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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林玉蕙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同年9 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8號7 樓之1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吸食器1 組(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地下停車場對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9-8575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後,經甲○○之同意,再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00公克,嗣經鑑定機關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其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應係被告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換言之,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再為反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意。具體判斷之方法,例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是否即可能不為同意等,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查,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等員警,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8 號7 樓之1 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對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A9-8575號自用小客車所實施之搜索,係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執行,並經在場之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實施搜索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經核上開搜索票之搜索處所、身體或物件欄記載:「臺北縣三重市○○○路117 巷50號2 樓、受搜索人之身體、自小客A9-8575」,是被告於警員對該車輛執行搜索而出示搜索票當時,應知悉中山分局警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係限定於上開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欄記載之場所搜索;而警員至被告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扣押之前,已徵得住居人即被告之同意,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搜索扣押經過(見本欲卷第50至52頁),未見任何跡證足認被告當時同意警員實施搜索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情形,是其搜索、扣押程序洵無違法之處,則警員當時發動搜索後所扣得之物,均具證據能力無疑。雖被告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搜索完後才簽的等語,然而,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乙○○等人,於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實施搜索之前,並無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當時若不同意警員進入其房間內實施搜索,豈有在明知搜索票限定搜索處所未及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情形下,猶甘願事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規定,亦不以由受搜索人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為要式,故只要係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接受搜索,則受搜索人究係何時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並無礙其搜索之合法性,是本件查扣物品,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搜索之合法性外,已表示對其餘卷內之書證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前揭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41頁,本院卷第40、54頁),而被告於97年1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項及安非他命項)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此檢測結果應係精確,而堪採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件、查扣物品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及不明成分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物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而上開不明成分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9日航藥字第097071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原審贅載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就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淨重0.0900公克,嗣經鑑定機關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898公克),認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吸食器1 組,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