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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建旭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雅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顯澍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舜維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全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

      李慧盈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104 年度偵字第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局關於附表三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雅惠犯如附表四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何建旭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邱顯澍犯如附表三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搭配門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扣案搭配門號○○○○○○○○○○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九三二六六四八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舜維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九三二六六四八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陳雅惠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家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九三三○八三六三八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惠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雅惠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搭配門號○九七六一三八四一五號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顯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建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建旭、黃舜維、吳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顯澍、黃舜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舜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家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伍千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建旭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3 、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與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建旭、陳雅惠、黃舜維、邱顯澍、吳家全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而何建旭、陳雅惠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建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次。詳細之販賣對象(購毒者)、交易數量暨金額、交易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及編號14至編號18所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詳細之販賣對象(購毒者)、交易數量暨金額、交易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19所載。

㈡陳雅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5次。詳細之販賣對象(購毒者)、交易數量暨金額、交易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1及編號24至編號28所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詳細之販賣對象(購毒者)、交易數量暨金額、交易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22及編號23所載。

㈢邱顯澍與綽號「紅車」之賴安居(賴安居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邱顯澍所持用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雅惠所持用配門號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賴安居於103年12月20日前幾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以新台幣36,000元價錢販賣予陳雅惠與何建旭(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陳雅惠與何建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何建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何建旭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並由陳雅惠負責交付毒品,而前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詳細之販賣對象(購毒者)、交易數量暨金額、交易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載。

㈤陳雅惠與邱顯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陳雅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顯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陳雅惠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並由邱顯澍負責交付毒品,而前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2 次,詳細之販賣對象(購毒者)、交易數量暨金額、交易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及編號2所載。

㈥陳雅惠與黃舜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陳雅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黃舜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陳雅惠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陳雅惠持用上開門號與黃舜維持用上開門號連繫並指示黃舜維負責交付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詳細之販賣對象(購毒者)、交易數量暨金額、交易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所載。

㈦陳雅惠與吳家全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陳雅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吳家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陳雅惠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陳雅惠持用上開門號與吳家全持用上開門號聯繫並指示吳家全負責交付毒品,由吳家全於104年1月5 日晚間10時45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賣場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2,800元價錢販賣予張雲禮(詳如附表七所載)。

㈧陳雅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其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前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詳細之轉讓對象(受讓者者)、轉讓數量、轉讓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均詳如附表八編號1及編號2所載。

二、何建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前間某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田應武購得貫通阻鐵之槍管及如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嗣即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而製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並與附表十編號1 、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雅惠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澍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陳雅惠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邱顯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陳雅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雅惠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及必要性之處,應認證人邱顯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顯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邱顯澍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陳雅惠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陳雅惠此部犯行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雅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另查,本件判決就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雅惠、邱顯澍、黃舜維、吳家全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原審卷(二)第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建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附表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旭於偵訊、原審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3140卷(一)第95頁,104偵3140卷(三)第162頁,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第111 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建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何建旭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二) 附表二部分):

1.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及編號2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22、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不諱(見104 偵3140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42 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28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雅惠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雅惠此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雅惠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免費請邱顯澍施用,並沒有跟他收錢,我是跟邱顯澍買毒品,怎麼會賣毒品給他;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邱顯澍請陳雅惠救他一下,就是吸毒者間解毒癮互相支援,僅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邱顯澍,並沒有收取價金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澍於檢訊中結證稱:卷內編號Z4至Z5通訊監察譯文(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6所示譯文)是我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5時許打電話給陳雅惠他們,我是要開車過去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跟陳雅惠他們買海洛因,當天是以2,500元的價格買了0.3公克的海洛因,買到後就直接在該處施用等語(見104偵3140卷(一)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我閱覽104偵3140號卷(一)第118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是我犯毒癮,打電話給陳雅惠,請陳雅惠救我,我到陳雅惠家後,給她2,500 元,買了0.45公克的海洛因,我偵訊中說是0.3 公克應該是我記錯了,因為偵訊當天問我很多案子,我見到陳雅惠是跟她說我只剩下3,000 元,其中500元要加油,要用2,500元跟她買81量的海洛因,我就是用2,500元跟陳雅惠買了1包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核邱顯澍於檢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對於與被告陳雅惠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均證述綦詳,且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6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為詳盡之解釋,果邱顯澍未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間向被告陳雅惠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見邱顯澍之證述尚非虛妄。至邱顯澍固於檢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雅惠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然此僅細節性之事項,且邱顯澍已明確說明審判中之證詞為正確,尚不得執此即率論邱顯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而對被告陳雅惠為有利之認定。

⑵另觀諸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彼此間亦可以綽號互相稱呼,參以被告陳雅惠與邱顯澍彼此間具上下游關係,且邱顯澍甚且與被告陳雅惠共同為後述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陳雅惠與邱顯澍間已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殊難想像邱顯澍會無端涉詞構陷被告陳雅惠,堪信邱顯澍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7所載之價格,向被告陳雅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屬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建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12月24日當天,邱顯澍確實有打電話給陳雅惠,我當時人在旁邊,我是有聽到邱顯澍在電話中提到要救他,在毒品交易習慣中,稱「救」就是要請的意思,我記得邱顯澍到龍山街時,陳雅惠有拿一支摻有海洛因的煙給邱顯澍,等到邱顯澍要離去時,還拿了1 包海洛因給邱顯澍,好像是邱顯澍開口向陳雅惠要,陳雅惠才給邱顯澍,邱顯澍在我住處時,我也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是依何建旭之證言,其係僅憑自身毒品交易之經驗,而推認邱顯澍是要求被告陳雅惠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且被告陳雅惠除交付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予邱顯澍外,尚另外提供海洛因1 小包予邱顯澍,衡以海洛因價昂量稀,且為政府所嚴禁,苟何建旭所述為真,被告陳雅惠僅需單純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予邱顯澍施用解除毒癮即可,豈會再應邱顯澍之請,免費再提供1 小包海洛因予邱顯澍,況何建旭自承未自始見聞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之交涉過程,是何建旭此部證述除與常情有悖外,亦未親自見聞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交涉之全貌,從而,自難僅憑此,而對被告陳雅惠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有交毒品給邱顯澍,但我不記得有跟他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則辯稱:當時我是免費請邱顯澍施用,並沒有跟他收錢,我是跟邱顯澍買毒品,怎麼會賣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查,本件邱顯澍之證述具可信性具如前述,且被告陳雅惠是否向邱顯澍購買毒品與被告陳雅惠是否販賣毒品予邱顯澍本質上係屬二事,彼此間並無關聯性,從而,被告陳雅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陳雅惠之辯護人於本院再度為其利益辯護稱:從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建旭之證言觀之,可認被告陳雅惠係免費提供海洛因與邱顯澍解除毒癮云云。然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認被告陳雅惠確有為附表二編號27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所辯,顯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邱顯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附表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澍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均承認不諱(見104偵3140卷(三)第127頁,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且有附表三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顯澍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顯澍此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雅惠與何建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四) 附表四部分):

1.上開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不諱(見104 偵3140卷(三)第170 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共犯何建旭於檢訊、原審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在卷(見104偵3140卷(一)第95頁,104偵3140卷(三)第162頁,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第111 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雅惠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雅惠此部份犯行,均堪予認定。

2.被告陳雅惠否認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103 年12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何建旭與林雅惠的聯絡對話,當時伊都在睡覺,後來的毒品交易也都是何建旭自行與林雅惠交易,伊並無參與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被告陳雅惠於檢訊中供稱:(問是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邱顯、吳家全、李朝宏、林雅惠、林嘉誠、張雲禮、黃保源、廖正平、廖振緯、謝尚澤等人?)邱顯澍沒有,我是跟他拿的。林嘉誠、黃保源、廖振緯我不確定,其他的有。(見104偵3140卷(三)第1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9頁),已承認有附表四編號3之犯行。共犯何建旭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三)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三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也是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即買受人林雅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本段通話目的及意旨為何?是否為你與何建旭之通話?)我是要購買毒品。是的。(承上,該次交易有無順利完成?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有成功。於103 年12月31日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問:承上,與何人交易?何種毒品?買賣交易數量、價金為何?如何支付?對方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我跟陳雅惠交易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見104偵3140卷㈡第133頁反面);於檢訊中證稱:(問:提示103年12月31日上午10點58分至11點34分陳雅惠至雅惠之通訊監聽譯文2則)內容談論何事?)是一名男子接的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之前看過一名男子載過陳雅惠,我叫他「阿兄」,所以我電話中就稱他阿兄,我說我找惠姊,他說惠姊在睡覺,我說我要過去找陳雅惠,過去之後,是陳雅惠出來,然後也是一千元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譯文中「... 聯盟」是陳雅惠住處外面有一個賣菜的地方(見104 偵3140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已明確證述,其是向被告陳雅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值1 千元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陳雅惠與邱顯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五)附表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偵3140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邱顯澍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不諱(見104偵3140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且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雅惠、邱顯澍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雅惠、邱顯澍此部份犯行,均堪予認定。

㈥被告陳雅惠與黃舜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六)附表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104 偵3140卷(三)第170頁至第171 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黃舜維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明確(見104 偵3140卷(三)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附表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雅惠、黃舜維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雅惠、黃舜維此部份犯行,均堪予認定。

㈦被告陳雅惠與吳家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七)附表七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偵3140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附表七證據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2.被告吳家全固承認有受被告陳雅惠指示於104 年1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予張雲禮並收取價金(見104偵3140卷(一)第139頁、第148頁,104偵3140卷(三)第90頁,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陳雅惠共同販賣的犯意聯絡,我只是幫她送毒品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亦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經查,被告吳家全於檢訊中自承:104 年1月5日晚上陳雅惠要我送海洛因給鐵工(即張雲禮),我有把海洛因送給張雲禮,並且跟張雲禮收2,800 元,我一時忘了這是很嚴重的犯罪行為等語(見104偵3140卷(一)第148頁),再細譯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57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雅惠與張雲禮連繫交易海洛因事項後,即指示被告吳家全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且被告吳家全受被告陳雅惠指示後,毫無回絕之意即應允前往,且事後亦於與被告陳雅惠對話中,確認張雲禮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顯見被告吳家全在受被告陳雅惠指示之際,已然知悉要交付予張雲禮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需向張雲禮收取價金2,800 元,則被告吳家全顯已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家全係與被告陳雅惠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家全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綜上,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雅惠、吳家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㈧被告陳雅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八)附表八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檢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偵3140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附表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雅惠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惠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

㈨被告何建旭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暨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3140卷(二)第205頁,104 偵3140卷(三)第22頁、第185頁,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111 頁,原審卷(三)第3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初步檢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偵5119卷(一)第4頁至第7頁,104偵5119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104偵3140卷(三)第17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及如附表十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及如附表十所示之槍、彈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九及十之備註欄所示,堪認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甚明,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認定書及該局104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104 偵5119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綜上,足認被告何建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何建旭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建旭部分: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何建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與編號14至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及19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建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何建旭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建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建旭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與被告陳雅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建旭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何建旭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何建旭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就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何建旭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何建旭前於(1) 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0月8日確定;(2)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又於98年5月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桃園法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又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9年8月20日確定。上開(1)(2) (3) (4) 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並與(5)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何建旭所犯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與編號14至編號18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何建旭有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一併敘明。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何建旭利益主張:被告何建旭於偵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楊秀貞、賴安居及邱顯澍之真實姓名,且邱顯澍部分亦於本案起訴,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何建旭之供述而查獲楊秀貞,有該署104年7月17日桃檢兆正104偵3140字第06197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次查,檢察官偵辦被告何建旭期間,同時亦已偵辦賴安居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得知賴安居即為綽號「紅居」之男子,而本件經分析被告何建旭之通聯懷疑譯文中「紅居、「居兄」之男子即為賴安居,故由司法警察提訊被告何建旭做確認,且亦非僅憑被告何建旭之供述,有該署桃檢兆正104偵5119字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而同案被告邱顯澍亦係透過監聽譯文及被告邱顯澍之供述,始發覺被告邱顯澍如附表三所示與賴安居共犯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賴安居及起訴被告邱顯澍本案犯行,難認與被告何建旭之供述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辯護人此部所請,自不足採。

4.事實欄二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之「製造」,除初製造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建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建旭製造槍枝前,持有土造金屬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建旭取得金屬槍管進而製造具殺力之改造手槍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具一部合致,為一行為,是被告何建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建旭持有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認被告何建旭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4 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雅惠部分:

1.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1與編號24至編號2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3、22、2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雅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四)(五)(六)(七)部分,核被告陳雅惠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雅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雅惠就附表四、五、

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與被告何建旭、邱顯澍、黃舜維及吳家全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被告陳雅惠如附表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雅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雅惠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雅惠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雅惠於偵查中僅具狀空泛表示願全部坦承,嗣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同案被告邱顯澍時,復表示對該次犯行已經忘記,有聲請狀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4偵3140卷(三)第75頁、第172頁),後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該次犯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予以減刑,特此指明。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就附表四、五、六、七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陳雅惠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陳雅惠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雅惠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之犯行遞減之。至被告陳雅惠所犯如附表八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是就被告陳雅惠如附表八所示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又被告陳雅惠前於(1) 97年6 月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8月8日確定;(2)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12月3 日確定;(3)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1月20日確定;(4)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5)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6)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7)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8月10日確定。上開(1) (2)(3) (4)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5) (6) (7)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二個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陳雅惠於97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雅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1與編號24至編號28及附表四、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22、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陳雅惠有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一併敘明。

㈢被告邱顯澍部分:

1.就事實欄一(三)(五)部分:核被告邱顯澍如附表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顯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顯澍就附表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與賴安居及被告陳雅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顯澍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顯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顯澍利益主張:被告邱顯澍係於同一日受被告陳雅惠請託,交付海洛因予買家,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等語。經查,被告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共犯如附表四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同在104年1月6日,然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販賣對象亦有所不同,且被告陳雅惠並非一次通知被告邱顯澍同時交付毒品予各該販賣對象,顯見被告邱顯澍另起販賣犯意,各遂其犯罪目的,亦無依社會通念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取。

2.被告邱顯澍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已如前述)。經查,被告邱顯澍就附表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就附表三、五所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均非主嫌,另附表五所示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邱顯澍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邱顯澍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邱顯澍利益主張:被告邱顯澍於偵訊已供出共犯陳雅惠及毒品來源賴安居之真實姓名,且被告陳雅惠部分亦於本案起訴,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邱顯澍之供述而查獲賴安居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有該署104年10月13日桃檢兆正104偵3140字第08904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3頁),而同案被告陳雅惠亦係透過監聽譯文及其之之自白,始發覺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亦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賴安居及起訴被告陳雅惠本案犯行,難認與被告邱顯澍之供述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辯護人此部所請,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4.又被告邱顯澍前於(1) 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2)又於10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2月27日確定;(3)又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2) (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1)案件接續執行,被告邱顯澍於101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邱顯澍所犯如附表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邱顯澍有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一併敘明。

㈣被告黃舜維部分:

1.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被告黃舜維如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舜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舜維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雅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舜維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舜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舜維利益主張:被告黃舜維係於同一日受被告陳雅惠請託,交付海洛因予買家,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等語。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被告黃舜維與被告陳雅惠共犯如附表六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同在103年12月28日,然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販賣對象亦有所不同,且被告陳雅惠並非一次通知被告黃舜維同時交付毒品予各該販賣對象,顯見被告黃舜維另起販賣犯意,各遂其犯罪目的,亦無依社會通念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之情,從而因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取。

2.被告黃舜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已如前述)。經查,被告黃舜維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黃舜維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黃舜維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又被告黃舜維前於95年11月間,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5年12月23日確定,被告黃舜維於9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舜維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黃舜維有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一併敘明。

㈤被告吳家全部分:

1.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被告吳家全如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家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家全就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雅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該條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及檢訊中,就伊受被告陳雅惠之託,將海洛因交付予張雲禮,並向張雲禮收取價金乙節均自承在卷(見104偵3140卷(一)第148 頁,104偵3140卷(三)第90頁),且被告吳家全於原審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亦表自白認罪,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則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及檢訊中,既就交付海洛因予張雲禮並收取價金之情惟肯定供述,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就附表七所示犯行自白不諱,是其雖於原審審理期日翻異否認主觀上與被告陳雅惠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被告吳家全就附表七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吳家全就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吳家全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家全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又被告吳家全前於(1) 102年2月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4月1 日確定,甫於102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家全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吳家全有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一併敘明。

三、具體量刑:

㈠被告何建旭部分

1.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及事實欄二):

①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何建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示製造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並持有如附表十編號1、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兼衡被告何建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且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與編號14至1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與編號1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何建旭所製造,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何建旭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而附表十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亦非違禁物,原審判決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②被告何建旭就關於附表一上訴意旨稱:附表一部分我都承認犯罪,伊於原審即供出賴安居(即紅居)為上源,經桃園地檢署依據被告何建旭之錄音譯文及供述,已命司法警察偵辦並辦理移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建旭是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源賴安居一事,本院函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略以:「本股於偵辦何建旭期間,因係通訊監察何建旭與賴安居之對話,同時亦有偵辦被告賴安居涉嫌毒品案件,前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104年度偵字第9430號起訴,並得知賴安居為綽號「紅居」之男子。而本件經分析被告何建旭之通聯懷疑譯文中「紅居」、「居兄」之男子即為賴安居,故由司法警察提訊被告何建旭做確認。經確認後移送被告賴安居販賣毒品予何建旭之犯行」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正104 偵字第5119字第039230號函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檢察官於偵辦何建旭涉嫌販賣毒品期間,同時亦已偵辦賴安居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得知賴安居即為綽號「紅居」之男子,而本件經分析被告何建旭之通聯懷疑譯文中「紅居、「居兄」之男子即為賴安居,故由司法警察提訊被告何建旭做確認,此僅為人別指認、證實之作用,並非因被告何建旭供述而查獲賴安居販賣毒品。被告何建旭雖於司法警察提訊時確認通聯對話中之「紅居」為賴安居(見104年度5月20日警詢筆錄,104 偵字第3140號卷(三)第155至157頁),然此指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符,尚難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應適用上開條項予以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③被告何建旭就關於事實欄二上訴意旨稱:事實欄二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伊都承認犯罪,伊於偵查時即供出田應武為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建旭是否於偵查中供述而查獲來源「田應武」一事,經查,被告何建旭於104年3 月4日之警詢供稱:(於你使用之ALM-5693自小客車後行方箱左側夾層內扣押改裝槍枝1 枝、子彈六發等物來源為何?)槍是我買的道具槍,槍管是我向綽號「小武」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買的,當時約在綽號「小文」的住處交易的,子彈也是「小武」以1 顆1500元賣給我3 顆。(問:本隊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供你當場檢視,是否有你稱之綽號「小武」等人?)編號1 是「小武」(田應武62/7/26、Z000000000)等語(見104偵字第3140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被告何建旭於警方查獲該槍枝後,僅供述槍管及子彈是向綽號「小武」男子所購買,並未明確指述「小武」為何人,且經警方提示有「田應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給予被告何建旭確認編號1 即為「田應武」,目的作為人別指認之作用,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武」即為田應武。又被告何建旭於104年5月27日之檢訊供稱:(問:之前於偵訊時稱,扣案的手槍是向綽號「小武」的人購買,「小武」是否就是田應武?)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1月14日到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田應武之對話?)是我與田應武之對話(見104偵字第3140號卷(三)第185頁)。檢察官因監聽被告何建旭,經分析被告何建旭之通訊監察譯文,懷疑被告何建旭對話之人為田應武有疑似槍枝交易,故向被告何建旭確認,作為人別證實之作用,並非因被告何建旭供述而查獲田應武。被告何建旭雖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1 之田應武、檢訊中確認通聯對話即為田應武,然均非供述來源因而查獲。另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函覆:本件經監聽何建旭發現疑似槍枝交易之譯文,再另案偵辦田應武毒品及槍砲案件,經分別拘提何建旭、田應武到案後,持譯文詢問何建旭,認田應武販賣槍管予何建旭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正104偵字第042979號函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觀諸上開函文,檢察官於偵辦何建旭期間,因通訊監察何建旭之譯文,即懷疑田應武販賣槍枝給予被告何建旭,並請司法警察提訊被告何建旭及田應武,確認田應武販賣槍枝予被告何建,僅為作為人別指認、證實之作用,並非因被告何建旭供述田應武而遭檢察官查獲。(該復函於本案審判期日終結後始收文,然既確認非因被告何建旭供述而查獲來源田應武,故本院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被告何建旭雖於警詢、檢訊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及確認通聯對話為田應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尚難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應適用上開條項予以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2.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四)

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何建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一(四)附表四部分,被告何建旭與被告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既屬被告陳雅惠所得,自以對被告陳雅惠諭知沒收及抵償為已足,原審就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被告何建旭與被告陳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何建旭與被告陳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而未以被告陳雅惠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至於被告何建旭及其辯護人為其就附表四與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辯護稱: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本件被告何建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就被告何建旭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何建旭認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何建旭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何建旭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何建旭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就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自無被告何建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量刑有不量刑輕重失衡違法之違誤。被告何建旭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之內容,固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建旭與被告陳雅惠共同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其所為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何建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何建旭量處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②沒收:按上開最高法院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被告何建旭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2,000元、編號2所示1,000元、編號3所示1,000元,共計4,000 元等,依被告何建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提示104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之編號M3 至M5通訊監察譯文是李政銘來跟我和陳雅惠拿藥,也就是買一級的海洛因。因為最後一通是陳雅惠跟李政銘對話,所以陳雅惠拿海洛因給李政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62頁反面)。復依被告陳雅惠於檢訊供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據林嘉誠表示在該次林嘉誠係打電話給何建旭,但最後一通電話是陳雅惠接,是陳雅惠將毒品交給林嘉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三)第172 頁);復依證人林雅惠於檢訊中證稱:(問:提示103 年12月31日上午10點58分至11點34分陳雅惠至雅惠之通訊監聽譯文2 則)內容談論何事?)之前看過一男子載過陳雅惠,我叫他「阿兄」,所以我電話中就稱他阿兄,我說我找惠姊,他說惠姊在睡覺,我說我要過去找陳雅惠,過去之後,是陳雅惠出來,然後也是一千元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等語(見104 偵3140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顯見被告何建旭雖與被告陳雅惠共同販賣毒品,但所得利益均由被告陳雅惠取走,被告何建旭並無分受所得之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故就其等販毒所得利益之沒收、抵償,亦應僅就實際獲得利益共計4,000 元之被告陳雅惠為之。

㈡被告陳雅惠部分

1.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及附表八):

①原審同此認定,就附表二及附表八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陳雅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且如事實欄一(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及犯罪後於檢訊及審理中僅否認附表二編號27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編號14至21及編號24至2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22至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如附表八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②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二犯罪,於104 年12月22日上訴理由狀稱,邱顯澍係在103年12月20日前幾天販賣2錢價格36,000元之海洛因予伊,則怎麼有可能自邱顯澍處購買之海洛因,再買予邱顯澍?且邱顯澍於104 年2月4日警詢、檢訊訊問時先稱以2,500元之代價向伊買0.45公克,後又改稱0.3公克,就購買數量前後不一;且該次係因邱顯澍當時毒癮上來,邱顯澍來伊家請託伊提供海洛因並在伊家當場施用,伊為向邱顯澍收款也為販賣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部分販賣給邱顯澍部分,承認有交毒品給他,但不記得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40頁)。經查,同案被告邱顯澍於檢訊中結證稱:卷內編號Z4至Z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5時許打電話給陳雅惠他們,我是要開車過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跟陳雅惠他們買海洛因,當天是以2,500 元的價格買了0.3 公克的海洛因,買到後就直接在該處施用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我犯毒癮,打電話給陳雅惠,請陳雅惠救我,我到陳雅惠家後,給她2,500 元,買了0.45公克的海洛因,我偵訊中說是0.3 公克應該是我記錯了,因為偵訊當天問我很多案子,我見到陳雅惠是跟她說我只剩下3,000元,其中500元要加油,要用2,500 元跟她買81量的海洛因,我就是用2,500元跟陳雅惠買了1包海洛因施用等語。核邱顯澍於檢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對於與被告陳雅惠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均證述綦詳,且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6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為詳盡之解釋,且雖就被告陳雅惠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然此僅細節性之事項,尚不得執此即率論證人邱顯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而對被告陳雅惠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陳雅惠是否向邱顯澍購買毒品與被告陳雅惠是否販賣毒品予邱顯澍係屬二事,彼此間並無關聯性,已如前述。被告陳雅惠上訴意旨辯稱:承認有交毒品給邱顯澍,但我不記得有跟他收錢,我是跟邱顯澍買毒品,則怎麼有可能自邱顯澍處購買之海洛因,再賣予邱顯澍,且邱顯澍向伊買0.45公克,後又改稱0.3 公克,就購買數量前後不一;且該次係因邱顯澍當時毒癮上來,邱顯澍來伊家請託伊提供海洛因並在伊家當場施用,伊為向邱顯澍收款也為販賣云云,所辯並非可採,已據本院指駁如前,應認被告陳雅惠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陳雅惠關於附表二及附表八之犯罪,另上訴意旨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除編號27外,以及原審判決附表七都承認犯罪,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認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陳雅惠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陳雅惠所為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及犯罪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僅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表八所載之刑,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陳雅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

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雅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而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本案事實一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部分,被告陳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既屬被告陳雅惠所得,自以對被告陳雅惠諭知沒收及抵償為已足,原審就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分別諭知與何建旭、邱顯澍、黃舜維或吳家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建旭、邱顯澍、黃舜維或吳家全之財產連帶抵償,而未以被告陳雅惠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至於被告陳雅惠就附表四編號3 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皆承認犯罪,但否認其中編號3 部分之犯行,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次應係同案被告何建旭一人與林雅惠聯絡,並係同案被告何建旭自己交付毒品予林雅惠,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177 頁)。經查,林雅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本段通話目的及意旨為何?是否為你與何建旭之通話?)我是要購買毒品。是的。(承上,該次交易有無順利完成?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有成功。於103 年12月31日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問:承上,與何人交易?何種毒品?買賣交易數量、價金為何?如何支付?對方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我跟陳雅惠交易海洛因新臺幣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證人林雅惠於檢訊中證稱:(問:提示103 年12月31日上午10點58分至11點34分陳雅惠至林雅惠之通訊監聽譯文2 則)內容談論何事?)是一名男子接的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之前看過一名男子載過陳雅惠,我叫他「阿兄」,所以我電話中就稱他阿兄,我說我找惠姊,他說惠姊在睡覺,我說我要過去找陳雅惠,過去之後,是陳雅惠出來,然後也是一千元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等語。(見104偵3140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已明確證述,其是向被告陳雅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值1千元之事實。被告陳雅惠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之內容,並無理由。又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五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判決附表四之犯罪,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陳雅惠就附表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陳雅惠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兩度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五與邱顯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自無被告陳雅惠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量刑有不量刑輕重失衡違法之違誤,故被告陳雅惠此點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陳雅惠就附表六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判決附表五之犯罪,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陳雅惠就附表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陳雅惠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兩度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六與被告黃舜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自無被告陳雅惠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量刑有不量刑輕重失衡違法之違誤,故被告陳雅惠此點之上訴並無理由。此外,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七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判決附表六之犯罪,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陳雅惠就附表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陳雅惠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兩度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七與被告吳家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自無被告陳雅惠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量刑有不量刑輕重失衡違法之違誤,故被告陳雅惠此點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雅惠就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陳雅惠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陳雅惠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數量、金額尚微之情形。兼衡被告陳雅惠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②沒收:按上開最高法院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⑴被告陳雅惠及同案被告何建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2,000元、編號2所示1,000元、編號3所示1,000元,共計4,000元等;復依被告何建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提示104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 頁之編號M3至M5通訊監察譯文是李政銘來跟我和陳雅惠拿藥,也就是買一級的海洛因。因為最後一通是陳雅惠跟李政銘對話,所以陳雅惠拿海洛因給李政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62頁反)。復依被告陳雅惠於檢訊供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據林嘉誠表示在該次林嘉誠係打電話給何建旭,但最後一通電話是陳雅惠接,是陳雅惠將毒品交給林嘉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三)第172頁);復依證人林雅惠於檢訊中證稱:(問:提示103 年12月31日上午10點58分至11點34分陳雅惠至林雅惠之通訊監聽譯文2 則,內容談論何事?)之前看過一男子載過陳雅惠,我叫他「阿兄」,所以我電話中就稱他阿兄,我說我找惠姊,他說惠姊在睡覺,我說我要過去找陳雅惠,過去之後,是陳雅惠出來,然後也是一千元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等語(見104偵3140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顯見被告陳雅惠雖與何建旭共同販賣毒品,但所得利益均由被告陳雅惠取走,被告何建旭並無分受所得之數,故就其等販毒所得利益之沒收、抵償,亦應僅就實際獲得利益共計4,000 元之被告陳雅惠為之。⑵查被告陳雅惠及同案被告邱顯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1,000元、編號2所示3,000元,共計4,000元等。復依被告邱顯澍於檢訊中供稱:Z8至Z12 通連譯文是陳雅惠叫我幫她送海洛因給綽號「阿樂」之人、阿銘,時間在104 年1月6日上午6、7時許,那時後陳雅惠去高雄,所以她才叫我幫忙送海洛因,等他們回來桃園以後,我就把5千6拿給他們等語。(見104偵3140卷(一)第128頁),從而,被告陳雅惠上揭犯罪所得應係共計4,000 元。顯見被告陳雅惠雖與被告邱顯澍共同販賣毒品,但所得利益均由被告陳雅惠取走,被告邱顯澍並無分受所得之數,故就其等販毒所得利益之沒收、抵償,亦應僅就實際獲得利益共計4,000 元之被告陳雅惠為之。⑶被告陳雅惠及同案被告黃舜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1,000元、編號2所示3,000元、編號3所示1,000元、編號4所示1,000元,共計6,000 元,依被告黃舜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事實上是因為我去找陳雅惠,陳雅惠有急事下南部,所以我就答應陳雅惠去幫他送毒品,我沒有賺取任何金錢及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從而,被告陳雅惠上揭犯罪所得應係共計6,000 元,被告陳雅惠雖與被告黃舜維共同販賣毒品,但所得利益均由被告陳雅惠取走,被告黃舜維並無分受所得之數,故就其等販毒所得利益之沒收、抵償,亦應僅就實際獲得利益共計6,000元之被告陳雅惠為之。⑷被告陳雅惠及同案被告吳家全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七1所示2,800元,依被告吳家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張雲禮都是跟我一樣,都是欠2、3萬元,才一次跟陳雅惠結帳,後來我就用我的電話聯絡陳雅惠,我才把錢交給陳雅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從而,被告陳雅惠上揭犯罪所得應係共計2,800 元,被告陳雅惠雖與被告吳家全共同販賣毒品,但所得利益均由被告陳雅惠取走,被告吳家全並無分受所得之數,故就其等販毒所得利益之沒收、抵償,亦應僅就實際獲得利益共計2,800 元之被告陳雅惠為之。

㈢被告邱顯澍部分

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邱顯澍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而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一(三)附表三部分,被告邱顯澍與賴安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何建旭及被告陳雅惠之價款既屬被告邱顯澍所得,自以對被告邱顯澍諭知沒收及抵償為已足;事實一(五)附表五部分,被告陳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既屬被告陳雅惠所得,自以對被告陳雅惠諭知沒收及抵償為已足,原審就事實一(三)附表三部分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諭知被告邱顯澍與賴安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邱顯澍與賴安居之財產連帶抵償,及就事實一(五)附表五部分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諭知被告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即有未合。至於被告邱顯澍及其辯護人為其就關於附表三辯護,上訴意旨辯稱:伊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來源賴安居,亦請檢察官立案調查,如果偵查人員怠於立案調查影響到被告之權利,其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第177頁背面)。按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邱顯澍有無供出毒品上游之情形,該署函覆稱:賴安居係因另案通緝查獲到案,並未因被告邱顯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邱顯澍與賴安居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有該署104 年10月13日桃檢兆正104 偵3140字第08904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3頁),是本案被告邱顯澍供出毒品上游為賴安居,然上游賴安居係因另案通緝到案,復未因被告邱顯澍前開供述因而查獲賴安居,是本案並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而得對被告邱顯澍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邱顯澍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邱顯澍及其辯護人為其就附表五與陳雅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辯護,其上訴意旨稱:伊於104 年1月6日上午6 時30分接獲共同被告陳雅惠「於同一通電話中」指示將海洛因各0.15公克、0.45公克帶到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同時、同地」分別交給李政銘、李朝宏等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經查:被告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共犯如附表五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被告邱顯澍係同在104年1 月6,然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販賣對象為李政銘、李朝宏二人亦有所不同,且被告陳雅惠並非同一次通知被告邱顯澍同時交付毒品予李政銘、李朝宏二人,顯見被告邱顯澍另起販賣犯意,各遂其犯罪目的,亦無依社會通念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稱被告陳雅惠「於同一通電話中」指示被告邱顯澍將海洛因「同時、同地」分別交給李政銘、李朝宏等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顯有誤會。被告邱顯澍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之內容,亦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顯澍就附表三及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邱顯澍僅係偶然受被告陳雅惠指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家其在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中,並非居於關鍵地位,被告邱顯澍亦僅一次夥同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陳雅惠、何建旭,且被告邱顯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暨渠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邱顯澍分別量處附表三及附表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儆懲。

②沒收:按上開最高法院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邱顯澍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36,000元,依被告邱顯澍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依起訴書所載是在103年12月20日前幾日拿了2錢的海洛因給何建旭及陳雅惠,收了3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顯見被告邱顯澍雖與賴安居共同販賣毒品,但所得利益由被告邱顯澍取走,賴安居並無分受所得之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故就其等販毒所得利益之沒收、抵償,亦應僅就實際獲得利益共計36,000元之被告邱顯澍為之,並予敘明。

㈣被告黃舜維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黃舜維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而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原審就本案事實一(六)附表六部分,被告陳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既屬被告陳雅惠所得,自以對被告陳雅惠諭知沒收及抵償為已足,原審就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諭知被告黃舜維與被告陳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黃舜維與被告陳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即有未合。被告黃舜維及其辯護人為其就附表六與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辯護稱:伊於103年12月28日接受陳雅惠之託幫忙交付毒品予李朝宏、張雲禮、林雅惠、吳家全,其係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而交付,應為接續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79頁反、本院卷(二)第40頁)。查本件被告黃舜維與被告陳雅惠共犯如附表六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被告黃舜維係同在103 年12月28,然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販賣對象為李朝宏、張雲禮、林雅惠、吳家全四人亦有所不同,且被告陳雅惠並非同一次通知被告黃舜維同時交付毒品予李朝宏、張雲禮、林雅惠、吳家全四人,顯見被告黃舜維另起販賣犯意,各遂其犯罪目的,亦無依社會通念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稱被告陳雅惠「於同一日」指示被告黃舜維將海洛因分別交給李朝宏、張雲禮、林雅惠、吳家全等四人,應為接續一行為云云,顯有誤會。又查本件被告黃舜維就附表六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本件被告黃舜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黃舜維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兩度酌量減輕其刑,而就附表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年,已屬從輕量刑,亦難認原審就所宣告之刑,有何量刑過重而違法應予以撤銷改判的情事。被告黃舜維澍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之內容,固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舜維與被告陳雅惠共同為如事實欄一(六)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其所為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黃舜維僅係偶然受被告陳雅惠指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家,其在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中,並非居於關鍵地位,且被告黃舜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復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暨渠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酌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舜維分別量處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吳家全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吳家全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而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原審就本案事實一(七)附表七部分,被告陳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既屬被告陳雅惠所得,自以對被告陳雅惠諭知沒收及抵償為已足,原審就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諭知被告吳家全與被告陳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吳家全與被告陳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即有未合。至於被告吳家全及其辯護人為其就附表七與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辯護稱: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本件被告吳家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家全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兩度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就附表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自無被告吳家全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量刑有不量刑輕重失衡違法之違誤。被告陳雅惠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之內容,固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家全與被告陳雅惠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其所為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吳家全僅係偶然受被告陳雅惠指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家,其在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中,並非居於關鍵地位,且被告吳家全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復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暨渠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酌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吳家全量處附表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第44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粉末3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海洛因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4偵5119卷(三)第106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何建旭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亦經被告何建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被告何建旭持有此之販賣剩餘之毒品海洛因,祇能於被告何建旭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分裝袋,雖係被告何建旭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鍊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分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分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海洛因,則該分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邱顯澍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1頁),且依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其與共犯賴安居共犯附表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在附表三論罪科刑欄主文項下,宣告與共犯賴安居連帶沒收;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亦為被告邱顯澍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且依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5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被告邱顯澍與被告陳雅惠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在附表五論罪科刑欄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③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何建旭所持用,用以供其與被告陳雅惠共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19、編號49至編號5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在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宣告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④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為被告陳雅惠所持用,用以供其犯如附表三、八及與被告何建旭犯如附表四、與被告邱顯澍犯如附表五、與被告黃舜維犯如附表六、與被告吳家全犯如附表七所示犯刑所用之物,有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20至編號47、編號49至編號5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在附表

二、四、五、六、七、八論罪科刑欄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宣告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黃舜維所持用,用以供其與被告陳雅惠犯如附表六示犯刑所用之物,有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53至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在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吳家全所持用,用以供其與被告陳雅惠犯如附表七示犯刑所用之物,有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5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在附表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二、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分別就被告陳雅惠及何建旭二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八項及第九項所示(含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建旭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及交易金額 │ │ │ │ │├──┼────┼───────┼──────────┼──────────┼────────┼───────┤│ 1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一編││ │ │,000元 │1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成│2.李政銘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2 ││ │ │ │章一街152 號附近某自│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助洗衣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李政銘以000000000000│ )P3~ P3 背面。 │號1 、2 所示之物│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李政銘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P11 。 │四七○○七號之行│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品。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8日晚間9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一編││ │ │,000 元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2.李政銘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3 ││ │ │ │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旁/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李政銘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4。 │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李政銘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11 。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一編││ │ │,000 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2.李政銘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5 ││ │ │ │街152號附近某自助洗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衣店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李政銘以000000000000│ ) P5。 │號1 、2 所示之物│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李政銘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P11 。 │四七○○七號之行│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品。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6日下午5時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三編││ │ │,000 元 │2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春│2.林嘉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日路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39背面。 │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林嘉誠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48。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5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2│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三編││ │ │,000 元 │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2.林嘉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7 ││ │ │ │一街152號附近某自助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洗衣店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所示│ ││ │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 P42背面。 │之物,沒收銷燬;│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林嘉誠偵訊證述:104│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號1 、2 所示之物│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49 。 │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品。 │ │四七○○七號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2日下午3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五編││ │ │,000 元 │4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內│2.黃保源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定二街某大圳溝旁/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71~P71背面。 │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黃保源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84。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7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2日晚間11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五編││ │ │,500 元 │3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內│2.黃保源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2 ││ │ │ │定二街某大圳溝旁/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73。 │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黃保源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二)P84~P85。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五編││ │ │,000 元( 約0. │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文 │2.黃保源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3 ││ │ │45公克) │中路某萊爾富交付海洛│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因,在桃園市楊梅區文│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化街某便利商店交付購│ ) P73 背面~ P74。 │號1 、2 所示之物│ ││ │ │ │毒價金/ │3.黃保源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二) P85 。 │四七○○七號之行│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M 卡)沒收,如全│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9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6日晚間8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五編││ │ │,500 元 │2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內│2.黃保源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4 ││ │ │ │定二街某大圳溝旁/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5119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67~68。 │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黃保源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85。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3 │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五編││ │ │,000 元( 約0 │22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楊│2.黃保源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5 ││ │ │.45公克) │梅交流道下愛買賣場附│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近/ │ 偵字第5119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 P68背面~P69。 │號1 、2 所示之物│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黃保源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86 。 │四七○○七號之行│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品。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1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五編││ │ │,000 元 │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成│2.黃保源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7 ││ │ │ │章一街152號附近某自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助洗衣旁/ │ 偵字第5119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 P70背面~P71。 │號1 、2 所示之物│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黃保源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87 。 │四七○○七號之行│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品。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2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3 │104年1月19日晚間10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五編││ │ │,000 元( 約0 │36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楊│2.黃保源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8 ││ │ │.45公克) │梅交流道下愛買賣場附│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近/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 P71~ P71背面。 │號1 、2 所示之物│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黃保源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87~P88。 │四七○○七號之行│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品。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3 │謝尚澤 │甲基安非他命1 │104年1月13日下午6時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八編││ │ │小包1,000 元 │1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內│2.謝尚澤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3 ││ │ │ │定二街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謝尚澤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如附表十一編號1 │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118背面~P119。│、2 所示之物均沒│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謝尚澤偵訊證述:104│收。未扣案搭配門│ ││ │ │ │買安非他命,並於上開│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 二) P125。 │○○七號之行動電│ ││ │ │ │毒品。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4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2 │103年11月27日上午10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十一││ │ │,000 元 │4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吳家全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 ││ │ │ │壽街145巷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一│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133背面~P134。│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吳家全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一) P146 。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5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12日上午10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十一││ │ │,000 元 │3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廣│2.吳家全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 ││ │ │ │西路4巷41弄14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一│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135背面。 │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吳家全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一) P147 。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6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17日中午12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十一││ │ │,000 元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西│2.吳家全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3 ││ │ │ │路4巷41弄14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一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136~P136背面。│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吳家全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一) P147 。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7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25日晚間6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十一││ │ │,000 元 │4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廣│2.吳家全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4 ││ │ │ │西路4巷41弄14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一│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136背面~P137。│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吳家全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一)P147。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8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十一││ │ │,000 元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2.吳家全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7 ││ │ │ │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一│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138~ P138背面。│號1 、2 所示之物│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吳家全偵訊證述:104│均沒收。未扣案搭│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配門號○九八三三│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一) P147。 │四七○○七號之行│ ││ │ │ │品。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9 │詹文雄 │甲基安非他命1 │104年1月18日晚間9時 │1.被告自白。 │何建旭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十二││ │ │小包1,000 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2.詹文雄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 ││ │ │ │街152號附近某自助洗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衣店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一│如附表十一編號1 │ ││ │ │ │詹文雄以000000000000│ ) P173背面~P174。│、2 所示之物均沒│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詹文雄偵訊證述:104│收。未扣案搭配門│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號○九八三四七○│ ││ │ │ │買安非他命,並於上開│ (一) P181~P182 。│○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 │壹支(含SIM 卡)│ ││ │ │ │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附表二:陳雅惠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及交易金額 │ │ │ │ │├──┼────┼───────┼──────────┼──────────┼────────┼───────┤│ 1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1月17日上午6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 元 │4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李朝宏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後方│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圳溝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 P15~P15背面。 │九七六七八○四九│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李朝宏偵訊證述:104│三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0493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31。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品。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0日凌晨6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 元 │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 │2.李朝宏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2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後方│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圳溝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 │ ) P16背面。 │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李朝宏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32。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品。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3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3日凌晨6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 元 │1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 │2.李朝宏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3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後方│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圳溝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 │ ) P17。 │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李朝宏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32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品。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4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日晚間8時49│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 元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2.李朝宏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5 ││ │ │ │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18。 │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李朝宏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二) P33。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5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 元 │3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大│2.李朝宏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8 ││ │ │ │竹國小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20~P20背面。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李朝宏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34。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4.李朝宏審理證述: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104 年度重訴字第14│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號卷(二)P78 背面│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P79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6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3│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 元 │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2.李朝宏偵訊證述:104│毒品,累犯,處有│號9 ││ │ │ │國小附近/ │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 二) P34 ~P35 。│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7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8日凌晨6時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 元 │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2.李朝宏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0 ││ │ │ │馬自達汽車服務廠附近│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 P21 ~P22 。 │九八三五三六○○│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李朝宏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35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品。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8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5日下午2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三編││ │ │,000 元 │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 │2.林嘉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2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後方│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圳溝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 P40背面。 │九八三五三六○○│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林嘉誠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及│ ││ │ │ │6648及000000000000門│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號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 ( 二) P48。 │三二六六四八號之│ ││ │ │ │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交付左列之毒品。 │ │均含SI M卡)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9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19日下午3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三編││ │ │,000 元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2.林嘉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3 ││ │ │ │街186巷6弄15號後方圳│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溝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 P41。 │九八三五三六○○│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林嘉誠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49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品。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0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2日晚間7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三編││ │ │,000 元 │3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文│2.林嘉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4 ││ │ │ │中路與內定二街某全家│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便利商店旁巷子/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 P41~P41背面。 │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林嘉誠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49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品。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1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三編││ │ │,000 元 │30分在署立桃園醫院附│2.林嘉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6 ││ │ │ │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42~P42背面。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林嘉誠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49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2 │張雲禮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18日晚間8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四編││ │ │,000 元 │4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張雲禮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張雲禮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54~P54背面。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張雲禮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65。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3 │張雲禮 │甲基安非他命1 │103年12月27日晚間9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四編││ │ │小包1,500 元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2.張雲禮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2 ││ │ │ │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張雲禮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案搭配門號○九八│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55。 │三五三六○○七號│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張雲禮偵訊證述:104│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買安非他命,並於上開│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含SI M卡)沒收,│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 ( 二) P65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4 │張雲禮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29日晚間7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四編││ │ │,000 元 │1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張雲禮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4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張雲禮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56。 │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張雲禮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65。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5 │黃保源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五編││ │ │,500 元 │5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黃保源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6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黃保源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74~P75。 │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黃保源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86。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6 │廖正平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1日晚間8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六編││ │ │,000 元 │4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廖正平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廖正平以00000000000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91~P91背面。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及000000000000門│3.廖正平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號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及│ ││ │ │ │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 二)P101 。 │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交付左列之毒品。 │ │三二六六四八號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7 │廖正平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六編││ │ │,000 元 │1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廖正平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2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廖正平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92。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廖正平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101。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8 │廖正平 │海洛因1 小包 │103年12月29日中午12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六編││ │ │500 元 │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廖正平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3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廖正平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92 ~P92 背面。│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廖正平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102。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9 │廖正平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18日下午3時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六編││ │ │,000 元 │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2.廖正平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5 ││ │ │ │場麥當勞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廖正平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94~P94背面。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廖正平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102。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0 │廖正平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21日凌晨3時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六編││ │ │,000 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2.廖正平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6 ││ │ │ │車站附近便利商店/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廖正平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95~P96背面。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廖正平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 二) P102~P103。│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1 │廖振偉 │海洛因4 小包4 │103年11月18日上午7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七編││ │ │,000 元 │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廖振偉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安路某土地公廟旁/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廖振偉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107。 │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廖廖振偉偵訊證述 │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104年度偵字第3140│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號卷( 二) P113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2 │謝尚澤 │甲基安非他命1 │103年12月3日下午12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八編││ │ │小包1,000 元 │1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謝尚澤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山街150號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謝尚澤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案搭配門號○九八│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117~P118。 │三五三六○○七號│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謝尚澤偵訊證述:104│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買安非他命,並於上開│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含SI M卡)沒收,│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 ( 二) P12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3 │謝尚澤 │甲基安非他命1 │103年12月15日上午10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八編││ │ │小包1,000 元 │4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謝尚澤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2 ││ │ │ │山街150號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謝尚澤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案搭配門號○九八│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118~P118背面。│九三二六六四八號│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謝尚澤偵訊證述:104│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買安非他命,並於上開│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含SI M卡)沒收,│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 ( 二) P124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4 │林雅惠 │海洛因1 小包 │103年12月19日上午10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九編││ │ │1,000 元 │4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林雅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山街150號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林雅惠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131~P131背面。│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林雅惠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三) P65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5 │林雅惠 │海洛因1 小包 │103年12月29日下午3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九編││ │ │1,000 元 │45分在署立桃園醫院對│2.林雅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3 ││ │ │ │面彩券行/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林雅惠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133。 │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林雅惠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三) P66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6 │林雅惠 │海洛因1 小包1 │104年1月4日上午7時許│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九編││ │ │,000 元 │在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2.林雅惠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5 ││ │ │ │醫院前/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林雅惠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134~P134背面。│九八九三二六六四│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林雅惠偵訊證述:104│八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沒│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三)P67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7 │邱顯澍 │海洛因1 小包2 │103年12月24日凌晨5時│1.邱顯澍警詢供述及通│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十編││ │ │,500 元 │2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 │ 偵字第3140號卷( 一│期徒刑壹拾伍年肆│ ││ │ │ │邱顯澍以000000000000│ ) P118背面~P119。│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2.邱顯澍偵訊證述:104│號○九八九三二六│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六四八號之行動電│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一) P128 。 │話壹支(含SI M卡│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3.邱顯澍審理證述: │)沒收,如全部或│ ││ │ │ │品。 │ 104 年度重訴字第14│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號卷(二)P72 背面│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8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3 │103年12月26日中午12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十一││ │ │,000 元 │5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廣│2.吳家全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 ││ │ │ │西路4巷41弄14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 │ 偵字第3140號卷( 一│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137。 │九八三五三六○○│ ││ │ │ │6648及000000000000門│3.吳家全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號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支(含SI M卡)及│ ││ │ │ │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一) P147 。 │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交付左列之毒品。 │ │三二六六四八號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三:邱顯澍販賣毒品部分┌──┬────┬───────┬──────────┬──────────┬────────┬───────┐│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及交易金額 │ │ │ │ │├──┼────┼───────┼──────────┼──────────┼────────┼───────┤│ │何建旭、│海洛因2 錢36 │103年12月20日前幾日 │1.被告自白。 │邱顯澍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十三││ │陳雅惠 │,000元 │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 │2.陳雅惠警詢供述及通│一級毒品,累犯,│編號1 ││ │ │ │186巷6弄15號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邱顯澍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一│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99。 │八三八二六五八三│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4.邱顯澍審理證述: │號之ASUS廠牌行動│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104 年度重訴字第14│電話壹支(含SIM │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 號卷(二)P72。 │卡)沒收;未扣案│ ││ │ │ │品。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附表四:陳雅惠及何建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及交易金額 │ │ │ │ │├──┼────┼───────┼──────────┼──────────┼────────┼───────┤│ 1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2 │103年11月24日晚間11 │1.被告自白。 │何建旭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一編││ │ │,000 元 │2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2.李政銘警詢供述及通│一級毒品,累犯,│號1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後方│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圳溝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李政銘以000000000000│ ) P2背面。 │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李政銘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話壹支(含SI M卡│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10。 │)沒收,如全部或│ ││ │ │ │間地點,由陳雅惠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之毒品。 │ │與陳雅惠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 │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 │ │○○七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何建旭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 │林嘉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1.被告自白。 │何建旭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三編││ │ │,000 元 │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 │2.林嘉誠警詢供述及通│一級毒品,累犯,│號5 ││ │ │ │山街186巷6弄15號後方│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圳溝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林嘉誠以000000000000│ ) P41背面~P42。 │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3.林嘉誠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話壹支(含SI M卡│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 二) P49 。 │)沒收,如全部或│ ││ │ │ │間地點,由陳雅惠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之毒品。 │ │與陳雅惠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 │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 │ │○○七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何建旭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3 │林雅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31日中午12 │1.被告自白。 │何建旭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九編││ │ │,000 元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2.林雅惠警詢供述及通│一級毒品,累犯,│號4 ││ │ │ │街150號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林雅惠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門號和何建旭00000000│ ) P133~P133背面。│號○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林雅惠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 ││ │ │ │買海洛因,並於上開時│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話壹支(含SI M卡│ ││ │ │ │間地點,由陳雅惠交付│ (三)P66 。 │)沒收,如全部或│ ││ │ │ │左列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雅惠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 │號○九八三五三六│ ││ │ │ │ │ │○○七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何建旭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附表五:陳雅惠及邱顯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及交易金額 │ │ │ │ │├──┼────┼───────┼──────────┼──────────┼────────┼───────┤│ 1 │李政銘 │海洛因1 小包 │104年1月6日上午7時10│1.被告自白。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一編││ │ │(0.15公克)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2.通訊監察譯文。 │一級毒品,累犯,│號4 ││ │ │1,000元 │街186巷6弄15號/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邱顯澍以000000000000│ │月;扣案搭配扣案│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搭配門號○九七六│ ││ │ │ │6648門號聯絡交易事宜│ │一三八四一五號之│ ││ │ │ │,再由邱顯澍於上開時│ │HT C廠牌行動電話│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 │壹支(含SIM 卡)│ ││ │ │ │。 │ │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 │ │門號○九八九三二│ ││ │ │ │ │ │六六四八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邱顯澍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邱顯澍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扣案搭配扣案│ ││ │ │ │ │ │搭配門號○九七六│ ││ │ │ │ │ │一三八四一五號之│ ││ │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 ││ │ │ │ │ │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 │ │門號○九八九三二│ ││ │ │ │ │ │六六四八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雅惠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3 │104年1月6日上午7時10│1.被告自白。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元(約0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2.李朝宏審理證述: │一級毒品,累犯,│號6 ││ │ │.45 公克) │街186巷6弄15號/ │ 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號卷(二)P78。 │月;扣案搭配扣案│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通訊監察譯文。 │搭配門號○九七六│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一三八四一五號之│ ││ │ │ │買海洛因,再由邱顯澍│ │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壹支(含SIM 卡)│ ││ │ │ │列毒品。 │ │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 │ │門號○九八九三二│ ││ │ │ │ │ │六六四八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邱顯澍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邱顯澍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扣案搭配扣案│ ││ │ │ │ │ │搭配門號○九七六│ ││ │ │ │ │ │一三八四一五號之│ ││ │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 ││ │ │ │ │ │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 │ │門號○九八九三二│ ││ │ │ │ │ │六六四八號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卡)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雅惠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附表六:陳雅惠及黃舜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及交易金額 │ │ │ │ │├──┼────┼───────┼──────────┼──────────┼────────┼───────┤│ 1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1,│103年12月28日下午4時│1.被告自白。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二編││ │ │000元 │3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忠│2.李朝宏審理中證述:│一級毒品,累犯,│號4 ││ │ │ │義路附近/ │ 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000│ 號卷(二)P77 背面│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號○九八九三二六│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與購│3.通訊監察譯文 │六四八號之行動電│ ││ │ │ │買海洛因,再由黃舜維│ │話與未扣案搭配門│ ││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號○九七六一八八│ ││ │ │ │列毒品。 │ │六七八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各壹支(均含SI│ ││ │ │ │ │ │M 卡)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均與黃舜維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黃舜維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 │號○九八九三二六│ ││ │ │ │ │ │六四八號與未扣案│ ││ │ │ │ │ │搭配門號○九七六│ ││ │ │ │ │ │一八八六七八號之│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均含SI M卡)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均與│ ││ │ │ │ │ │陳雅惠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張雲禮 │海洛因1 小包3,│103年12月28日上午10 │1.被告自白。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四編││ │ │000元(約0.4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2.張雲禮警詢供述及通│一級毒品,累犯,│號3 ││ │ │5 公克) │東路附近便利商店旁/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張雲禮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55背面。 │號○九八九三二六│ ││ │ │ │6648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張雲禮偵訊證述:104│六四八號之行動電│ ││ │ │ │買海洛因,再由黃舜維│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話壹支(含SI M卡│ ││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 二) P65。 │)沒收,如全部或│ ││ │ │ │列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舜維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黃舜維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 │號○九八九三二六│ ││ │ │ │ │ │六四八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雅惠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3 │林雅惠 │海洛因1 小包1 │103年12月28日上午10 │1.被告自白。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九編││ │ │,000元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2.林雅惠警詢供述及通│一級毒品,累犯,│號2 ││ │ │ │東路3段2號便利商店前│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林雅惠以00000000000 │ ) P132~P132背面。│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3.林雅惠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話與未扣案搭配門│ ││ │ │ │買海洛因,再由黃舜維│ (三) P66。 │號○九七六一八八│ ││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六七八號之行動電│ ││ │ │ │例毒品。 │ │話各壹支(均含SI│ ││ │ │ │ │ │M 卡)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均與黃舜維│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黃舜維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 │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 │ │○○七號與未扣案│ ││ │ │ │ │ │搭配門號○九七六│ ││ │ │ │ │ │一八八六七八號之│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均含SI M卡)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均與│ ││ │ │ │ │ │陳雅惠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吳家全 │海洛因1 小包 │103年12月28日中午12 │1.被告自白。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十一││ │ │1,000元 │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家│2.吳家全警詢供述及通│一級毒品,累犯,│編號6 ││ │ │ │樂福旁便利商店/ │ 訊監察譯文:104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吳家全以00000000000 │ 度偵字第3140號卷(│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一)P137背面~P138│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7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 。 │○○七號之行動電│ ││ │ │ │買海洛因,再由黃舜維│3.吳家全偵訊證述: │話壹支(含SI M卡│ ││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104 年度偵字第3140│)沒收,如全部或│ ││ │ │ │例毒品。 │ 號卷(一)P148。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舜維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黃舜維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 │號○九八三三四七│ ││ │ │ │ │ │○○七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陳雅惠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附表七:陳雅惠及吳家全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及交易金額 │ │ │ │ │├──┼────┼───────┼──────────┼──────────┼────────┼───────┤│ │張雲禮 │海洛因1 小包2,│104年1月5日晚間10時 │1.被告陳雅惠自白。 │陳雅惠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四編││ │ │800元 │45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大│2.張雲禮警詢供述及通│一級毒品,累犯,│號5 ││ │ │ │潤發賣場附近/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張雲禮以000000000000│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門號和陳雅惠00000000│ ) P56背面~P57。 │號○九八三五三六│ ││ │ │ │6007門號聯絡表示欲購│3.張雲禮偵訊證述:104│○○七號之行動電│ ││ │ │ │買海洛因,再由吳家全│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話及搭配門號○九│ ││ │ │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左│ ( 二) P66。 │三三○八三六三八│ ││ │ │ │列毒品。 │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 ││ │ │ │ │ │支(均含SI 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吳家全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捌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吳家全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 │ │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 │ │號○九八三五三六│ ││ │ │ │ │ │○○七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及搭配門號○九│ ││ │ │ │ │ │三三○八三六三八│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 ││ │ │ │ │ │支(均含SI 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陳雅惠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陳雅惠轉讓毒品部分┌──┬────┬───────┬──────────┬──────────┬────────┬───────┐│編號│ 受讓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轉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1 │李朝宏 │海洛因1 小包無│104年1月15日上午7時7│1.被告自白。 │陳雅惠轉讓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 │ │償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2.李朝宏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7 ││ │ │ │街186巷6弄15號後方圳│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溝旁/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案搭配門號○九八│ ││ │ │ │李朝宏以000000000 門│ ) P19~ P19背面。 │三五三六○○七號│ ││ │ │ │號與陳雅惠0000000000│3.李朝宏偵訊證述:104│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07聯絡,於上開時間地│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含SI M卡)沒收,│ ││ │ │ │點見面,而由於陳雅惠│ ( 二) P3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對李朝宏有欠款,故無│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償供與李朝宏1包海洛 │ │額。 │ ││ │ │ │因施用。 │ │ │ │├──┼────┼───────┼──────────┼──────────┼────────┼───────┤│ 2 │廖正平 │海洛因1 小包(│104年1月12日晚間7時 │1.被告自白。 │陳雅惠轉讓第一級│起訴書附表六編││ │ │0.7公克)無償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2.廖正平警詢供述及通│毒品,累犯,處有│號4 ││ │ │ │186巷6弄15號/ │ 訊監察譯文:104年度│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廖正平以00000000000 │ 偵字第3140號卷( 二│案搭配門號○九八│ ││ │ │ │門號與陳雅惠 │ ) P93背面~P94。 │三五三六○○七號│ ││ │ │ │000000000000門號聯絡│3.廖正平偵訊證述:104│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含SI M卡)沒收,│ ││ │ │ │,由於陳雅惠對廖正平│ ( 二) P10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尚有欠款1000元,故供│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與廖正平左列毒品無償│ │額。 │ ││ │ │ │使用。 │ │ │ │└──┴────┴───────┴──────────┴──────────┴────────┴───────┘附表九:應沒收之扣案物(何建旭部分)┌───┬───────┬─────┬──────┬────┬────────────────────┐│編 號 │ 品 項 │扣押物品清│扣押物品清單│沒收依據│ 備 註 ││ │ │單或目錄表│字號 │法條 │ ││ │ │ │ │ │ │├───┼───────┼─────┼──────┼────┼────────────────────┤│ 1 │海洛因3小包( │原審卷( 一│104 年度刑字│ │一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 │淨重共5.10公克│)106 頁 │管第1589號 │ │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驗餘淨重5.08│ │ │ │ (見104 偵5119卷( 三) 第106頁) ││ │公克及分裝袋)│ │ │ │二、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 │ │ │ │ 法。 ││ │ │ │ │ │三、鑑定結果: ││ │ │ │ │ │ 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 │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公克(驗││ │ │ │ │ │ 餘淨重5.08公克,空包總重0.81公克),││ │ │ │ │ │ 純度25.94%,純質淨重1.32公克。 │├───┼───────┼─────┼──────┼────┼────────────────────┤│ │分裝袋3包 │ │ │毒品危害│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 2 │ │ │ │防制條例│見原審卷( 一) 第75頁)被告何建旭所有,供││ │ │ │ │第19條第│其販賣毒品所有。 ││ │ │ │ │1項 │ │├───┼───────┼─────┼──────┼────┼────────────────────┤│ 3 │電子磅秤4台 │ │ │毒品危害│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防制條例│見原審卷( 一))第75頁)被告何建旭所有,供││ │ │ │ │第19條第│其販賣毒品所有。 ││ │ │ │ │1項 │ │├───┼───────┼─────┼──────┼────┼────────────────────┤│ 4 │仿半自動手槍製│ │ │刑法第38│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號││ │造,換裝土造金│ │ │條1項第 │(見原審卷( 一) 第76頁) ││ │屬槍管之槍枝1 │ │ │1款 │ ││ │支(含彈匣1個 │ │ │ │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槍枝制編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號:000000000 │ │ │ │ ││ │ │ │ │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 │ │ │ │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認定書(見 ││ │ │ │ │ │104 偵5119卷三) 第78頁至第79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莫嘉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毋庸沒收之子彈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備                  註│
│    │                                  │            │                      │
├──┼─────────────────┼──────┼───────────┤
│1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       1顆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  │
│    │                                  │            │158 9 號扣押物品清單號│
│    │                                  │            │(見原審卷( 一) 第76頁│
│    │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                      │
│    │                                  │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1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認定書(見104偵5119卷 ││
│    │                                  │            │(三)第78頁至第79頁)。││
├──┼─────────────────┼──────┼───────────┤
│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4顆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  │
│    │之非制式子彈                      │            │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號(│
│    │                                  │            │見原審卷( 一) 第76頁)││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                      │
│    │                                  │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1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認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4年7月7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見104 偵5119卷( 三) 第││
│    │                                  │            │78至第79頁,原審卷(一)││
│    │                                  │            │第127 頁)。          │
│    │                                  │            │                      │
├──┼─────────────────┼──────┼───────────┤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1顆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  │
│    │之非制式子彈                      │            │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號(│
│    │                                  │            │見原審卷( 一) 第76頁)││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鑑定報告: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4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    │                                  │            │卷(一) 第127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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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