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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貳個均沒收,海洛因殘渣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中正公園及臺北縣三峽鎮○○街二七巷七號前所停放之P九-五四О五號自小貨車內等處,以將小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加入礦泉水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樹林鎮○○街○段二八三號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二七巷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針筒一支及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連續行為之終了,既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免刑之寬典,復又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竟仍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士 珮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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