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宇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原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被告因另案自105 年8 月6 日起入設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下稱花蓮分監)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算10日,於106 年1 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惟查被告遲至106 年1 月18日始向花蓮分監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證,被告向前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