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巷70之2號3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伊同時吸食二種毒品之行為,雖似犯意各別,但實屬連帶關係,因伊是在同一時段內反覆施用該二種毒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故請撤銷伊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為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故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被告既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分論併罰。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