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建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建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㈣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編號㈤之罪刑接續執行,何建旭於99年3 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許,另案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建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