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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第3243號、第3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2 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吳家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34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各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7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各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查獲時、地 │ 扣案物品 │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於104 年6 月│以針筒注│於同日上午10│其所有供(│1.桃園市政府警察│吳家全施用第一│
│  │27日凌晨某時│射之方式│時20分許,因│非專供)本│  局八德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  │,在位於桃園│施用第一│另案為警在址│案施用毒品│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市八德區之某│級毒品海│設八德區介壽│所用之注射│  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之注射針│
│  │網咖內      │洛因1 次│路2 段1060號│針筒1 支  │  對照表        │筒壹支沒收。  │
│  │            │        │之全聯福利中│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心內查獲,並│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經警徵得其同│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意採尿送驗後│          │3.查獲照片      │              │
│  │            │        │,呈可待因、│          │                │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二│於104 年7 月│以針筒注│於同日上午 9│其所有施用│1.桃園市政府警察│吳家全施用第一│
│  │8 日凌晨3 時│射之方式│時30分許,在│剩餘之第一│  局桃園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  │許,在址設桃│施用第一│上址為警查獲│級毒品海洛│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園市桃園區大│級毒品海│,並經警徵得│因1 包(驗│  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之第一級│
│  │有路485 號之│洛因1 次│其同意採尿送│餘毛重0.43│  對照表        │毒品海洛因壹包│
│  │立曜網咖內  │        │驗後,呈可待│47公克),│2.台灣檢驗科技股│(驗餘毛重零點│
│  │            │        │因、嗎啡陽性│及其所有供│  份有限公司濫用│肆叁肆柒公克)│
│  │            │        │反應        │(非專供)│  藥物檢驗報告  │沒收銷燬之,注│
│  │            │        │            │本案施用毒│3.監視錄影畫面翻│射針筒柒支均沒│
│  │            │        │            │品所用之注│  拍照片、查獲照│收。          │
│  │            │        │            │射針筒7 支│  片            │              │
├─┼──────┼────┼──────┼─────┼────────┼───────┤
│三│於104 年7 月│以針筒注│於同日晚間 7│無        │1.新北市政府警察│吳家全施用第一│
│  │22日凌晨3 時│射之方式│時許,因另案│          │  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累犯,│
│  │許,在址設桃│施用第一│通緝而為警在│          │  體人姓名及檢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  │園市中壢區中│級毒品海│新北市樹林區│          │  編號對照表    │。            │
│  │北路200 號之│洛因1 次│中山路與保安│          │2.台灣尖端先進生│              │
│  │中原大學附近│        │街口查獲,並│          │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之某網咖內  │        │經警徵得其同│          │  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        │意採尿送驗後│          │  驗報告        │              │
│  │            │        │,呈可待因、│          │                │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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