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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掩飾真實身分,以混淆警方之追緝,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方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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