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許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23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勝雄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