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3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樓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世剛另案遭通緝,於105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緝獲,其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㈡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㈤3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16日13時24分起至同日14時33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仟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