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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勺子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勺子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迭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案已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以94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5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該二案與另案持有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97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4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8年2 月2 日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月2 月3 日某時),在上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03 巷18 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2 月5 日14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57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30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勺子1 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包裝袋1 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勺子1 支、注射針筒3 支、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57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3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07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被告雖供稱係於98年2 月2 日9 時許,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係被告記憶錯誤,其應係於98年2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者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1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迭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案已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以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5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該二案與另案持有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97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7年度訴字第4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縱令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57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3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勺子1 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3 支、包裝袋1 個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1 組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咸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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