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第3243號、第3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2 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吳家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34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各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7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各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查獲時、地 │ 扣案物品 │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於104 年6 月│以針筒注│於同日上午10│其所有供(│1.桃園市政府警察│吳家全施用第一│ │ │27日凌晨某時│射之方式│時20分許,因│非專供)本│ 局八德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 │,在位於桃園│施用第一│另案為警在址│案施用毒品│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市八德區之某│級毒品海│設八德區介壽│所用之注射│ 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之注射針│ │ │網咖內 │洛因1 次│路2 段1060號│針筒1 支 │ 對照表 │筒壹支沒收。 │ │ │ │ │之全聯福利中│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心內查獲,並│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經警徵得其同│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意採尿送驗後│ │3.查獲照片 │ │ │ │ │ │,呈可待因、│ │ │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二│於104 年7 月│以針筒注│於同日上午 9│其所有施用│1.桃園市政府警察│吳家全施用第一│ │ │8 日凌晨3 時│射之方式│時30分許,在│剩餘之第一│ 局桃園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 │許,在址設桃│施用第一│上址為警查獲│級毒品海洛│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園市桃園區大│級毒品海│,並經警徵得│因1 包(驗│ 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之第一級│ │ │有路485 號之│洛因1 次│其同意採尿送│餘毛重0.43│ 對照表 │毒品海洛因壹包│ │ │立曜網咖內 │ │驗後,呈可待│47公克),│2.台灣檢驗科技股│(驗餘毛重零點│ │ │ │ │因、嗎啡陽性│及其所有供│ 份有限公司濫用│肆叁肆柒公克)│ │ │ │ │反應 │(非專供)│ 藥物檢驗報告 │沒收銷燬之,注│ │ │ │ │ │本案施用毒│3.監視錄影畫面翻│射針筒柒支均沒│ │ │ │ │ │品所用之注│ 拍照片、查獲照│收。 │ │ │ │ │ │射針筒7 支│ 片 │ │ ├─┼──────┼────┼──────┼─────┼────────┼───────┤ │三│於104 年7 月│以針筒注│於同日晚間 7│無 │1.新北市政府警察│吳家全施用第一│ │ │22日凌晨3 時│射之方式│時許,因另案│ │ 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累犯,│ │ │許,在址設桃│施用第一│通緝而為警在│ │ 體人姓名及檢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 │園市中壢區中│級毒品海│新北市樹林區│ │ 編號對照表 │。 │ │ │北路200 號之│洛因1 次│中山路與保安│ │2.台灣尖端先進生│ │ │ │中原大學附近│ │街口查獲,並│ │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之某網咖內 │ │經警徵得其同│ │ 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 │意採尿送驗後│ │ 驗報告 │ │ │ │ │ │,呈可待因、│ │ │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