭開脫說詞即不攻自破。至被告何建旭自始撇清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證人沈維慶前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再者,若沈維慶真如被告二人所辯來去自若,被告二人在深夜時分找沈維慶一同向江宗霖追討債務,此筆債務積欠又與沈維慶無涉,認沈維慶出自情願陪同索取欠款已是勉強,況且沈維慶一開始催促江宗霖還款時,江宗霖已表示斯時無法償還,而無即時清償之意願,縱令沈維慶繼續催款也是獲得相同答覆、於事無濟,沈維慶本無繼續陪同被告二人之必要,惟沈維慶卻未在此時返家,反而繼續與被告二人共處,被告何建旭更提供租屋處供被告邱顯澍及沈維慶停留許久,在明知江宗霖無意願即刻還款之情況下,沈維慶仍然持續以電話與江宗霖聯絡催討,甚而傳送上開臉書訊息,表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倘非被被告二人以拘束沈維慶行動之方式給予江宗霖心理壓力、促使其儘速籌款,豈能如此?是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公訴意旨固認沈維慶於其住處外,被告二人已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強命沈維慶上車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認沈維慶是自行上車,而證人沈維慶固稱不是自願上車,是怕家人遭受不利才上車等語,但沈維慶心中所想並非當然為被告二人所知悉,難認斯時被告二人已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況沈維慶是在江宗霖住處門口聯絡上江宗霖,江宗霖表示無法立即償還,邱顯澍方表示拿回欠款前,沈維慶不得離開,並持槍恫嚇,嗣後又遭載送到被告何建旭住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是自獲悉江宗霖以無力償還等由推諉時方始發生,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被告所為合於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載送沈維慶至江宗霖住處外,待沈維慶聯絡上江宗霖,見江宗霖不願還款後即以言語、出示槍枝形狀之物品之方式恫嚇沈維慶、禁止其離開,要求其繼續催促江宗霖還款,隨之將其載送至被告何建旭之家中停留,目的無非是在以限制沈維慶行動自由,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顯澍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2 年9 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至被告何建旭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料被告二人不知悔改,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顯澍不思以理性態度與江宗霖解決債務問題,反遷怒於沈維慶,夥同被告何建旭以剝奪沈維慶行動自由造成江宗霖心理壓力方式促使江宗霖籌款,滿足其債權,對沈維慶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所為誠屬不當且漠視法令,況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更未賠償沈維慶精神上損失,兼衡被告剝奪沈維慶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